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責任減輕規則的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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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證明評價和證明責任統治著兩個領域,自由的證明評價教導法官,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對在訴訟中提出的有爭議的事實主張的真實與否,從訴訟的整個過程中獲得自由的心證;證明責任則教導法官,如果自由的證明評價使自己一無所獲,那么,就必須作出一個判決。”證明責任減輕規則必然要跨越證明評價和證明責任兩個領域。但前文所述適用實質價值標準應屬于特殊例外之情形,系通過法律解釋的法律續造,應嚴格通過法律解釋完成這一突破。減輕具體舉證責任,應限定在減輕法規范的個別要件事實上,而不是法規范所有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的減輕。降低證明標準是指法規范的個別要件事實無法直接證明,但由于其他要件事實的補強、支持作用或根據高度蓋然性的經驗法則能夠推定待證事實的存在,雖然尚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在證明目的無法實現時可以特別例外地將證明標準將至蓋然性占優。
一、證明責任減輕啟動的前提要件
設定基本前提既是程序安定性的需要,也是盡可能地把自由裁量權限定在合理范圍內的需要。如果說證明責任是在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依據法律規范作出是否適用的不得已的選擇,那么證明責任減輕則是在依照形式標準導致實體和程序嚴重不公時的不得已的選擇。因此,應當嚴格把握其適用前提。
(1)盡可能地用盡心證。適用證明責任的前提是用盡心證、查證事實后案情仍然真偽不明。避用形式標準而適用證明責任減輕是一般原則的特殊例外,在適用中法官更應嚴格把關。在事實層面盡可能接近真相,在推理層面盡可能窮盡智慮,在結果層面盡可能公平公正。事實層面,對于心證過程中涉及到較為重要的輔助事實、間接事實,也應盡可能地查證。推理層面,法官應結合全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作全面的推理,窮其智慮,大膽運用邏輯推理的方法。結合訴辯雙方攻防中的論辯以及舉證情況,法官就疑點問題或有特定心證的問題進一步詢問,就關聯性的輔助證據、間接證據作進一步的查證,進一步強化或驗證心證內容。
?。?)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或難以證明。如果待證事實已經得到法官內心確信并令人信服,則不存在適用證明責任實質標準的問題,更不存在證明責任的減輕。如果在相同的法律關系中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對待證事實均難以證明且不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查證方法,法官不考慮這些情形,直接依據形式標準所作判決的則很難“令人信服”。
(3)基于公平價值的需要。證明責任減輕應基于公平、誠實信用等民法和民訴法基本原則的需要。原則上講,立法者和法官在符合方法論的前提下通過對原則性證明尺度的降低來減輕證明強度,這既不違反邏輯也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這樣的例外是以有待實施的實體法的內涵和目的為基礎的。
二、證明責任減輕適用的適用條件
(1)減輕舉證責任。一是是否存在非因自身原因的證明困難。依據現代科技水準,任何人都無法使法官對某事實獲得一定限度以上的確定的心證。且參照實體法的規范目的趣旨,證明困難將導致顯著不正義的結果。 當事人對待證要件事實存在證明困難的,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如果系當事人自身過錯造成的證明困難,應由其自身承擔不利后果;如因對方原因造成證明困難,應轉換舉證責任。二是是否屬于證據偏在型案件?!白C據的偏在困境并非涉及待證事實未達到證明標準的客觀證明責任問題,而針對的是如何調整主觀證明責任分配來實現最大化的正義?!?如醫療糾紛、環境侵權和產品責任等案件中,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以及證據保存能力和舉證能力存在明顯差距,如若按照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則可能導致對方當事人不提供證據使得案件事實無法查清,而主張人則可能為此承擔敗訴后果,造成案件實體審理不公。三是是否存在消極待證事實之情形。規范說依據法條結構區分不同性質的規范類別分配舉證責任,因而就消極待證事實而言,其在法條結構中如何被規范,直接影響舉證責任的分配。如若立法者未能預先考慮和設置消極待證事實證明責任之分配,則主張者對于“未發生”“不存在”等消極待證事實的證明將存在明顯困難,逕行證據裁判不符合個案正義。四是是否存在明顯違反真實義務之情形。真實義務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基本義務,既是基于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也是民訴法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當事人陳述虛假且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應根據情況適當減輕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
?。?)降低證明標準。降低證明標準主要是基于經驗法則并結合已經查實的證據進行邏輯推理,推認有關事實要件的成立。比如,對證明存在過錯、 證明存在因果關系、估算損失等要件事實,在侵權法律關系中的其他要件事實已經明確的情況下可以適當降低其證明標準,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足堪證明存在過錯,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降低證明標準應當滿足以下要件:一是降低客體應限定在個別要件事實。對于法律規范所涉及所有要件事實均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不得適用證明標準降低。二是同一法律關系中的其他要件事實應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并與待證的個別要件事實具有牽連性,才可以降低該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運用經驗法則推理的,所運用的經驗法則應具有高度蓋然性,并達到令人信服的程度。三是對民事訴訟程序性權利的主張應降低證明標準。為確保程序公正的要求,在裁判結果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對訴訟性的權利應按蓋然性標準來裁定。比如訴訟時效的抗辯權以及申請回避、申請訴訟保全措施、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等程序性事實。
?。?)適用實質公平原則。一是是否存在利益顯著失衡。法官在心證過程中確認如果適用形式標準將導致實質不公平,才可能啟動證明責任減輕。二是有關證明責任分配的法律規范出現漏洞。如關于消極待證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在很多實體法規范中立法者都未能就證明責任提前作出安排,導致對消極待證事實的究竟系屬于權利發生要件或權利妨礙要件產生疑議。三是尚未納入現行民事實體法權利體制中的“形成中的權利”。無實體法規范則證明責任分配缺少依據。四是需要依據行業慣例、地方習慣、經驗法則和國際慣例作出判決的。
三、證明責任減輕運用的程序規制
程序的意義就在于把復雜的價值問題轉化為技術問題進行調整。證明責任減輕離不開必要的程序規制,否則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虞。
?。?)堅持證明責任減輕過程的心證公開。由于證明責任減輕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故法官應公開心證過程,嚴格適用標準,努力做到心證的過程和結論“令人信服”。
?。?)爭點整理階段的必要釋明。在爭點整理和擬定審理計劃階段,為判明爭點與證據方法之間的關聯,假設舉證者主張減輕證明度(或舉證責任)的許可要件請求減輕時,法院為了保障當事人適當的攻擊防御活動,可以表明對證明度的看法,但僅是暫時性的。
?。?)證明責任減輕的適用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前提。舉證者請求減輕證明度時,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此表示意見即可。即便舉證者沒有提出請求而至程序全部終結,只要法院認為有減輕的必要,那么判決書中可以減輕證明度為前提認定事實。降低證明度屬于規范解釋的問題,即法律適用本身的問題。所以不適用辯論主義,也毋庸當事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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