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私家車侵權責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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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網約私家車在網約車市場中占據大部分的份額,網約私家車在營運過程中發生的侵權事件時有發生。因此,應當明確這類營運模式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礎上對侵權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分擔加以明確,對此,論文展開了深入研究。
【Abstract】The internet contract private car occupies the majority share in the net car-hailing market, and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net-contract private car in the course of its operation occurs from time to time. Therefore,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arties to this type of operation mode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and on this basis, the determination of tort liability and the sharing of liability should be clarified. The paper makes an in-depth study on this.
【關鍵詞】網約私家車;平臺公司;共同侵權
【Keywords】 net contract private car; platform company; joint tort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1069(2019)05-0125-02
1 引言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與飛速發展,特別是在互聯網與傳統產業的結合下,正日益改變著人們的生活方式。當然,也包括出行方式——網約車。網約車的興起為人們的出行提供了便利的方式,但問題也隨之而來。由于是新興事物,當網約車發生侵權時該如何擔責,目前沒有具體的法律加以規定。網約車的營運模式多樣,在不同的營運模式下網約車各方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同,在侵權事故發生時,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也將不同。網約私家車模式,是現在網約車市場體量最大的一部分,因此本文將主要對網約私家車模式下的侵權責任承擔加以探討。
2 網約車的概念及其營運模式
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對對網約車進行的界定,認為網約車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當前市場上網約車的營運模式主要有如下三種:網約私家車、網約出租車、網約專車。本文主要對網約私家車這一運營模式加以分析研究。
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其參與主體主要有網約車平臺公司、私家車車主及乘客。他們在這一模式下的行為范式主要是:私家車車主以其本人及其自有車輛在網約車平臺公司上注冊成為網約車司機和網約車。然后,私家車主從平臺公司發放的乘運信息開展乘運服務并取得運費。乘客也在網約車平臺公司的軟件上注冊,在需要乘車時,利用軟件向平臺公司發出信息,主要包括出發地及目的地。然后等待平臺分配的車輛來接送其到達目的地,并按系統生成的運費向平臺公司支付。平臺公司則通過大數據的運算,為在其平臺注冊的網約車司機和乘客提供信息比對,為乘客選擇其附近適合的車輛并向網約私家車司機發出信息[1]。平臺公司還制定乘運服務的計價規則和服務標準,對網約車司機有一定的處罰規則。
3 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平臺公司的法律地位
網約私家車營運模式下,各方參與主體的法律地位的認定,其關鍵節點在于平臺公司法律地位的認定。平臺公司利用軟件和大數據運算將乘客和司機聯系起來,并完成客運服務。然而在這一客運服務過程中,平臺擔任何種角色,其法律地位如何,學界對此認識并不一致,主要有如下觀點。
第一,有學者與大多數平臺營運商認為平臺公司在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僅提供信息技術的中介服務。平臺公司只是為了促成私家車與乘客間的交易,并從中收取服務費。但他無法解釋平臺的定價和對駕駛人員拒載行為的處罰。因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居間合同關系中,居間人僅能就促使交易雙方達成交易提供中介服務,而無權對交易雙方的其他行為進行實質性的干涉,更無權對一方進行處罰。因此這種說法存在理論的不足。
第二,平臺公司應成為客運服務的主體,這也是目前官方的觀點。2016 年 11 月 1 日正式執行的交通運輸部發布的《網約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接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通過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本辦法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第十六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承擔承運人責任,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焙茱@然,交通運輸部門的官方意見是平臺公司作為承運人來承擔責任。
對于該種觀點,筆者認為這是主管部門在不敢突破固有思維模式,從方便實現其監管職責的角度出發簡單粗暴地將平臺的界定為客運服務的主體。其從傳統的出租車營運模式出發,簡單地將出租車掛靠模式套用在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將出租車司機與出租車公司的的關系,類比于網約車私家車司機與平臺之間的關系。不可否認,他們之間有極大的相似性。但是這一機械的套用,卻忽視了互聯網平臺企業與傳統的出租車公司之間的差別,也忽視了傳統出租車司機與出租車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同網約私家車司機與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區別。并且在營運模式中也存在巨大的區別,傳統出租車是以出租車公司的名義對乘客提供服務,而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卻是以私家車主的名義為乘客提共承運服務。并且,平臺公司在對車輛不享有所有權的情況下過度地承擔責任,不符合風險與收益的比例原則,增加了平臺的負擔,不利于該新興產業的發展。 合理地界定平臺公司的主體地位有利于促進新興經濟的發展。 “互聯網+”產業方興未艾,是社會發展的方向,在其處于弱小的初期,在平衡各方利益時應給予一定的傾斜,不能過分加大平臺的責任,這不利于產業的發展壯大,甚至使其滅亡,這也不符合消費者的利益。
筆者認為對平臺公司地位的界定我們應借鑒傳統中相近的模式,但不能局限于該框架之中。應結合平臺公司在提供客運服務中所發揮的功能,在有利于行業發展與合理保障被侵權人利益這一原則的基礎上界定平臺公司的法律地位。通過對大多數網約車平臺公司的考察,不難發現在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平臺公司主要是制定相應的規則,并通過大數據分析處理來撮合乘客與網約車司機,收取運費,且對違反其所制定規則的網約私家車司機給予處罰[2]。顯然在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平臺最主要的義務是提供一個可以進行交易的平臺,并維護平臺的有效運行。它既不是單純的提供數據服務的中介機構,但也不是整個乘運服務的全部提供者。用通俗的話說就是他只做線上的服務,具體線下的服務則不在平臺公司的服務范圍內。具體而言線上服務應包含為乘客提供合格的車輛信息、駕駛員信息,并促成交易。同時為了使交易正常有序進行,平臺還制定相關的協議用以約束乘運服務的各方主體。平臺公司的責任原則上僅就其自身違背對外宣稱的服務標準時才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4 網約私家車模式下造成的侵權損失及各方責任的承擔
4.1 對第三人的侵權
網約私家車在營運的過程中對第三人的侵權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這一模式的處理方式還是以傳統道路交通事故方式的來處理。這一侵權主體主要是網約私家車的司機。平臺公司原則上不是侵權責任的主體,并不承擔侵權責任。但在平臺公司未對駕駛人員是否存在相應車輛駕駛資格的信息進行審核,讓沒有相應車輛駕駛資格的人員接單參與車輛的營運,主觀上存在過錯,其與網約私家車駕駛人員形成共同侵權,平臺公司對第三人遭受的侵權損失與網約車司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2 網約私家車中乘客被侵權的情況
如果該侵權行為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于不涉及平臺公司,可直接依據現有法律規定,對侵權行為人進行認定并賠償乘客的損失。但如果該侵權行為是由于網約私家車的司機或者車輛自身的原因給乘客造成損害的,如果平臺公司盡到了審核的義務,并對乘客進行安全換防的提醒義務,則平臺公司對此侵權行為不承擔責任。但如果平臺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基于乘客對平臺的信任,未對私家車司機和車輛進行合理審查,主觀上存在過錯,并且該行為也給沒有資質的實施侵權行為的私家車司機提供了機會,則平臺公司與網約私家車司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侵權的乘客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5 結論
在對網約私家車模式下平臺功能的分析及法律地位的界定,不難看出平臺公司的責任原則上僅就其自身違背對外宣稱的服務標準時來承擔責任。但平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與網約私家車司機構成共同侵權,對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候登華.共享經濟下網絡平臺的法律地位——以網約車為研究對象[J]. 政法論壇,2017(01):33-35.
【2】袁玲. 論專車模式下網絡約車平臺的民事責任[D]. 蘭州:甘肅政法學院,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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