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加入未經登記對最高額抵押權效力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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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債權加入是否需要辦理最高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并結合債權加入之時點進行判斷。債權加入發生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后,若加入后之債權總額仍在最高債權限額內,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之效力。債權加入后之債權總額未逾越最高債權限額時,對利害關系人之利益不生影響,債權加入后之債權總額逾越最高債權限額時,未經利害關系人書面同意,不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
關鍵詞:債權加入;指導案例95號;最高額抵押權;最高債權限額;變更登記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 — 2234(2019)04 — 0126 — 03
一、前言
最高額抵押權在法律構造上擔保者為不特定債權,非以將來債權為限?!?〕將已發生之債權加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內,亦屬有效,〔2〕《物權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唯疑問者,系債權加入是否以登記為要件,債權加入未經登記效力如何?!段餀喾ā穼Υ颂囟愋腿狈m當規則,構成法律漏洞,〔3〕需要進行認真、仔細的探討、分析。
本文對債權加入未經登記的研討限于以不動產作為抵押物的情形,并結合(2014)皖民二終字第00395號案件(以下簡稱“指導案例95號”)進行分析,此案為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2018年6月發布的第19批指導性案例之一,有深入研究之必要。以下先介紹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續就債權加入所涉及之理論問題進行說明,最后就指導案例95號提出若干評釋以做為結論。
二、指導案例95號概述①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龍首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龍首支行”)與宣城柏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冠公司”)訂立《小企業借款合同》,約定工行龍首支行提供300萬元借款給柏冠公司,至同年11月17日柏冠公司償清借款,后工行龍首支行依約發放300萬元借款。
2012年10月24日,工行龍首支行與江蘇凱盛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盛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凱盛公司以其自有房產家居廣場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間,在4000萬元的最高限額內,工行龍首支行依據與柏冠公司等四家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辦理了家居廣場之抵押登記。同年11月3日,工行龍首支行與凱盛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范圍及于上述工行龍首支行對柏冠公司享有的300萬元債權。上述協議均經凱盛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凱盛公司與工行龍首支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的債權加入是否需要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上訴人凱盛公司主張最高額抵押權未辦理變更登記,案涉300萬元的抵押權未成立;被上訴人工行龍首支行則主張,案涉抵押物已經辦理了登記,債權加入無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三)裁判要旨
2014年10月21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安徽高院”)做出二審判決,認定債權加入雖未辦理最高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效,工行龍首支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法院所采之理由其一系債權加入后之債權總額仍在最高債權限額內,被加入之債權非《房屋登記辦法》第53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亦不會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其二系根據商事交易規則,法律規定不明確時,不應強加給交易主體準用嚴格交易規則的義務。
三、債權加入對最高額抵押權之影響
(一)債權加入是否需要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不動產最高額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當事人同意,自可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之債權加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內,但債權加入是否需要辦理登記,何時登記,對此問題,法律未設明文,學理上也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最高額抵押權也是抵押權的一種,只需要對最高額抵押權辦理一次登記即可,〔4〕即使在債權加入的情形下,也無必要對最高額抵押權進行變更登記。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加入時應當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5〕其法律依據為《房屋登記辦法》第52條?!?〕
本文認為,債權加入是否需要辦理登記,應當區分債權加入的時點及數額,本部分主要探討債權加入之時點對登記之影響,債權加入之數額涉及到利害關系人之利益,留待“債權加入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利害關系人影響”部分討論。實踐中,債權加入的情形主要分為以下三種?!?〕459-460
一為當事人在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登記時,就進行債權加入。此時,最高額抵押權的首次登記與債權加入同時進行,無須因債權加入而另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二為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后,債權再加入。此時,因最高額抵押權已經辦理過首次登記,債權加入是否需要再次辦理登記,法律未置規定,導致產生了不同觀點,指導案例95號面臨的正是該問題。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44條、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只有在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辦理登記的時間,債權確定的時間,被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發生變更,或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才應當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債權加入并非上述情形。在指導案例95號中,安徽高院援引《房屋登記辦法》第53條,認為債權加入后未超過最高債權限額,并非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法定情形,債權加入并不因此不受擔保,于法相容。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52條,債權加入時,當事人申請登記的,需要提供登記材料,從解釋的角度觀察,該條應當是賦予當事人一個登記與否的選擇權,而不是為當事人設定辦理登記的義務。不宜以《房屋登記辦法》第52條為據,認為任何時點下之債權加入,均要求當事人辦理變更登記。三為最高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后,當事人要求債權加入。此時,因最高額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已經確定,最高額抵押權實際成為一般抵押權,〔8〕當事人需要辦理的為普通抵押權之變更登記。 綜上可知,在情形一下,債權加入與最高額抵押權同時辦理了登記,情形二下,債權加入后未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之效力,但可能影響到利害關系人,容后文詳述,情形三屬一般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問題。
(二)債權加入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利害關系人影響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后出現債權加入的情形,可能會影響到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后順位抵押權人、擔保人之債權人和轉抵押權人?!?〕債權加入未經登記,不能產生公示力,因此,如何平衡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利益與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實屬應當考慮之重點。
在指導案例95號中,基本案情中并未出現確實存在的利害關系人,但安徽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并未將這一因素忽略,在認定債權加入未經登記有效時,法院給出的理由之一即為“認定最高額抵押權有效不會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最高院在指導案例95號之裁判要點中,將其概括為“債權加入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第三人”應指與最高額抵押權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債權加入雖未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但最高債權限額已辦理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只要債權加入后之被擔保債權總額未超過最高債權限額,最高額抵押權也只能在最高債權限額內受償,債權加入登記與否對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生影響,〔7〕460因為其承擔的最大風險——最高債權限額已被確定下來。
若債權加入后被擔保之債權總額超過最高債權限額,逾越之債權應不屬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范疇,〔10〕判斷債權加入是否具有對抗效力時,需要考慮債權加入對利害關系人造成的影響。例如M以其價值800萬元之房產為X向Y的連續借款設定最高額抵押,最高債權限額為500萬元,該房產后又為H向K之300萬元借款提供一般抵押,在Y已向X提供300萬元借款后,發生債權加入,將最高額抵押權設定前Y對X享有之300萬元債權加入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范圍內,但并未辦理變更登記。債權加入前,后順位抵押權人K所承擔的最大風險為最高債權限額500萬元,實際承擔的風險為Y對X享有的300萬元債權,債權加入后,若認可其未經登記即具有對抗利害關系人的效力,則導致K所承擔的風險變為600萬元,因抵押物價值為800萬元,最高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亦按照登記之先后確定優先受償次序,〔11〕K尚有100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此不同于《物權法》第205條規定之債權范圍變更,《物權法》205條規定之債權范圍變更系變更當事人約定的現在及將來債權,〔7〕461-462而非加入之過去債權,安徽高院在指導案例95號二審判決書中明確指出了這一點,無疑是正確的。此時,相當于對最高債權限額進行變更,在《物權法》第194條第1款第2句已經作出一般規定的情況下,宜按此處理。即債權加入導致債權總額超過最高債權限額時,對超過部分債權,未經利害關系人書面同意,不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也即最高額抵押權人對超過部分債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權。這已不是登記與否的問題,而是利害關系人是否書面表示同意的問題。若未征得利害關系人之書面同意,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46條第3款,不符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前提條件。若已征得利害關系人之書面同意,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6條第6項之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經過上述分析,債權加入未經登記,是否得以對抗利害關系人,應考慮的因素為債權加入是否導致被擔保之債權總額超過最高債權限額。若加入后之債權總額仍在最高債權限額內,對利害關系人不生利害上之影響。若加入后之債權總額超出了最高債權限額,對于逾越部分之債權,非經利害關系人書面同意,對其不生不利影響,此時亦不符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條件;若利害關系人已經書面表示同意,縱使債權加入未經登記,亦可對其產生不利影響。
四、結語——對指導案例95號之評析
如本文在前面就指導案例95號基本事實加以陳述、說明得到之認識,指導案例95號所涉及之中心問題即債權加入未經登記對最高額抵押權之影響,具體可分為債權加入未經登記是否被最高額抵押權所涵蓋及其未經登記對利害關系人之影響。因此,本文最后以前述理論為基礎,對安徽高院及最高院在指導案例95號中之各個見解,提出若干評述及探討。
依指導案例95號判決之理由,針對債權加入揭示如下原則。其一是,債權加入非以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要件;其二為,債權加入未對最高額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對利害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茲根據指導案例95號所揭之上述兩點,陳述拙見如下。
債權加入是否需要辦理最高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需要看法律是否明文進行了規定。依指導案例95號之基本事實,債權加入發生在最高額抵押權設定后,且其加入后工行龍首支行對柏冠公司享有之債權總額為300萬元,仍在家居廣場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限額4000萬元范圍內,非屬當事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之任一情形。安徽高院認為加入之債權仍受到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在法理上應屬正確而無可疵議。
債權加入未經登記對利害關系人產生何種影響?如前文所述,應依債權加入后之債權總額是否超過最高債權限額而有不同。在指導案例95號中,債權加入后債權總額未超過最高債權限額,屬前述債權加入不會對利害關系人產生影響之情形。而且案件事實中并未出現后順位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安徽高院亦未對其進行深入論述,只是將其作為認定最高額抵押權有效之理由一筆帶過。但最高院在指導案例95號裁判要點中敏銳地點出了此問題,并將安徽高院在指導案例95號二審判決書中所稱之后順位抵押權人一般化為第三人,此點應值贊同。若債權加入后之債權總額超過最高債權限額,宜以利害關系人書面同意與否作為判別標準。若仍以變更登記與否作為對第三人利害影響之判斷標準,頗值再行斟酌。
〔參 考 文 獻〕
〔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五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827.
〔2〕〔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M〕.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95.
〔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M〕.陳愛娥,譯.上海:商務印書館,2005:249.
〔4〕楊立新.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93.
〔5〕崔建遠.最高額抵押權的爭議問題及其解決〔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25,(04):20.
〔6〕陳華彬.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560.
〔7〕程嘯.擔保物權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
〔8〕王澤鑒.民法物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380.
〔9〕〔日〕我妻榮.新訂擔保物權法〔M〕.申政武,封濤,鄭芙蓉,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449.
〔10〕江平.中國物權法教程(修訂版)〔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463.
〔11〕吳明軒.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范圍〔J〕.永豐金融季刊,2008,(40):32.
〔責任編輯:張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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