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糾紛的裁判抉擇與理論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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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有利于保障農民生活和穩定土地秩序。該使用權能否被繼承,存有爭議。梳理了重慶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觀點,探析其背后原因,得出可以允許繼承宅基地使用權的結論。
關鍵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裁判實踐
文章編號:1004-7026(2019)08-0054-01 中國圖書分類號:F301.3 文獻標志碼:A\
1 樣本數據描述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站上,以“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并限定在重慶范圍內,共獲案例21件。所選取樣本案例的判決時間從2010—2016年,其中包含18件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和3件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2010—2013年,每年僅有1例有效案件。2014年之后,每年相關案例至少5件。同期,全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糾紛案件數量也從原先的150件猛增為506件以上。案件陡然高發大抵與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有關[1]。
2 裁判方式分類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承。該情況指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于身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進行繼承。通常表現為,子女離開父母在其他地方建立戶籍之后,繼承其父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宅基地的形式[2]。在樣本中共有2件此類案例,司法機關對此均判決不允許繼承。裁判理由為,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系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而無償取得的權利,具有顯著的人身依附性,不得繼承。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承。此情況指繼承人和被繼承人均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不在同一戶內。共有9件判決對此表示否定,理由有三:一是從行政法出發,認為宅基地使用權的歸屬只能經行政程序處理,不能直接被繼承;二是以民法為原點,認為死亡的村民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同時喪失宅基地使用權,故無法被繼承;三是繼承人已有自己的宅基地,若再承認其可繼承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權,不符合“一戶一宅”的原則。此外,有2件判決表示肯定,認為法律只禁止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轉讓,并未禁止向本村村民轉讓,故可繼承。
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承。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生活在同一戶之下。在樣本案例中有1例這樣的案件,司法認定此種情形不發生繼承問題。因為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申請的,個人不是戶,便不能繼承宅基地使用權。
3 原因探究
繼承肯定說的原因。首先,有利于保護繼承人合法權利。如不允許繼承宅基地使用權,則該繼承房屋將淪為“小產權房”。唯有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合法,才能順利完成向財權權益的轉化。其次,有助于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如果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允許被繼承、轉讓,則農村住宅對人們的吸引力增強。農村也能留住更多人口,以促進經濟發展。
繼承否定說的原因。其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身份性。如果允許隨意繼承宅基地使用權,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宅基地將被割裂,不符合農村宅基地的組織管理體制。其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的獲得方式為無償,其存續期間是無期限。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專屬身份福利,不能被允許繼承。其三,禁止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流轉,防止農民因此成為無地流民,影響社會秩序。
4 完善建議
首先,應限制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用途。繼承人在獲得該使用權之后不能將其用作商業營利。其次,繼承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須頒發權屬證書。在繼承人繼承該使用權之后應及時到登記機關予以登記,對外公布所變更的權利主體。再次,繼承人須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一定費用才能繼承該使用權,以實現繼承人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利益平衡。
參考文獻:
[1]姜紅仁.關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法律思考[J].江西社會科學,2012,32(2):155-159.
[2]劉廣明.“雙軌”運行:城鎮化進程中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制度解困的可行解[J].法學論壇,2014,29(2):1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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