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民環境公益訴訟的合理性與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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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益訴訟是保護生態環境的司法利器,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功能。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又是環境公益訴訟的起點,體現了公益訴訟的價值取向,影響制度設計。我國現行的環境公益訴訟,一定程度上缺少公民的參與,難以實現公益訴訟程序和結果的正當性。本文對環境公益訴訟合理性與可行性進行探討。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公民;主體資格
公益訴訟作為保護生態環境的司法利器,其中的訴訟主體資格是訴訟的重要一環,訴訟主體范圍決定了環境公益訴訟中公民、社會組織、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不同的訴訟權利與義務,繼而會導致不同主體對環境保護的參與程度不同,最終,不同訴訟主體參與模式的選擇對生態環境保護產生的合力也就不同。
一、現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規則之局限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適格是指,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公益訴訟之資格。隨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日益成熟,地方司法實踐先行探索原告主體資格,公益訴訟原告范圍呈現了從分散到集中的多元化發展趨勢。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見表1)??傮w而言,社會組織作為環境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可以發揮其專業性,一定程度上代表公民進行公眾參與與監督,行政機關可以利用其技術和人才優勢發揮其行政權的協調、管理、監督權能,檢查機關可利用訴訟能力結合刑事公益訴訟發乎法律監督的作用,但現有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制度仍有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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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公益訴訟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它們在進行公益訴訟時不可避免地表現出公權力的強制性、優越性,忽視公民的意見和建議,缺少公眾參與和公眾監督,導致權力的濫用或不作為。同時,在訴訟過程中,雖然雙方具有同等的訴訟地位,但面對公權力,被告一方的訴訟權利容易被忽視?!暗胤奖Wo主義”、“地方司法化”,使得公益訴訟的程序與結果正當性難以實現。一方面,政府部門與企業之間存在稅收關系,為了地方經濟的發展和公民的就業,政府往往“治標不治本”或者根本不行使權力;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法院和政府之間有存在復雜的關系,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法院不輕易判決,檢察機關不輕易提起訴訟,只是對重大的違法行為做出有選擇的監督,很多環境污染問題不能得到重視。
?。ǘ┉h境公益訴訟舉步維艱
現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運行最大的阻礙是,原告方舉證責任過重,訴訟費用過高、執行程度過低。根據我國《環境法》的規定,滿足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只有300多家,而其中只有中華環保聯合會、自然之友環境之友環境研究所等社會組織比較活躍。并且,在訴訟過程中,環境組織面臨起訴難、鑒定難、舉證難、費用高等問題。檢察機關面對高額的訴訟成本也難以承受。雖然這一現象的出現與公益訴訟制度不完善有關,但是也反映出,現行訴訟主體能力有限,不能完全代表和保護公民利益,公民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有其必要性。
二、公民環境公益訴訟之補強
我國公益訴訟是法律移植的制度,域外關于公民原告主體資格有很多成熟的經驗。公民提起公益訴訟已經是世界趨勢,在這一趨勢背后,必然蘊含著公民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價值。
(一)保護公民的環境權與訴權
肯·薩羅維瓦曾主張:“環境是人的首要權利”,擁有權利能夠讓公民“像人一樣真正站立”。公民作為自然界中的主體,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具有“所有權”,作為天然的權利主體,有權利排除破壞環境的行為,維護自己的環境權利。我國法律雖然沒有賦予公民環境權,但是公民的環境利益需要得到保護。因此,公民也就擁有基于環境權益受到侵犯而產生的訴權,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公民作為適格的原告,是對公民環境權和訴權的救濟,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理論完善的巨大進步。
(二)實現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五章對公眾參與進行了專章規定。但是,實踐中公民的參與權并沒有得到尊重。最近發生的江蘇鹽城市響水縣爆炸事件,就值得我們深刻反思。在人員密集的地方建設了眾多化工企業,發生過多起爆炸事件,卻沒有得到任何改善,難道就沒有公民提出建議嗎?因此,公民只有享有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才能直接、有效地發揮公眾參與的功能。此外,公民作為適格的訴訟主體有利于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公民可以不依靠其他訴訟主體,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檢查機關、社會組織不能、不想、不敢提起訴訟的案件,直接提起公益訴訟,不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最大程度的保護公共利益。
(三)維護公共利益
原告資格是接近正義的第一步,公民只有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才能更好的保護環境,維護公共利益。公民是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最終受害者,作為利害關系人,其內在動力是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不可以比擬的。同時,公民作為一個龐大的社會主體,可以及時發現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彌補其他訴訟主體能力的有限性。此外,公民能夠敏感的察覺到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通過行使訴訟權利及時地制止違法行為,將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損害降到最低。環境公益訴訟的最終目的不是為了懲治污染者,而是震懾污染者,讓污染者不敢輕易地實施污染行為,達到預防的功能。環境一但被破壞很難被修復,我們要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而公民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利于充分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作用。
公民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雖然具有很多積極效用,但是很多學者認為,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會導致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其實,個人濫訴問題只是一種非理性的假設。一方面,公民由于缺少環保意識、權利意識,很可能出現無人訴訟的情況。另一方面,公民進行公益訴訟面臨著巨大的訴累,如舉證難,訴訟費高,訴訟時間長,公民不會輕易提起訴訟。將公民納入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合理性,但是,一項制度只有具有可行性才能發揮其價值。
三、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制度之重構
公民成為環境公益訴訟適格主體之后,首先要考慮的問題就是:公民如何與其他的訴訟主體相協調。我們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構建作用、訴訟主體的參與能力和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等方面。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社會組織和公民作為第一順位,兩者之間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檢察機關可以支持起訴;行政機關作為第二順位;檢查機關作為第三順位,在無人起訴時,作為原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這也是符合我國的現行立法的精神。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公民、社會組織、檢察機關作為第一順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發揮各自的優勢。三者均有監督政府的權利,并沒有先后順序,所以都可以成為第一順位,并且三者可以各盡其用,相互合作;環境行政部門作為第二順位,防止其怠于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利用訴訟不作為。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尚處于探索階段,還不成熟。所以,公民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需穩妥推進,協調發展。為此,公民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應在確立公民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后,再逐步試點公民公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主要理由是:第一,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趨勢是要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為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為輔,行政機關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進行環境管理和環境執法是其應當履行的職責。第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公民的訴累較輕。舉證責任輕,對訴訟能力要求低,訴訟時間短和訴訟費用少,很好地解決了我國公益訴訟舉步維艱的問題。公民可以花費較少的成本實現實質性效用最大化,符合現階段我國公益訴訟的現狀。
四、結語
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有其理論上、制度上和實踐上的合理性,但是,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并非毫無限制,需要對其權利進行限制約束,同時,我們也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公民積極保護環境。無論采取何種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制度的完善不可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漸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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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趙偉華(1997.09~ ),女,漢族,河北唐山人,研究方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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