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航次租船合同與定期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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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是海上運輸業的不同營運方式。本文分別闡釋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的定義及其性質。通過費用分攤、延遲風險等角度對兩種營運方式進行比較。
關鍵詞: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區別
一、定義與性質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整個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艙位,將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個港口,且承租人支付運費的一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在特定的航程中使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艙位及其船員來運輸約定的貨物,不論時間的長短,以此種海上運輸服務來換取運費或其他相關的費用,如滯期費。就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質來看,它并不完全嚴格地具有船舶租賃合同的性質;相反,航次合同的性質通常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直接相關。
與航次租船合同相反,定期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船舶。換言之,承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期間內雇傭船舶來從事約定的海上貨物運輸服務,并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的一種船舶船舶租賃合同。因此,就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質來看,它屬于租賃合同;而此種合同的特點就是時間對此種合同具有很大的影響。
二、航次租船合同與定期租船合同的區別
1.費用分攤問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所有人負責支付船舶所有的營運費用,以此來換取承租人向其支付約定的運費。就運費而言,其包括其成本費以及其他的相關費用。因此,除非在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間有明確的相反規定,否則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則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船舶的所有費用。從法律上來講,運費是一種特殊的支付方式,一般的抵銷規則是不適用的。[1]
較定期租船合同而言,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費用分攤方面的問題則顯得更加均衡。換言之,船舶所有人支付船員的工資以及船舶的保險費用;而承租人則通常負責港口費、裝卸費、代理費、運費和“所有其他日常費用”。[2]除此之外,承租人還要負責船舶運輸的燃油費用,而在燃油費的方面船舶所有人也需要對此負責。但是,如果燃油是在所有權保留條款下的條件下提供的,這必將會引起一些法律問題。換言之,如果船舶再次被交付到其他的承租人時,當未付款的燃料供應方仍然擁有燃料的所有權時,船東則會面臨潛在的轉換責任。但是,在Angara Maritime Ltd v Ocean Connect UK Ltd案中[3],榮譽法官Mackie QC認為,1979年《貨物銷售法》第25條第(1)款保護船東在善意交付貨物時不受承租人的侵害,以及沒有及時通知所帶來的相關后果。
2.延遲風險問題
因延遲所帶的風險而言,如上所述,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承租人通常負責向船舶所有人或出租人支付約定的運費,而不論花費多久時間來完成此次航線。因此,如果當航次延誤時,船東的管理費用就會隨著時間的延長而增加,但其收取的運費則是不變。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下,遲延的風險在很大程度上由船東承擔。此外,裝卸作業通常會規定裝卸時間,如果裝卸貨物所用的時間超過了約定的時間,那么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的承租人則會向船舶所有人支付滯期費。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的營運時間對當事人具有很大的影響。定期租船下,承租人有義務向船舶所有人或出租人連續的支付租金。因此,當延遲履行發生時,承租人必須支付更多的租金和更多的航次運營費用,這對承租人來說是很不利的。因此,定期租船合同延期的風險在很大程度上由承租人承擔。此外,在定期租船合同下,并沒有裝卸時間和滯期費的問題。相反,租金則會從租船時起算,再次交付時終止。
3.責任轉移問題
在次問題上,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存在這很大的差異。在定期租船方式下,承租人通常并不是實際貨物的所有人。因此,在定期租船下,船舶或者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時的責任則是以在實際貨物所有人的索賠得到滿足后賠償為基礎。因此,他會對自己的貨物損失或者滅失進行索賠。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它總是期望將承租人的合同義務擴大適用到提單持有人。當將提單并入到租船合同時,此種義務范圍則會擴大到提單的持有人身上。在定期租船合同下,通常會有規定停租條款,承租人通過此種方式來減輕或免除自己的責任。然而,定期租船合同通常不包括任何責任的合同轉移,如將提單并入航次租船合同中。
4.繞航問題
傳統上,繞航問題規則只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等貨物運輸合同。但是,在定期租船合同通常規定船舶所有人負有使船舶速遣的義務。在Hill Harmony一案中, 它認為船長必須遵守租船人所發出的雇用指示。這類命令包括租船人有權決定船舶的航行路線。因此,如果船東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走較長的航線,從而延誤了租船時間,承租人可以要求賠償額外的租金和燃料費。
盡管傳統的繞航規則并不適用于定期租船合同,但是如果船舶所有人沒有履行使船舶速遣的義務,那么船舶所有人則會違反合同的規定。因此,承租人可以對因此種原因所造成的額外租金進行索賠。但是,船舶所有人可能有權依賴一些上述所提及的理由來證明繞航是為了保護貨物從而對抗承租人的索賠。在 “Triton Lark”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認為,恰當的理由是依據是否“船舶所有人對此作出善意的判斷”、“所達成的判決必須客觀合理”。
三、結語
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是海上運輸業的不同營運方式。通過對概念的剖析從而認定為航次租船合同并不完全符合租賃合同的性質,定期租船合同則符合租賃合同的特征。通過費用分攤、延遲風險等角度把握兩者營運方式的不同。
參考文獻:
[1]Aries Tanker Crop v Total Transport Ltd [1977] 1 WLR 185,HL
[2]Clause 2, 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from of charter
[3]Angara Maritime Ltd v Ocean Connect UK Ltd [2011] 1 Lloyd’s Rep.61
作者簡介:
劉旭,男,漢族,北京人, 碩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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