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約自殺中的刑事責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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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相約自殺是兩人或以上約定集體自殺行為。相約自殺分為一方教唆他方自殺;一方幫助他方自殺;單純自愿相約自殺。教唆他方自殺應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幫助他方自殺由于不能用被害人同意阻卻違法,因而同樣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此外,簡單的物質支持不需負刑事責任。單純的相約自殺中若行為由一人實施且未實施者未死亡,有可能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關鍵詞:相約自殺;故意殺人罪;教唆自殺;幫助自殺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7.083
自殺是一種行為人根據自己的自我決定權自主剝奪自我生命的行為。自殺之人的法律責任以及自殺的法律后果向來為法哲學界和刑法學界所津津樂道。而相約自殺是指兩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相約定同時結束生命的行為。近年來,相約自殺的案件在我國也有發生,據統計2006年-2016年,僅上海市閔行區和虹口區就出現了15例相約自殺案,更有QQ相約自殺案、老夫妻打官司敗訴相約自殺案等案件時有發生。對于這些案件的定性和處理,由于我國刑法尚未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實踐中的處理也有較大差異。而自殺關系到個人的尊嚴和法益,若處理不佳可能會成為犯罪分子的借口和工具,必須嚴肅對待。因此本文中,筆者將對相約自殺各種可能情形,各方的刑事責任進行分析。
1 相約自殺情形分析
單純的二人相約自殺大致可分為三種情況:二人全部死亡;其中一人未死亡;及兩人均未死亡。第一種情況由于二人均死亡,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因而沒有討論的必要。而兩人均未死亡則沒有實現刑法上的后果,惡性較為輕微。因此,本文重點討論第二種情況:即相約自殺一方未死亡。由于死亡的人無法追究法律責任,那么焦點就聚集在了未死亡的一人身上。當未死亡的一方是集體自殺行為的發起人,應如何對他進行定罪量刑。
筆者根據自殺行為是否由兩人共同實施,將相約自殺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自殺的行為是兩人共同實施。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只是極其單純的相約自殺,他們可能僅僅是相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如兩人網上相約在某一廢棄工廠內一同上吊自縊。在這種情況下,兩人的自殺行為是兩人分別各自實施,且兩人都已死亡,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性。第二種情況是,自殺行為由其中一人實施。例如:兩人相約時間在某一地點由一人實施自殺行為,比如屋內燃煤自殺。如果其中一人死亡且存活的一人是行為的實施者,這個人是否要對另一個人的死亡負責。第三種情況下,自殺行為由其中一人單獨實施,而實施者正好是死亡者。兩人是單純的相約自殺且沒有教唆幫助欺騙等行為,這種情況的討論焦點主要是,未死亡的一方在行為中途放棄自殺,那么是否有行為義務對另一人進行勸說,若放棄勸說將會有何種法律后果。
此外,相約自殺還存在不單純的相約自殺,即表面為相約自殺,但實則為一方一教唆、幫助或者實施欺騙行為誘導自殺。在此種情形下,誘導、幫助或者欺騙之人應當負何刑事責任。
2 單純相約自殺的刑事責任分析
2.1 實施殺人行為者未死亡
兩人均未死亡的情況下,顯然雙方都沒有刑事責任。但當實施殺人行為者未死亡時,但另一人死亡時,應當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按照故意殺人罪從輕處罰。舉例說明,A與B相約在密閉的屋內以開煤氣的方式一起自殺,兩人準備好以后由B按下了煤氣閥。但若干小時后,B由于客觀意外情況沒有死亡,而A死亡。此時B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每個人都有自己生命的決定權,而每個人在實施危害他人生命行為的時候就必須意識到自己行為的犯罪屬性。從因果關系來看,B同樣責無旁貸。但由于考慮到相約自殺的屬性,因此可以從輕處罰。
2.2 實施行為者死亡,未實施行為者未死亡
上文提到,實施行為者死亡,未實施行為者未死亡,指的是自殺行為由其中一人單獨實施,而實施者正好是死亡者,而未實施者由于種種原因(例如自身心理因素、意外因素等)退出了相約自殺的流程。在此種情形下,筆者認為應當考慮其是否屬于不作為犯罪,以下筆者將按照不作為犯罪的構成一一分析。
首先是作為義務。在以下幾種情況中會產生作為義務:一是基于對危險源的支配時會產生監督義務。危險源本身是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行為人處于控制危險源的地位,因而支配了結果發生的原因,且行為人對危險源具有監督管理的義務。二是對危險物的管理義務:包括危險的動物、危險物品、危險設置等。對于是否會產生作為義務,筆者認為一旦從自殺行為的一開始實施,作為義務就產生了。例如室內燒炭自殺,燃燒的煤炭就是一種危險源,且危險源的出現最終會導致他人失去生命的結果,那么對于危險源的控制行為在保證自己生命安全的情況下就產生了。
此外,筆者認為產生作為義務的根源還來源于危險的共同體,建立在相互幫助扶持基礎上的多數人所組合的團體,加入者已經共同認知其特殊的危險性以及相互幫助扶持的必要性,透過其加入行為,同時亦傳達了相互保證的意愿,并形成相互信任與依賴的關系與行動的決定,因此阻絕了其他防衛機制發生作用的機會,承擔了法益侵害的風險,因此構成保證人地位。顯然,于相約自殺之時自殺者定不希望被別人知曉,所以這是一個相對隔絕的空間,在相約自殺的二人之中,形成了一個共同體,阻斷了其他防衛機制的發生,如果想要拯救生命,責任只能在團隊中的一員身上。那么當其中一人出現放棄的意愿時,他就要承擔起責任。從以上分析看來,當相約自殺的二人中有一人放棄自殺時,對另一人的自殺是具有阻斷義務的。
其次是作為義務能夠履行而沒有履行,此即作為可能性的分析??葱袨槿嗽诋敃r特定的條件下,是否具有履行的能力,只有行為人在當時的條件下,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而不履行,才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若相約自殺的情境中出現危機自己生命的狀況,顯然放棄自殺的人是沒有作為可能性去挽救其他人的生命的。若此種情形發生,則不能夠認定其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最后是結果回避可能性,只有當作為人履行作為義務可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其不作為才可能成立犯罪。如果行為人的放棄意愿產生在另一人已死亡的狀態后,他的任何行為已經不會對結果產生影響了,那么對于結果中另一人死亡這件事情上他不應該負責任。因為此時已經不具有結果會比可能性。
因而,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只要未實施行為的一方是自愿放棄自殺,有條件救助且救助能夠避免結果的發生,那么未死亡的一方一定會產生作為義務。若其在放棄自殺后沒有采取必要措施去挽救另一個人的生命,那么筆者認為應按照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來處理。
3 不單純相約自殺的刑事責任分析
在上述情況的討論中,筆者一直著力于二人之間單純的相約自殺,即兩人之間沒有教唆幫助或欺騙性質的行為。一旦產生教唆、欺騙或幫助另一人自殺,那么未死亡的一方本身就目的不純,可以理解為“借刀殺人”,只不過刀是受害人自己的刀。在此情形下,就涉及到“加工自殺”的問題。
對于“加工自殺”,學界存在眾多觀點:就教唆他方自殺來說,有觀點認為教唆者自殺未遂,看意圖前后通常被認定為故意殺人,也有觀點認為是自殺參與行為,應另立法并從輕處罰,被教唆者自殺未成不構成犯罪。當教唆者放棄自殺,通常被認為是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就欺騙性質的相約自殺來說,學界觀點較為統一,認為應判以故意殺人罪。就幫助他方提供物質自殺來說,有觀點認為屬于故意殺人罪或應另立法設置幫助自殺罪,也有觀點認為構成不履行義務的不作為犯罪。還有觀點認為,本身的幫助自殺行為不具有可罰性,因此與不作為犯罪的判罰產生矛盾,不應判處不履行義務的不作為犯罪。就提供的是精神幫助來說,學界觀點認為要判斷此種精神幫助在自殺意圖產生前或后,若在前為教唆自殺,若在自殺意圖產生之后(如“解除后顧之憂”等)則為幫助自殺罪。也有觀點認為無論哪種情況都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筆者認為無論是幫助還是教唆性質的相約自殺,都認為可以按照故意殺人罪處理。當其中一方產生幫助另一方的行為,那么就涉及到被害人同意或承諾行為。以下筆者將根據被害人同意的法理對這一行為進行分析。
首先是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必須在被害人對法益的處分權限范圍內進行。對于超個人的公共法益,任何人均不得承諾予以非法處分。即使對個人法益,被害人也只能在法律允許的處分權限范圍內予以承諾。有學者認為,被害人不得承諾處分自己的生命,也不得承諾重傷、殘害自己的身體。其認為,經被害人承諾的殺人、重傷行為,仍得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論處。
筆者十分贊同這種觀點,一旦經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的殺人,重傷行為被允許,其后果將不堪設想。社會上很有可能出現如科幻電影中的情形——買賣身體,即買賣生命去滿足他人施虐的欲望。同時,如果受害人是在倉促間進行的決定,或是說在精神不穩定而自身又不覺察的情況下作出的關于生命的同意,將會引起無法彌補的損害,這將是一個不理智的決定。但這并不意味著不同意幫助自殺。當一些行為不便的老人為了不會拖累家人是做出自殺的決定時卻又因行為不便無法購買自殺所需要的工具,幫助他購買的人不應該負刑事責任,我們應該尊重人們對生命做出的選擇,關鍵點應該在于老人做出自殺的這個動作應該由自己來進行,他人進行也就出現了許多不確定性,例如行為人的突然反悔,且容易出現難以裁定是他殺還是本質上的自殺的情況(行為不便的老人有可能不會體現出大幅度掙扎痕跡)。也即筆者認為這種幫助類型的相約自殺不能為一人實施。只能是兩人實施。當出現一人幫助他人實施時,由于這種行為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應當對這種行為在法律上持反對態度,但同時又出于對幫助自殺者和自殺者的法律人文關懷,應按故意殺人罪從輕處罰。
其次是被害人的承諾必須是真實有效的,在自己的意愿下做出的決定,不能是強迫或是引導性的,當這種情況發生就會構成教唆殺人,當承諾是強迫性的,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
再次是這種被害人同意或承諾必須延續至行為發生時的最后一刻,以保證被害人沒有反悔或放棄,這樣的被害人承諾才是有意義的。所以這也就是筆者為什么認為自殺行為必須由自殺意愿人自己實施,否則將很難保證同意的延續。
最后,當被害人承諾或同意明顯違反了公序良俗時,也是無效的。承諾或同意被別人殺害顯然是違反公序良俗的,所以從這個角度講,幫助他人結束生命也是不被認可的。
4 研究啟示
自殺作為一種不正常的生命結束方式,社會應該采取措施去減少這種現象的發生,并對有自殺意愿的人多一些關懷。且在量刑和判決時應當多從自殺者的角度出發,盡量體現法律人性關懷的一面。這也就是很多學者包括筆者在內希望在自殺相關的立法上能夠從輕處罰自殺者的原因所在。但同時我們要劃清自殺的界限,以防止不法分子通過自殺相關的立法鉆空子。
對于自殺的預防,筆者在閱讀文章時也有些發現——相約自殺多為網上相約或家庭內部相約,所以作為家庭中的一員我們應對家庭成員及時勸導,作為監管者應該加強網絡環境維護,防止在網上發布相約知識信息。
相約自殺,我們可以理解為一種精神幫助自殺,無論雙方最開始是否已經下定決心要自殺,相約自殺的行為都加強了這種行為實施的可能性。從立法的本意來講,從保護每個人不去輕視生命的想法出發,盡量去減少自殺案件的意義也就不言而喻。所以在量刑方面,筆者認為應該達到相應的力度,但是也應該比故意殺人罪輕,畢竟當一個人剛剛從一心赴死的心態中清醒過來,就加以嚴厲刑罰對他的打擊是沒有意義且嚴酷的。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教唆他方自殺應判以故意殺人罪,幫助他方自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否則將產生不良影響且不符合公序良俗。簡單的物質支持不應負責任。單純的相約自殺中主要討論未死亡一方需要負什么刑事責任,對相約自殺案例中的存活者應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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