淺析《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項下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的信托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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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處于維護金融秩序的考慮,我國不允許企業間進行借貸,企業間以借貸為內容的合同也曾被認定為無效。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并收回的貸款的操作方式應運而生,拓寬了企業融資途徑的同時,也為商業銀行提供了中間業務收入來源。近年來,隨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的頒布,對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態度雖有所轉變,禁止企業間借貸的政策隨之有所松動,但貸款用途嚴格限定于“生產、經營需要”及款項來源強制要求的規定,嚴格控制著企業融資的渠道。此種情況下,委托貸款制度憑借其諸多優越性,仍廣受市場主體的青睞。然而,商業銀行委托貸款業務快速增長,使得原本屬純表外業務的委托貸款,在實踐中往往成為許多銀行衍變業務的最佳通道(如部分銀行信貸額度不足時、通過委貸等表外貸款滿足表內貸款需求、銀行同時提供抽屜協議進行擔保等)導致表外風險向表內傳染,隨之更多問題和風險隱患逐步暴露。
2018年1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并實施《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簡稱“委貸新規”),委托貸款基本結束長期以來“權責不清”“操作各異”的態勢,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商業銀行違規操作而形成的風險。但對于委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法律關系的爭議,卻并未因委貸新規的頒布塵埃落定。本文將基于爭議現狀,結合委貸新規的規定,對委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的信托法律關系予以分析。
一、委托人與商業銀行間法律關系的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委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直接呈現委托代理關系。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普遍在委托貸款糾紛中以此為據,認定委托貸款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從既有的法院判決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大多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將委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受托銀行之間的關系解釋為委托代理關系,并據此認定委托人有權直接對借款人、擔保人行使包括債權、擔保物權在內的各項權利。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委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系信托法律關系。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業務操作中對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及利率等要素均機械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執行貸款發放、監督使用和協助收回職責,無任何意思表示的空間和可能性,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信托法律關系中基礎的信義關系要求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處分標的財產,并履行積極管理和處分的行動義務。委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更趨近于信托法律關系。
二、適用信托法律關系對委托人與商業銀行權責界限劃分的論證
基于委托這一基礎關系,可以進行不同的權利義務結構安排。信義關系即由委托關系衍生而來,將財產權利的獨立性作為核心要義。基于此,結合委貸新規對委托貸款業務的規范化調整,為委托人與商業銀行間適用信托法律關系提供了解釋路徑。
?。ㄒ唬┪腥伺c商業銀行間信托關系的成立
1.委托貸款目的的確定
委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成立的信托關系系合同信托,即委托人與商業銀行之間應以合同方式成立信托。根據委貸新規的規定,除要求委托人、借款人與商業銀行共同簽署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并明確規定要素外,還對商業銀行受理委托貸款業務提出前置審查的要求。經委托人申請、確定借款人及借貸要素,且在商業銀行審核符合委貸新規要求的前提下,委托人、借款人與商業銀行之間即達成敘做委托貸款業務的意思表示。與普通委托關系中受托人可在委托人委托范圍內以自己的意志行權的方式不同,委托貸款中商業銀行接受委托人委托,嚴格按委托人意思表示執行貸款發放及貸后管理事務的行為,及按委貸新規要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應明確的內容,均指向以信托關系為基礎的權利義務。
2.委托貸款受益人的確定
在委托貸款中,委托人系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委托貸款資金的提供主體及貸款債權收回后的權益主體,屬于自益信托的范疇,即委托人要求設定信托的目的是為了本身的收益。長期以來,法院適用委托代理關系,僅認可以商業銀行名義提起訴訟而商業銀行缺乏對訴訟的經濟動力,難以實現委托人最佳利益的現狀將得以改變。相比在信托關系中,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簽署后,委托人即成為信托關系中的當事人。委托人按《信托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享有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委托貸款本息收回的權益,使其合法權益得以充分保護。
3.委托資金及擔保方式的確定
處于金融監管之需,為便于封堵“影子銀行”,委貸新規禁止了受托資金、銀行貸款等性質資金通過委托貸款方式流入市場,但委托人自行確保資金來源及用途合法合規、自行確定擔保措施并簽署擔保合同的要求,突破委托代理關系,為委托貸款資金的獨立性奠定基礎。
?。ǘ娀敭a權利的獨立性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得信托制度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優越性尤為突出。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對于信托的結構而言至關重要。委托貸款適用信托關系,在委托貸款資金的管理方面主要體現以下特點:
委托貸款資金獨立于商業銀行資產?!缎磐蟹ā逢P于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的規定,保證了商業銀行在出現財務危機等重大風險事件時,委托貸款資金與商業銀行責任財產相互分離,商業銀行也不得將委托人在銀行的其他金融業務與委托貸款資金串用。與此同時,商業銀行自營貸款業務與委托貸款業務嚴格分賬核算,委托貸款業務的核算需真實、客觀、準確記錄委托貸款資金,杜絕資金混同行為。此外,委托貸款獨立于委托人自有財產,并通過執行信托受益權直接實現委托人對委托貸款資金享有的權益。
?。ㄈ├诒Wo委托人的權益
委托貸款資金在通過商業銀行按委托人要求管理運營后收回的貸款本息,適用《信托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如委托貸款業務相關合同無其他約定,委托貸款業務無論因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后,委托貸款回款資金應歸屬委托人或受益人,而委托貸款系自益信托范疇,委托貸款業務終止后的相應財產權利均應歸屬委托人所有。按此路徑解釋,委托貸款的設立、解除的權利將回歸于委托人,委托人已可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
(四)嚴格商業銀行的管理責任
相比普通代理關系,《信托法》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關系進行了更精細和全面的規定,從保障金融秩序的角度看,信托關系的適用厘清委托人與商業銀行間的權責,明確了商業銀行的忠實、審慎義務,對執行信托事務以及責任承擔、委托貸款資金的歸屬。從這一層面上看,委貸新規以信托法律關系為依托,對避免形成商業銀行龐大表外資產、降低金融風險起到積極正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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