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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身份認定的邏輯誤區及改進建議

來源:用戶上傳      作者:

  摘 要 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中,“經營者”是對高壓電致害案件中侵權人的主體類型要求,其認定往往在司法實踐中起到關鍵作用。侵權人是否構成“經營者”,不僅決定了案件的類型,還影響著對侵權人適用的歸責原則以及責任分配方式。然而,法院在該問題上有時會過分拘泥于主體資格的認定,從而導致淡化對歸責原則以及因果關系本身的重視程度,判決結果由此變得不夠科學、嚴謹和公平。本文將通過分析這類案例中爭議較明顯、較為具有代表性的一個案例,探討法院審判結果中存在的問題,進而說明如何正確處理好“經營者”與歸責原則、責任類型的關系,并給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 經營者 經營者的認定 高壓電致害 無過錯責任原則 高度危險責任
  一、引言
  《侵權責任法》頒布于2010年,當時正是中國經濟增長與市場發展的新紀元,在經濟主體越來越豐富的時候,對于侵權主體的嚴格類型化非常必要。強調經營者身份,實際上是對比較混亂的高壓電侵權主體進行概念上的統一。正如《侵權責任法》本身就是對民事侵權行為進行各方面的統一規范,第七十三條也是將各種高壓電相關主體,如供電公司、用電公司、電力部門等,進行性質上的類型化,即“經營者”——一種強調通過高壓電作業獲得盈利的特定主體。但是,《侵權責任法》始終沒有對“經營者”進行進一步闡釋。然而,無論是從第七十三條和六十九條的關系,還是從責任體系的建構,我們都能發現這個問題歸根結底是為了更好地將一類群體從普通的歸責方式中區分開來,是為了將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與特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合理的區分,“經營者”的表述實際上起到的是將這種“作業”的情形與“占有或者使用高危物品”以及“危險區域”區分開來,將高度危險責任細化,而不是用以排除高度危險責任。對經營者的判定,實際上是為了進行一種積極的、正向的細化引導,科學分類,而非消極地對整個高度危險責任的否定。實際上,本案中法院的判決過分集中于對“經營者”的認定,而非對實際損害結果與大塘之間因果關系的考察。該問題反復被提起,均得不到真正的解答,直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中質疑了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才對此回答有所突破,但是實際上解決的效果并不理想。
  二、經營者認定存在的問題
  (一)何為“經營者”
  既然說法院過于強調“經營者”的認定,而忽略了第七十三條實際上最重要的高度危險責任的歸責理念,那么就有必要探究一下在“經營者”上法院態度為何如此“固執”。
  1.經營者概念的來源與在侵權法領域的發展?!肚謾嘭熑畏ā烦雠_之前,“經營者”在侵權責任法領域并沒有體現,經營者的外延有很多,包括用電企業、電力公司、電力部門,根據不同領域的專門規定而不同;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就經營者的定義進行詳細解釋,因此,法院實踐中對經營者的認定大多參考經濟法以及經濟學領域的概念。經營者本身作為一個社會屬性很強的概念,早在經濟法領域就有了規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以及《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綜上所述,經濟法領域“經營者”均為市場經濟中的主體,參與市場調節,對產品(商品)提供生產、銷售、服務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在經濟法領域,“經營者”有三重含義:一是強調其盈利目的,二是強調其權利,三是調和盈利目的與權利對“經營者”進行定義。實際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未對侵權責任法領域的“經營者”進行明確解釋,但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侵權責任法釋義》卻有過列舉式的規定:“如果是在發電企業內的高壓設備造成損害的,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就是發電企業。如果是高壓輸電線路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輸電企業,在我國主要是電網公司。如果是在工廠內高壓電力生產設備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該工廠的經營者。”在該釋義中,工廠,也就是用戶,成了高壓電的經營者。這是與經濟法中經營者的定義有非常大不同的。在這里經營者的確定是以“高壓設備”作為標準的。雖然《觸電司法解釋》《供電營業規則》并沒有出現“經營者”一詞,但是都以高壓電電力設施的產權人認定為觸電事故責任人。這就說明,由于將“電力設施產權人”歸入經營者范疇,觸電事故責任人不僅包含了經濟法意義上的“經營者”,還包括了與之相對的“消費者”。在這種情況下,原本電能的消費者——用戶企業,成了“經營者”,被拉入觸電事故責任人的范疇。
  2.“產權人”體現出的歸責思想。造成損害結果的電,發自發電公司,傳輸由輸電公司,兩者為此承擔責任,符合一般人樸素的認知,但是作為接收人的用戶,既不能控制電的產生,又不能控制電的流動,理論上是最不應該對觸電損害負責的一方。用戶變為“經營者”,確實難以理解。本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中,正是以“《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并非只能解釋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由供電設施產權人承擔法律責任,還需要查明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確定由誰承擔責任”為由,否定了以產權人為標準確定觸電事故責任人。雖然這樣的規定乍看不太符合常理,但是這其中體現的正是侵權法領域“經營者”背后的歸責思想。無論是否構成“經營者”,無論盈利與否,是否享有經營者權利,如果其行為均使得“高壓電”這種高危事物對他人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損害責任,這樣才符合對該類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原意。
  另外,高壓電致害案件中導致損害后果的是高壓電,而非高壓電設施。那么為何要以電力設施的產權人作為責任人劃分標準呢?的確,單純以高壓電設施劃分責任人,形式上與實質上都會成為高危物品損害,然而高壓電設施本身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必須與電結合才有危險性。以高壓電設施權屬作為劃分責任人的標準,實際上是對設施上電的所有權進行考察。高壓電本身存在危險性,因此高壓電設備的所有者便對其所有物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高壓電致害案件本身就是高壓電與電力設施共同產生的,就如本案中高壓電通電的事實與三根高壓電線下垂,兩者對損害結果的產生均缺一不可,均是這次觸電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如果不區分電力設施產權歸屬從而導致的電能歸屬,簡單認定供電者通過供電獲得利益即是經營者,不區分屬于不同范圍的經營者,將會導致所有高壓電事故的責任都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結論,造成權利義務的不平衡。電力設施本身不具有危險性,但是結合其所處環境,如果電力設施具有高度的帶電可能性,那么就應當按照無過錯責任進行考察。以“產權人”作為損害責任人的劃分標準體現的正是這種無過錯責任的思想。  ?。ǘ┡袛唷敖洜I者”身份存在的誤區
  1.概念的強行移植。本案中,法院運用的經營者的概念均是經濟法中的概念,界定經營者所用的方法也是單純僅從“經營利益”出發,判斷其有沒有正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實際上,正如前文所述,這樣的界定方法顯然沒有真正考慮到立法原意,過于機械。在經營者的概念沒有明確的解釋的情況下,完全照搬經濟法領域的概念是不可取的。
  2.忽略了經營者身份的實質狀態。本案中,法院否定大塘公司經營者身份,否定其具有“經營利益”,多是通過兩點說明的:首先,大塘公司在事發之前很早就提出了專變報停申請,主觀上不再愿意繼續經營狀態,且以實際行動表達結束自己經營狀態的意愿,同時,根據雙方停電協議,也證實了雙方在大塘的高壓電經營問題上達成合意,停電后大塘徹底結束對高壓電的經營;其次,大塘公司在實踐中,多根據當地政策,將電力設施的管理權限交給了供電公司,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
  對于第一點,這樣的認定方法存在的問題是:對于客觀實際的狀態疏于考查,而僅從形式上判斷經營者的狀態。首先,按照法院判決的邏輯,通電就是經營者,不通電就不是經營者,這樣的簡單二分判斷方法既不穩定也不科學。其次,實際上,大塘公司作為一個礦產開發公司,其用電需求是必然不可或缺的,轉用報停申請很可能只是公司一時的經營策略調整,同時,在停電之后,大塘公司作為電力設施產權人,并沒有及時將電力設施拆除,而是僅僅拿走了變壓器。在供電公司的陳述中,也可以看出,其隨時可以恢復供電,兩者是有可能續約的。供電合同本身作為一種合同,就不可避免會存在期限問題,合同本身的期限到了并不能直接影響合同雙方的事實狀態,而需要雙方按照合意去落實。合同本身具有靈活性,其簽約和終結均較為容易,狀態不穩定,但現實中專用高壓電線路的假設成本巨大,工期較長,進行拆除和建設會嚴重影響到企業的商業利益。此外,合同具有相對性,雙方的合同履行情況第三人并不知道,合同的終結并不影響電路外觀,第三人并不知道一直存在的電線何時在通電,何時不通電,這樣的判斷方法容易對不知情的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嚴格按照合同判斷供電與否,從而判斷大塘是否處于經營狀態,不符合實際情況也不科學。
  對于第二點,這樣的認定方法過分減輕了大塘公司的責任。無論雙方實際履行出于怎樣的考慮,合同本身內容對于雙方權利義務的劃分非常明確,對雙方具有拘束力,法院在認定權利義務時也會基于合同進行審理,雙方對合同的履行并不改變合同內容。按照合同內容,雙方均對電路上歸其所有的部分負有管理義務,只是履行時進行了變通。因此,歸根結底大塘并沒有通過合理的方式排除作為產權人對所有物應盡的管理義務。大塘的設備一直都是危險的來源,同時隨時有能力終結這種危險來源的存續狀態,不拆除設備說明其仍有“恢復經營”的可能性,對于兩段經營狀態期間的過渡狀態應當負責。
  三、因經營者認定瑕疵而導致的責任分配問題
 ?。ㄒ唬┎粯嫵山洜I者并不影響大塘公司承擔其他責任
  重慶四中院和重慶高院在二審與再審的判決中,均采取了這樣的邏輯:“大塘公司不是經營者,因此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起訴時的訴訟請求并非確認大塘公司為經營者,而是請求判令兩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基于法院的職權,合理利用法條來審核訴訟請求,窮盡法條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保護是理所當然的,對于法條的選用,必須以當事人實現訴訟請求為標準,進行全面、充分地保護。然而,對于大塘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應僅僅是第七十三條這一條,即便大塘公司確實不構成“經營者”,也應適用第七十六條的高度危險區域損害責任對其進行規制。該條規定的是高度危險區域管理人的法定減免責任的情形,實際上是配合第六十九條一般條款共同對高度危險區域損害責任進行規制的。也就是說,高度危險區域損害責任實際上是通過一般條款規定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如果確如法院判決,大塘公司并不是“經營者”,那么其作為電力設備的產權人自然對其財產具有管理義務。高壓電線路周圍是高度危險區域,因為高壓電線一旦通電、漏電,那整個區域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案件中已經查明,大塘公司未盡到警示、提醒義務,因此不具有法定減免責情形,應當承擔高度危險損害責任。
  另外,作為管理人,大塘公司疏于管理本身就存在過錯,有可能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本案將存在兩種歸責原則,并且互不影響。大塘公司雖然發出了專變報停申請,但是是否只要申請得到同意,其管理責任就可以全部轉移到對方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想要排除管理者身份,報停申請僅僅只是第一步,而非全部內容。在報停之后,電力設施是否仍然存在由于對方失誤而通電的風險,也是其考慮的合理范圍。何況,大塘公司作為管理人從未對其所有的電力設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也從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同時也承認了取下變壓器之后沒有妥善處置設備,導致連接變壓器的電線下垂(取下后看到電線下垂,大塘應當及時處理,避免下垂),存在較為明顯的過錯,大大增加了第三人的觸電可能。盡管在高壓電“經營者”上,大塘是無過錯的,但是作為高壓電設備的“管理者”,大塘是存在明顯過錯的。
 ?。ǘ┴熑畏峙湟蚬P系混亂
  法院在判決中,存在一個明顯的邏輯問題——即產生損害的原因和產生損害的條件混淆。法院在最終的審理中,認為導致損害的“真正原因”是供電公司“采取的具體停止供電措施不當”,而非“大塘公司”未盡管理者義務。這顯然是將原因和條件的概念混同,導致在確定一個侵權人責任的同時,不合理地排除了另一個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損害的產生實際上是多個條件共同作用的結果,而非任何一個條件都足以造成后果,在因果關系分類上應屬于累積因果關系,構成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行為。
  1.原因和條件的關系。原因對損害結果發生起著決定作用,兩者之間又存在內在的必然聯系。而條件是指影響事物產生、存在或發展的因素,對結果的發生只起一定的促進作用或配合作用,為損害結果的發生制造了條件,條件的存在和損害結果的發生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聯系,這兩者之間只是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聯系,條件既可以出現在原因之前也可以出現在原因之后,也可與原因同時出現。在各種必要條件的共同作用下,損害結果得以產生,這些條件共同構成了“原因”,而其他的非必要條件,并不直接構成“原因”,只是對損害結果產生起到了促進作用。   2.本案構成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擇一因果關系又稱替代因果關系,主要體現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即無意思聯絡但承擔連帶責任的分別侵權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一方的行為都足以造成損害。累積因果關系又稱競合因果關系,主要體現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且每一人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數個原因相結合才能導致結果的發生。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概念可總結為:兩人以上既無共同故意又無共同過失,分別實施了數個行為,相互結合,導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性質的同一損害。
  本案中,供電公司和大塘公司均存在行為可以被認定為侵權行為。供電公司的不合理斷電方式以及大塘公司對電路設備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偶然的結合,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產生?!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條規定了直接結合和間接結合兩種類型。兩者皆不要求侵權人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因此無論哪種都有可能適用于本案。間接結合強調的是各個條件的原因力大小,直接結合強調的是條件結合后產生的原因是唯一致害原因。該解釋頒布于2003年,遠早于《侵權責任法》,其解釋也是針對《民法通則》的,因此并不能直接與《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第十二條一一對應。實際上,無論是直接結合還是間接結合,兩公司的行為都是必不可少的致害要件,也都不能由其中一個條件直接引發結果,這符合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規定的。
  3.本案中對大塘公司責任的不合理排除。《侵權責任法》雖然規定高度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但并未排除其他侵權主體承擔過錯責任。大塘公司的責任不因“經營者”供電公司承擔了無過錯責任而免除。本案中供電公司停電方法不當與大塘公司作為產權人未盡到管理義務、疏于對危險發生的防范在本案中均是構成“損害原因”的必要條件之一,本案中的因果關系屬于累積因果關系。如果供電公司停電方式不當,但大塘公司基于其產權人身份及時對電路進行適當的處理,要么進行安全隱患排查,要么定期檢查線路狀況,要么拆除線路,均可以避免損害產生;如果大塘未盡管理義務,供電公司停電方式得當有效,同樣不會導致損害結果。因此,認定一方的責任并不能排除另一方的責任。
  四、改進建議
 ?。ㄒ唬┟鞔_“經營者”的概念
  1.“失效的”產權人概念?!敖洜I者”在實踐中的理解與解釋與《觸電司法解釋》的廢止有著密切的關系。在《觸電司法解釋》廢止之前,“電力設施產權人”是一個在民商法領域較為成熟的概念,其內涵相對來說比較明確,因此不存在主體認定標準的解釋問題。廢止后,“電力設施產權人”這一重要概念不復存在,形成了法律適用中的“真空”,引發了不同見解。由此可見,原本《觸電司法解釋》其實已經對侵權主體有了比較成熟明確的規定,但是該解釋的第4條以下關于觸電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沖突,導致在第1-3條中的內容隨著整個《觸電司法解釋》一并廢止,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可以銜接、繼承《觸電司法解釋》中關于責任主體的規定,導致原本明確、科學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失效,相應的“經營者”變得模糊和混亂。
  2.形成“經營者”是多元主體的觀念。在本案中,雖然認定經營者不是核心爭點本身,但卻直接導致了核心的歸責方式、責任分配出現問題。因此,《侵權責任法》七十三條中的“經營者”應當得到更明確且科學的解釋。無論是司法解釋層面,還是各級法院自身實踐中,均應體現第七十三條與第六十九條的關系,不可將“經營者”概念獨立到高度危險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去,不可照搬經濟法中經營者的概念或者作機械生硬的理解,而應從立法者本意與目的以及侵權責任法精神出發進行理解。高壓電的“經營者”是多元主體,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應因個案決定。高度危險活動的“經營者”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只要是對高度危險活動的來源、控制、預防、管理、利益有關的主體均可認定為“經營者”,并承擔相應責任。
  3.將“產權人”與“經營者”結合理解?!队|電司法解釋》《供電營業規則》《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形成的“產權人”概念體系實際上也并不是嚴謹的概念,只是相較于“經營者”,更加明晰、成熟罷了,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應當恢復“電力設施產權人”在解釋中的地位,想當然地將“經營者”與“電力設施產權人”畫等號?!爱a權人”也存在一部分不合時宜、落后的因素。首先,“產權”概念較多出現在經濟學上,相對應的物權法上的“所有權”更適合作為法律概念進行解釋;其次,追究“產權人”責任時,應當考慮到從侵權主體到“產權人”之間的聯系強弱,或者說,“產權人”本身是物權法律關系,“產權人”并不理所應當就是侵權責任人,并不能直接適用于侵權關系中,因此必須先證明物權和侵權責任之間存在法律上的關系,證明兩者的同一性。在第二點上,反觀“經營者”概念,實際上“經營”本身這種行為就比“產權”這種物權狀態更易于和侵權結果聯系起來,如果使用“經營者”概念得當,那么它將比“產權人”更加嚴謹、科學,只是現在的“經營者”相比于“產權人”更加不嚴謹、不科學。
  因此,未來明確“經營者”概念的努力方向,既不是恢復舊的“產權人”概念,也不是繼續按照經濟法領域的經營者概念進行適用,而是在現有“經營者”概念基礎上,充分吸收“產權人”概念的原理,將用電行為與設施管理的理念相結合。高壓電從生產到使用的過程,涉及多個主體,發電、輸電、配電、用電往往不是同一人。同時,電能及電能交易的特殊性同樣決定了“產權人”概念的合理性。電能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在經過產權分界點的瞬間,就完成了交付,實現了權利的轉讓,如果按照本案中法院的理解,必然導致供電企業承擔過多責任,同時減輕了其他責任人的責任。既然高壓電的交付和經營必須依賴電力設施,那依照產權進行責任劃分便是責任分配的“基本形態”。但是,高壓電的經營行為是靈活多變的,固定在設施上,進行非此即彼一刀切的責任分配法必然導致歸責機械、脫離實際、無法突出個案的特殊性?!敖洜I者”概念的先進性就在于突出了行為的靈活同時考察獲得收益的使用目的,強調了獲益與擔責的統一。   綜上,高壓電“經營者”應當理解為通過高壓電能直接獲利的主體以及利用高壓電進行其他生產經營而獲利的主體,實際分配責任時,要結合電力設施考察致害高壓電的歸屬、判斷該主體是否對這部分高壓電實際存在經營生產行為來進行“經營者”身份的判斷
  (二)本案對合理歸責的啟示
  1.加強審判實務中對因果關系的理解。理清法官在判定事實因果關系時的審判思路對于合理歸責尤為關鍵。首先,需要分清是哪種侵權類型,是有意思聯絡的侵權還是無意思聯絡的侵權?是共同侵權還是分別侵權?是聚合因果關系還是累計因果關系?其次是區分條件和原因,嚴格理清結果和各致害要素之間的關系,避免將條件認定為原因,排除其他條件的原因力。在這一方面,(下轉第頁)(上接第頁)可以借鑒大陸法系“相當性”和英美法系的“可預見性”。其中,大塘公司對于自己未盡管理義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應當具有預見能力,這一點上大大增強了其責任。
  2.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采風險規則理論。風險規則的理論基礎是英美法系的法諺“危險的控制人應對危險所致損害負責”。如果行為人對社會引入損害發生的危險,使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極大的可能性,使社會陷入風險之中,一旦損害結果在風險范圍之內,行為人就應當對此負責,并且不管起實質作用的究竟為何。大塘公司不論是不是經營者,其權屬下的高壓電線以及線路上的設施均“對社會引入損害發生的危險”,且其將合同中約定的以及基于所有權人身份所承擔的對線路進行安全保障的義務均依賴于供電公司,減輕了自身義務,這點上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合意,均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能排除大塘公司的義務。
  風險規則與可預見性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一個是從客觀上出發,一個是從主觀上出發,但歸根結底是一個問題。
  (作者單位為國際關系學院法律系)
  [作者簡介:李貝昂(1998—),男,山西太原人,國際關系學院法律系本科在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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