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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法定繼承制度的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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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定繼承是遺產繼承的主要方式,民法典繼承編應當調整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的立法體例結構、擴大繼承人的范圍、增加并調整繼承順位,保證家庭財產在家族內流轉,保證遺產流轉的方向是向下流轉,從而避免遺產流轉到旁系血親或遺產最終國有化。
  關鍵詞:法定繼承;繼承順序;繼承范圍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9)04-0102-02
  我國1985年開始實施的《繼承法》主要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個部分。且法定繼承制度在體例結構上置前,遺囑繼承制度置后,基于當時的立法考慮,主要是因為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處于計劃經濟時期,人們的財產收入極低,法定繼承屬于常態,而遺囑繼承數量較少,所以從法律適用的頻率看,立法者采用了法定繼承制度置前,遺囑繼承置后的體例安排。當前,社會物質財富激增,遺囑繼承被普遍接受,按照繼承法依然屬于私法的學科本質屬性,遺囑繼承置前更為合理。一是法律不僅僅是司法部門審理案件的依據,更是對普通民眾有著直接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將遺囑繼承制度置前,可以引導民眾在生前對自己財產的處分,體現了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的有效處分,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體現,符合繼承法屬于私法的本旨。二是從效力上看,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當被繼承人通過遺囑處分財產時,首先會適用遺囑繼承方式執行遺產分配,只有存在遺囑無效或部分無效,或遺囑沒有處分的遺產時,才能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繼承。因此,按照效力等級先后的原則,遺囑繼承制度體例前置將更為合理。
  一、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序的調整應符合婚姻家庭倫理
  我國現行繼承法對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的規定的合理性都是值得商榷的?!独^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證家庭財產在家庭成員之間流轉,基本保證遺產流轉的方向是向下流轉,簡化流轉的方式,盡量減少遺產國有化的可能。因此,民法典中的繼承編應該擴大繼承人的范圍,改變繼承人的順序。
  (一)法定繼承人范圍應擴大
  目前學者普遍認為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的范圍過于狹窄,僅規定了兩個順位的繼承人的范圍,包括配偶和三代以內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中的兄弟姐妹。正如前文所說,現代的婚姻家庭各成員關系日趨簡單,繼承人范圍過窄將不利于遺產在家族內的流轉,違背繼承法的宗旨。但繼承人的范圍到底包含多少親屬,學界普遍認為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對于其他親屬尚有爭議。
  1.繼承人范圍中,父母不應做擴大解釋,即不應包含繼父母
  父母包含生父母、養父母,當然的享有法定繼承權,但繼父母是否享有繼承權有所爭議。繼父母分為三類,一類是子女成年后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通常認為這種親屬關系是姻親關系,不具有產生繼承關系的效力;第二種是子女未成年,但不和繼父母生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因沒有得到繼父母的親自撫養教育,在立法上沒有形成擬制的血親關系,故不具有直接產生繼承權的法律后果;第三種是子女未成年,但經繼父母親自撫養長大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按照現行法律認為形成了擬制的血親關系,會產生繼承的效力。理由是基于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但未成年子女經繼父母撫養多長時間立法沒有明確,導致以往司法裁判的多樣性。而且,實踐中繼子女雖然和繼父母一起生活,但撫養費用的一部分也來源于不和繼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并非全依靠于繼父母,因此如何判斷在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擬制血親,立法不明。繼父母對繼子女本無撫養義務,即使存在繼子女經繼父母撫養長大的事實,繼父母或繼子女也可以通過立法確定其酌定遺產分割請求權來解決。筆者認為直接產生法定繼承權的效力不可取,建議應取消繼子女和繼父母之間的法定繼承關系,改為法定繼承的酌定請求權更為合理。
  2.法定繼承范圍中不應包含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女婿
  《繼承法》規定喪偶兒媳女婿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享有法定繼承權。其立法宗旨是通過弘揚或引導善良家風的傳承,促成老年人居家養老,具有其積極的一面。但該立法規定的缺陷也是被學者們所詬病的,第一,其本身在表述上就存在問題,兒媳和女婿與公婆、岳父母之間為姻親關系,且一旦喪偶后,姻親關系消失,因此,喪偶兒媳或女婿對公婆、岳父母不會產生贍養義務,用“主要贍養義務”一詞表述,容易產生錯覺,誤以為兒媳和女婿對公婆和女婿有贍養義務。筆者建議進行立法修改,改為“自愿承擔了主要照顧行為”。第二,取消喪偶兒媳和女婿的法定繼承權,改為酌分請求權,因法定繼承權的主體應為配偶和血親關系,不應做擴大解釋,保證遺產繼承的傳承性。第三,按照遺產向下移轉的方向性,如果生存配偶的子女通過法定繼承方式已經獲得了死亡配偶的父母遺產的繼承權,則生存配偶一方不享有酌分請求權。因此筆者建議該立法整體改為“喪偶后,生存一方對死亡一方的父或母自愿承擔了主要照顧行為的,對死亡一方的父母的遺產有權予以適當分割,但其子女已經通過法定繼承獲得遺產的除外”[1]。
  3.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目前的繼承人范圍僅局限于子女和孫子女(代位),實踐中確實會存在一批丁克家庭或者沒有婚姻關系的單身者,甚至是同性戀群體,可能會因不具有現行法定繼承人而出現遺產歸國有的情況,這類人死后的遺產會出現歸國家所有的情況,為了避免此類情況出現,筆者建議擴大繼承人的范圍,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為第三順位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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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配偶的繼承順序的調整
  進入21世紀,國人的婚戀觀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從一而終的婚戀觀被淡化,婚姻中的經濟依賴性或者說是物質性已經在婚姻中占到一定的比重。喪偶的配偶再婚比例逐年增大是不爭事實。配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后,一旦再婚,會導致遺產脫離原有家庭,流入其他家庭,違背了遺產繼承的宗旨。因此,建議對配偶的繼承順位進行變更。當然,變更配偶的繼承順位,不是要剝奪配偶的繼承權,而是防止被繼承人的大部分或全部遺產脫離原有家庭。   當今各國的立法中關于配偶的繼承順位,主要形成了以下幾種立法例。
  一是順位固定說,即保有現行立法的規定,依然保持配偶第一繼承順位,認為配偶雖與被繼承人不具有血緣關系,但屬于近親屬范疇,保有第一順位,符合一般人的婚姻家庭理念;且婚姻是家庭的基礎,更是社會的組成細胞,配偶是婚姻家庭中的必備成員,除了承擔著家庭繁衍、家族傳續的重任外,也是家庭財產的主要創造者[2],因此將配偶作為固定順序的立法安排。我國現行繼承法就是采用了此種立法模式,將配偶作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
  二是順位不固定說,認為配偶可以與任何順序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女婿應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但其繼承以不存在代為繼承人為限[3]。該立法模式以德國、瑞士為主要代表,德國法規定,配偶參與的法定繼承的順位不同,其繼承遺產的份額也是不同的,參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時,可以分得遺產的四分之一,當參與第二順位的繼承人中時,可以分得遺產的二分之一。同時考慮到配偶在家庭中財產的積累中做出的貢獻,及配偶有可能承擔育幼的責任,在遺囑繼承中甚至設立了特留分制度,即在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剝奪了配偶的法定繼承權時,立法通過特留分制度保證配偶至少獲得法定繼承份額的二分之一。日本則根據配偶參與的法定繼承的順位不同規定了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的比例,當遺產的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等關系越遠,配偶的法定繼承份額越高。
  筆者贊同第二種立法例,即配偶繼承順位的不固定立法模式。我國立法應根據我國固有的民間習俗和家庭倫理,結合當今的婚戀觀變化,改變現行的順位固定立法模式。因目前婚姻家庭中核心家庭數量在增多,大家族或家庭成員擴增的趨勢在降低,核心家庭的成員數量在逐漸減少,還有一部分人屬于丁克家庭,導致一方死亡后,面臨著大量遺產被配偶繼承,配偶再婚后,遺產勢必最終脫離家族,違背了繼承法的遺產在血親家族間流轉的基本宗旨。如果采用了配偶順位不固定立法模式,需要規定配偶在不同順位中的繼承比例,因配偶對家庭財產積累的貢獻要遠大于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因此,可以參考德國或日本的立法模式,將配偶法定繼承的比例逐級增大,保護配偶的合法繼承權。因此,配偶順位的不固定立法模式在我國是可行的。
  2.父母繼承順位的調整
  家庭承擔著養老育幼的基本功能,當前的繼承法將父母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立法上希望發揮家庭養老的功能,但實踐中,將父母列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使得遺產繼承的方向分別向上和向下移轉,可能會違背被繼承人的意愿,被繼承人并非不想讓其父母繼承遺產,而是希望盡量避免通過父母向其他旁系血親移轉,導致遺產無法在被繼承人的近親等血親關系間流轉。法定繼承應最大限度地推定被繼承人的意愿,我國從古至今,遺產留給子孫后代是多數人的意愿和家族傳承的體現。而考察國外立法,也多數將父母列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如果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時,父母是通過生活費或撫養費的獲得來解決養老問題。如,瑞士民法典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受其撫養的繼承人可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后繼續給予1個月的生活費;法國民法典規定,先去世的配偶的遺產,應用于現存的配偶生活需要時的贍養費用[3]。同樣,我國澳門地區《民法》第1859條第1款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有權從逝者所遺留財產中受益收取撫養費。這種立法模式,可以避免遺產向上移轉后,對被繼承人子女或外孫子女的遺產繼承權的侵害,防止遺產向遠親等血親間的流轉,最大限度保證法定繼承在核心家庭成員間的合理流轉。
  二、結語
  故筆者建議,修改后的繼承制度的法定繼承順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外)孫子女;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第四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綜上所述,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對于繼承編的修改應突破以往蘇聯的立法模式,立足于本國的民俗和習慣,結合當代的婚姻家庭繼承觀念,進行有效的立法,保證立法的前瞻性、合理性、民族性。
  參考文獻:
  [1]楊立新,和麗軍.我國配偶法定繼承的零順序改革[J].中州學刊,2013(1).
  [2]陳葦.當代中國繼承習慣調查實證研究[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8:69.
  [3]樊志軍,劉耀東.法定繼承若干問題研究[J].人民論壇,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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