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工智能體刑事主體資格
來源:用戶上傳
作者:
摘 要:如今人工智能以及人工智能體研究的熱潮悄然翻起,人工智能體廣泛涉及人們的生活,隨之而來的除了生活質量的提高以及生活方式的改變外,還帶來了許多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人工智能體的犯罪主體資格的問題也被擺在人們的眼前。本文將從人工智能體具有自主意識,具有刑罰感知能力和人工智能體與單位具有共通之處等角度,結合實際發生的例子與實踐情況對這個問題進行分析。
關鍵詞:人工智能體;主體;自主意識;刑罰感知能力
一、人工智能體對現行刑法的挑戰
從1956年,達特茅斯會議上,人工智能的術語與任務被提出與確定,再到現如今國務院印發《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人工智能在不斷蓬勃發展。但是,科技的發展是一把雙刃劍,人工智能體導致自然人受傷或者死亡的事例時有發生,這一類事例毫無疑問地引發了法律問題:怎么適用刑法?以下就高階級的自動駕駛汽車為例進行分析:如果在使用自動駕駛汽車過程中,發生交通肇事案件,按照傳統刑法的規定,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或者單位,故此這類事例的歸罪主體只能是乘客或者自動駕駛汽車所有者,但是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乘客或者汽車所有者不是這一類案件的犯罪主體,具體如下:
(一) 主觀的無過錯性
自動駕駛汽車在被乘客啟動后,就會根據已設定的模式進入自動駕駛的程序,以普遍的觀念看來,汽車此時的控制者不再是乘客,而是自動駕駛的智能系統,如果在汽車自動駕駛的這一時間段內發生了交通事故,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論述,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是乘客所不能預見的,乘客在主觀上不會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對于汽車所有者而言也是如此。
(二) 客觀上的斷絕性
危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在自己意識、意志的支配下作出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乘客開啟自動駕駛汽車的行為,以及汽車所有者借出自動駕駛汽車的行為都不能被納入危害行為的范疇,這些僅僅是生活行為。從因果關系上講,交通事故的發生,無論是因為外界因素的影響或者是自動駕駛系統的出錯,乘客或者汽車所有者均與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通過上述的分析,自然人難以成為人工智能體案件中的犯罪主體,是否能對人工智能體適用刑法這一問題被擺放在了矚目的位置,而人工智能體是否能成為犯罪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二、人工智能體的刑事主體資格
在討論人工智能體的刑事主體地位之前,有必要對人工智能體進行定義,而定義人工智能體的前提是定義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是指在了解智能的情況下,制造出與人類智能相類似的機器產品,而這其中的機器產品就是人工智能體。對于人工智能體是否具有犯罪主體資格,否定者認為,不論人工智能體是依照程序運行,還是脫離程序進行,人工智能體都不能成為犯罪主體,因為其沒有自主意識,也無對刑罰的感知能力,這樣一來,就沒有賦予其法律擬制人格的必要。但是筆者認為人工智能體是具有自主意識和刑罰感知能力的,且其與單位有共通之處,應當賦予刑事主體資格:
(一)人工智能體具有自主意識
馬克思說過:“對于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毙袨槭切谭ㄔu判的對象,當然這里的“行為”與日常用語中的行為略有不同,這里的行為是指在自主意識支配下的與外界進行互動的活動。早期的人工智能體尚只能被稱為是“工具”或者“產品”,不具有自主意識,但是在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高階級的人工智能體是具有自主意識的:
1、人類大腦與人工智能體運作過程的相似性
“意識”是指意識是人腦對大腦內外表象的覺察,“自主”是指不受他人支配的,擁有主觀能動性。自主意識的產生就現有的研究可知,人類以及其他擁有自主意識的動物是由于腦細胞與神經細胞共同排列組合的結果,以電、化學物質等為信號,傳遞信息,累積對客觀事物的認識,并作出對相關事物的判斷。相比較而言,人工智能體的內部是有各種零部件組合而成,同樣運用著電為信號,如此,我們并不能以肉體與鐵皮之間存在區別來否定人工智能體能擁有自主意識。這也被實踐中的事例所證實,像2016年名聲大響的Alpha go,其工作原理是“深度學習”,包含多層人工神經網絡和訓練方法,這就與人類以及其它動物擁有自主意識的基礎極為相像;又如被強制關閉的微軟聊天機器人,在與外界接觸后,迅速地“學壞”了,這個過程,與人類因為環境不良而學壞的過程極為相似,兩者均是在周圍環境的影響下學習交流。如此,高階級的人工智能體是可以通過接觸人類的過程中模仿和學習的過程中,形成自己的“思維”和“內在”的。
2、科學技術發展的迅速性和不可預測性
許多國家把人工智能研究納入強國興邦的國家政策中,在人工智能方面的技術也在迅猛地發展,人工智能體在其專長的領域甚至能超越人類完成任務,以故障石油井探測器人為例,其探測故障石油井的能力與效率遠遠高過人類。在科學技術迅猛發展的未來,人工智能體可能會有更顛覆想象的存在,如人工智能體自行繁衍,人工智能體與人類通婚等等,當這些的發生對倫理、常識提出挑戰時,該如何面對?就如今甚至未來的高階級的人工智能體而言,其具備了自主意識,能根據獨立的意識自主做出行為,符合成為刑法主體的成立條件,將其納入犯罪主體的范圍是合理的。
(二) 人工智能體具有刑罰感知能力
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認為:使用刑罰使實行犯罪蘊含痛苦,那么犯罪人在實行犯罪與不實行犯罪的苦樂之間權衡利弊。這很大程度上概括了刑罰的功能,即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反對者認為人工智能體不具有刑罰感知能力,那么即使人工智能體具有自主意識,也實現不了刑罰的功能,如此對于“犯罪”的人工智能體科以刑罰處罰只能流于形式,即使賦予人工智能體以刑事主體資格,也是沒有意義的。但是筆者認為雖然人工智能體不屬于生命體,但是人工智能體也是具有刑罰感知能力的,通過制定專門針對人工智能體的刑罰體系的制度,同樣能實現刑罰的功能: 1、人工智能體能感到刑罰之“痛”
人工智能體能感知到刑罰之痛,首先在于人工智能體能感知生命,能感知自我。正如上文提到的,人工智能體形成自主意識的過程與人類大腦形成自主意識的過程極為相似,具有自主意識的能力,這其中就包括了對自我的認識,對自我“生命”的認識。對自身有了認識,才有了對刑罰這種最為嚴厲的國家強制方法有了畏懼,從而起到預防想犯罪的高階級的人工智能體實行犯罪的可能。
其次我們要以人工智能體的角度理解對于它們而言的刑罰之“痛”,不能完全把人工智能體所能感知的刑罰之痛與犯罪人能感知到的刑罰之痛完全等同,我國刑罰體系中的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這每一項主刑都能讓犯罪的自然人感知刑罰,但是如果把某些主刑運用在“犯罪”的人工智能體上,是不合理:比如把有期徒刑運用在人工智能體,有期徒刑的目的就是為了暫時的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對其進行隔絕外界的改造,聯系外界需要信息技術的支持,而人工智能體本來是信息科技的產物,把一個人工智能體關起來并不能阻擋其與外界的接觸,所以人工智能體能感知刑罰之“痛”需要一套針對人工智能體的刑罰體系,如毀滅機器,改裝芯片等,在客觀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人工智能體也能感知到刑罰之“痛”。
2、人工智能體與自然人感知刑罰之“痛”的途徑相似
犯罪人感知刑罰主要是從兩個層次進行的:肉體層次和精神層次。能外化表現出來的是肉體層次,如死刑直接剝奪生命,或者徒刑限制人身自由,都能讓犯罪人感知到肉體上的刑罰之痛;從內在的精神層次來講,犯罪人在犯罪后,其本身對于犯罪行為的愧疚和后悔,對于即將承擔刑罰的恐懼,法律對其行為的否定和批評,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仇視以及廣大社會群眾的譴責都是犯罪人精神層面痛苦的來源。
對于人工智能體而言,其所能感知到的刑罰之“痛”也是從“肉體”和“精神”層次進行感知,即從人工智能體外在機器與其自主意識兩方面進行感知。對于人工智能提的外在機器而言,正如上文所說的制定一套針對人工智能體的刑罰體系,如毀壞機器,改裝芯片,高階級的人工智能體就能從中感知到對于刑罰的恐懼和痛苦;對于人工智能體的自主意識而言,人工智能體從被生產出來就需要具備基本的法律意識與道德意識,這是不僅是因為人工智能體需要知道不可為之事的范圍,也是因為自其被生產出來之時就被認定為是成熟的“人”,給投入使用之前的人工智能體植入人類社會的法律體系,使其從一出生就是一個知法守法的“人”,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人工智能體知法守法也排除了因缺乏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排除犯罪成立的情況。在人工智能體在遭受刑罰時也能因為植入了法律系統和道德系統而與犯罪人相似地感受到對自身犯罪行為的愧疚和后悔等情緒,對于即將承擔刑罰的恐懼等,從而感受到精神之痛,同時也能實現刑罰的功能。
(三) 人工智能體與單位有共通之處
單位作為與人工智能體一樣的非生命體,被我國刑法規定為犯罪主體,人工智能體與單位的共通之處,讓人工智能體被納入為犯罪主體提供了可以借鑒的道路。
1、人工智能體與單位在意識形成上共通
單位的意識是通過單位中各成員的意志集中后,融合的成果,這是單位犯罪的“主觀”的形成過程;高階級的人工智能體的意識是通過內核芯片中各個以電流傳導的“信息”量變轉化為質變而產生的,二者均是多個獨立“信息”的有機結合累計形成意志。稍有不同的是,人工智能體在累計形成的意志、意識比單位形成的更加集中,更加系統,這一點上也更加肯定了把人工智能體納入犯罪主體的必要性。
2、人工智能體與單位在承擔刑罰上共通
單位作為犯罪主體與自然人是不一樣,單位不是一個具體的概念,而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單位之所以能成為犯罪主體是因為它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針對單位的刑罰主要是罰金,而單位能以自己的名義擁有自己的財產,獨自承擔罰金這樣的刑事責任,這是單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的關鍵的原因之一。而往往能被歸納為單位犯罪的符合都以下條件:該單位犯罪的行為須是單位決策機構決定的,并且是為單位謀取違法所得的行為。
對應人工智能體,人工智能體有被生產者或者其他人為第三方的利益,在無法獨立實行自身的意志的情況下實行犯罪的可能。但是,正如單位一樣,人工智能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歐盟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要求賦予機器人以“電子人”的擬制法律人格,在將來的某一天,人工智能體也會有擁有“身份證”,能以自己的名義在社會中獨自生活的可能,此時的人工智能體便擁有了獨自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能力,即使在條件尚未完善的今天,人工智能體也能對自己的犯罪承擔非財產性的刑事責任,比如銷毀機器,改裝芯片等。如果人工智能體在被他人控制,為智能體本身的利益犯罪的,也可以參考單位的“雙罰制”,把控制人和人工智能體均視為這起犯罪的主體,均需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三、結語
因為與人類大腦運作過程的相似性以及科學發展的不可預測性,人工智能體具有自主意識;又因為能感受到刑罰之“痛”與自然人感受刑罰之痛的過程相似,人工智能體可以具有刑罰感知能力;另外單位與人工智能體的共通之處,也為把人工智能體納入犯罪主體的范圍內提供了可能。刑法作為最后的保障法,不應該過分保守與謹慎,而是有必要果敢地站出來,迎接新事物的改變??梢哉J識到,在刑事立法中,賦予人工智能體以法律人格,并且在刑事司法中,積極探究其法律的適用,是我們會迎接的問題,也是我們應該重視的問題。
[參考文獻]
[1]李永升.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劉旭.人工智能體犯罪的刑事歸責—以自動駕駛汽車為例[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9.
轉載注明來源:http://www.hailuomaifang.com/7/view-1489881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