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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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將“法律體系”一詞引入對唐律的研究值得商榷,比較“法律體系”與唐代的“文法”“刑書”,并分析“唐律”與“法律體系”含義的重疊和區分,認為應立足于唐律自身的邏輯關聯方式研究唐律,唐律是以法律形式為關聯方式構織的系統,可以稱之為“法律形式體系”。
關鍵詞:法律體系;唐律;邏輯關聯;法律形式體系
中圖分類號:K2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9)06-0109-02
內容完備、體系嚴謹的唐律,一直是法律史研究中的熱點,其研究成果之豐碩讓后學者愧于提筆。但是,對于唐律的研究也并非都是和諧的,不少學術觀點都備受爭議,其中,“律、令、格、式的性質及與之有關的問題,已成了唐代法律乃至中國法制史研究中的一個分歧最大、矛盾最尖銳的問題。”[1]98談及律、令、格、式的性質,“刑法”“行政法”這些現代部門法詞匯是爭議中的高頻詞,這些爭議與“法律體系”一詞引入唐律研究也是有莫大關系的?!胺审w系”一詞也常見于關于唐律研究的文章之中,也許這一詞匯的引入為唐律開拓了新的研究角度。誠然,面對豐碩的論著,后學者會感覺到要在“唐律”這座富礦中再挖出“金子”,的確是件困難而棘手的事,注入些新鮮的血液,可以為唐律的研究增加些活力,但是,也可能混亂了這種原始的唐韻十足的唐律血統。
一、今之“法律體系”與唐代之“文法”“刑書”
在今日法律研究中,“法律體系”是一個再常見不過的詞匯。法律體系,是指由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規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一個體系化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法律體系是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構成的整體,其邏輯關聯方式是法律部門。法律部門是按照法律規范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劃分的不同法律規范的總和,法律部門的分類組合是“法律體系”這一概念成立的邏輯前提[1]98。
言及“唐代法律體系”,也就是唐代應當存在這樣的以法律所調整的對象不同而形成的部門法??墒?,唐代只有《貞觀律》《開元令》《貞觀格》等,而沒有什么“貞觀刑法”“開元行政法”之類,于是,我們就肩負起為唐代劃分法律部門的重任,將律、令、格、式拆開了重新歸類,如此這般,如錢大群先生所言,尖銳的“分歧”“矛盾”也就接踵而至了。對于唐律的基本分野,日本學者滋賀秀三認為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是官僚統治機構的組織法;錢大群認為,唐律由刑法和行政法規范組成,其中,律是刑法典,而令、格、式則主要是正面的典章制度法規;王立民則認為,律、令、格、式都是刑法。這些爭議,對于我們理解唐律具有很大的意義,但是,“從方法論角度講,把令、格、式視為行政法或刑法,均有方法論本質主義之嫌。換言之,過分脫離中國歷史語境,一味地以現代法律標準來衡量古代法律體系;或者一味地使古代法律適應現代法律分類模式,結果難免削足適履”[2]。
假如不應以“法律體系”一詞來描述唐朝所有法律組成的一個整體,那么我們應當用什么詞匯?其實,古文字遠沒有我們想象中的那樣貧乏,我們還是可以找到大體與“法律體系”相當的詞匯的。《唐六典·尚書刑部》中說,“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薄拔姆ā本褪菍μ坡扇驳母爬?《新唐書·刑法志》也說,“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笨梢姡靶虝币彩菍μ拼烧w的描述。當然,并非是說為了一味地還原歷史的本來面目,只要典籍中有記載我們就可以不假思索地拿來用。
我們理解歷史,不是憑空白的大腦和零經驗去檢閱古人的文化的,我們的腦中常會帶有當代社會智識的痕跡和先在的概念思維。即便懷有再虔誠的“還原歷史”的心,依然難逃當代社會編織的理性之網。我們所認識的歷史,永遠都是在自己的知識框架之內再加工的歷史。單從文字看,“文法”“刑書”的確是還原了唐朝的真實面目,但是,“雖得古人之言,未必能得古人之心;古人意欲言此,今人以為是彼?!盵3]161以今人腦中固有的認識,“文法”可以是語言文字使用中的法則,“刑書”與當今的刑法亦相去不遠。若不是整日埋頭于法律史籍之中,很難將其理解到“唐律全貌”的程度,甚至遠不如用“法律體系”更能帶給我們清晰的表述。
二、“法律體系”與唐律、律令制度
摒棄了今之“法律體系”、古之“文法”“刑書”,尋求一個能夠盡可能地貼近歷史真實又便于今人理解的詞匯,關鍵在于探求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雖然從部門法的角度看,唐律內部分化程度很低,但并不意味著是散落滿地的銅錢,毫無章法可循,其內部是有自身的邏輯關聯方式的。其實,早在“法律體系”一詞用于唐律研究之前,學界就注意到了唐律邏輯關聯方式的問題。只是,當時所有的關于唐律研究的成果都冠以“唐律**”,一方面是唐律的研究還沒有細化,另一方面是“唐律”本身的用法是多元的。錢大群在《唐律研究》一書中,詳細剖析了“唐律”一詞的使用,他認為,我們在三種情況下指稱“唐律”,其一,是從法典出發,指以《唐律疏議》為代表的唐代的“刑律”,在這個概念下,實際又有兩個含義,一是稱到《永徽律》為止的唐代原來不帶“律疏”的律條部分,一是稱從《永徽律疏》開始的律條及其義疏的整體;其二,是從法律形式出發,指與唐代其他法律形式令、格、式等相對應的“律”;其三是從部門法區分角度出發,指唐代的“刑法”。“唐律”的三種指稱都是可以自由運用的概念,第一種用法就顯示出對唐律的整體性描述,頗有“法律體系”之意。
由于唐律對日本古代法制產生了深遠影響,日本法制史學者對于唐律的研究也積累了豐碩的成果,對此,在周東平梳理的日本對唐律的研究成果中[4],也有冠于“唐律**”之名,但未見“法律體系”一詞,同時在中國法制史的研究中較為醒目又很少出現的是“律令”一詞。在唐代,雖然律、令、格、式并行,但律令作為法典的框架,發展得極為完整且被后之朝代所繼承。律令之中的規范大多規定國家機構及其運行方式,“律令”體系也就成為當時日本學習中國的主要目標,引進“律令”并依之管理國家。這樣,日本歷史研究者就將當時的國家制度稱為“律令制度”,這一提法用于對中國唐律的研究,其實指代的還是唐朝的法制,與我國學者所稱“唐律”并無大的區別。 “唐律”的多義帶來使用上的混亂,“唐律”或者“律令”究竟是指唐代“法律體系”、唐律疏議,還是唐代的法律形式呢?如果沒看到過這個詞,就把它的三層含義在腦中過濾一遍,的確是件頭痛的事?!疤坡伞?、律令制度與“法律體系”含義的重疊和區別對于識別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只會帶來更多的困惑。
三、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
體系,必然是通過多種邏輯關聯方式構織而成的。就法律而言,可以以法律的不同效力、法律的不同功能為關聯方式形成法律體系?,F行法律視角的法律體系,就是以法律所調整的對象不同構織而成的,唐朝的法律部門遠不齊全,如果我們在“薄古厚今”的潛意識引導下一定要按法律部門的方式使唐律重組,一定會背離古人的原初立法意愿。
從我國對于唐律有關問題的分歧和爭論中,從對日本法制史學者對唐律的研究成果的梳理中,可以為探求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找到方向。幾乎所有的爭論與分歧都圍繞著“律、令、格、式”,日本法制史學者對唐律的研究聚焦于律令制度,從法律方式入手的研究方法很明白地告訴我們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就是“法律形式”。我們可以用“唐代法律形式體系”指代唐律的全貌。唐律是以法律形式的不同進行區分并構織成一個體系的,這一說法從古籍的記載中可以得到印證。開元二十六年(公元738年)修訂的《唐六典》曾解釋說:“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軌物程式”。宋人修訂的《新唐書·刑法志》也解釋說:“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于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于律。”由此可以看出,對于律、令、格、式作用的解釋雖然不一,但所有的解釋都基于這樣一個前提:以唐律的法律形式入手去解釋,解釋其內容但不將其囿于某一部門法之內。
寫到這里,似乎一切又回到了原點,唐律的法律形式律、令、格、式是不爭的事實,還有必要這樣洋洋灑灑幾千字再去重申這樣一個史實嗎?的確,這樣的史實任何一個受過系統法學教育的學生都知道,但是,這種“知道”并不代表認識到了它就是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或者說我們已“認識到了”,但還是不遺余力地進行著一種篡改:我們正竭力于將部門法的分類作為唐律的邏輯關聯方式。
四、結語
從古人對于唐律形式的解釋可以看出,古人的措辭如“罪”“范”“制”“禁”“邪”“物”“式”等,是很難用現代的行政法、刑法概念來比照的。當今的“法律體系”一詞是概念思維的產物,而古人言事是為言道,直覺和體悟是古人思維邏輯的特點,在這種超概念思維的指導下不可能存在完全法律部門的分類,更不可能建立起所謂“唐代法律體系”。但我們并非反對歷史話語的現代性轉換,合理借鑒現代的法律術語會使對歷史的研究更具包容性。對于唐律的研究,我們希望這種“包容性”表現為豐富而不是臃腫。
參考文獻:
[1]錢大群.唐律與唐代法律體系研究[M].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1996.
[2]徐忠明.關于唐代法律體系研究的評述及其他[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5).
[3]錢鐘書.談藝錄[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
[4]周東平.律令格式與律令制度、律令國家——二十世紀中日學者唐代法制史總體研究一瞥[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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