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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買賣合同中的瑕疵履行及其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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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相關理論與立法對瑕疵履行的重視都還不夠,這一立法缺陷會導致合同當事人在權利受到損害時少了一種可供選擇的救濟途徑。文章通過對瑕疵履行及其救濟的分析,給司法實踐提供參考。
  關鍵詞:瑕疵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履行責任
  一、瑕疵履行的一般理論
  1.瑕疵的概念及認定
  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是指合同當事人就標的物或權利的實際情況與預設判斷的一種差異性,并且因此而給合同一方當事人造成了積極或消極利益的損失。
  買賣合同目的之實現不僅僅與標的物的品質息息相關,標的物的數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都在其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采用了主觀為主、客觀為輔的標準來界定瑕疵是否存在,即合同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判斷,沒有約定的以客觀標準判斷。
  2.瑕疵履行的構成要件
  首先,存在瑕疵。對于權利瑕疵,根據《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在出賣人所為之給付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時,買受人享有救濟的權利。關于物的瑕疵,我國《合同法》也作出了相應規定,合同中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若提供樣品或質量說明的,以該樣品或說明的質量標準為依據;如不存在上述兩種標準時,可以通過補充約定、交易習慣及行業標準來確定。
  其次,瑕疵在風險轉移之時業已存在。一個完全的、符合約定的給付,對于瑕疵的產生與存在,不論是在買賣合同訂立前或是訂立后,只要在交付標的物之時,不存在瑕疵即可。
  再次,買受人在風險移轉之時不知標的物存在瑕疵。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3條,如果買受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已經知道標的物存在瑕疵,可以推定為買受人接受這一存在瑕疵的標的物,據此自愿訂立合同,而民法保護在合意基礎上成立的合同關系。
  最后,買受人于規定時間通知出賣人。法律對于買受人的保護不是無期限、無止境的,買受人必須在風險移轉后的合理期限內,及時檢查標的物,如果發現標的物存在瑕疵,也要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
  二、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
  針對買賣合同中瑕疵履行的根本原因的不同分類,在法律效果上有不同的歸屬。
  1.質的給付不能
  第一,債務人在瑕疵履行后,實際上仍沒有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根據《合同法》第110條第2款的規定,在債權人不能請求修理或者更換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不需要設定任何寬限期而直接解除買賣合同或者要求減價。
  第二,在債務人質的給付不能的情形下,債權人亦獲得了一種替代給付性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合同法》第107條和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具體地闡明了損失賠償額的范圍,即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三,除了解除、減價、請求替代給付性質的損害賠償以外,對于超出合同本身可獲得利益的損失之外的損害,仍舊可以依《合同法》第112條及第122條請求瑕疵結果損害賠償。
  2.質的給付遲延
  第一,有繼續履行的客觀條件,買賣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繼續履行,要求瑕疵履行之債務人對標的物進行修理、重作或更換。德國新債法給予了這種補救措施以優先適用的地位,若無例外情況,買受人應確定一個繼續履行的期間,出賣人在此期間內可以采取補救措施,使合同的履行歸于完滿的狀態[1]。并且,買受人在行使繼續履行請求權時,同時享有修理或是更換的選擇權。
  第二,買受人可以依我國《合同法》第111條請求減少價款,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也確定了兩種減價的具體規則。
  第三,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在超出約定的履行期限后出賣人仍未履行的,買受人可以催告,如果出賣人在寬限期滿后仍未履行,買受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
  第四,同上述質的給付不能,在質的給付遲延情況下,買受人亦享有替代給付性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瑕疵履行的救濟途徑
  1.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分為物的瑕疵擔保和權利的瑕疵擔保,本文主要探討的是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通常來講,民事責任的本質是一種債務,在現代社會,作為權利救濟手段的民事責任的最后依歸是債,民事責任是債務的一種特殊存在形式,這種特殊性集中表現在民事責任的強制執行性上[2]。綜合分析我國相關立法,本人認為我國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損害賠償、解除合同、采取補救措施。
  2.不完全給付責任
  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有履行債務的行為,但是債務人之履行有瑕疵或者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王澤鑒先生認為不完全給付的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債務人提出的給付不合債之關系的本質或債務人有違反債之關系上的附隨義務,二是須有克規則與債務人的事由。本人認為,構成要件可以簡化為:債務人已為給付、給付不完全、債務人有過失。不完全給付作為給付障礙體系的一種具體類型,當然的適用違約責任的救濟條件與方式。
  3.二者關系
  德國新債法中已經去除了積極侵害債權制度的痕跡,使瑕疵擔保責任的救濟與不完全履行責任的相交之處擴大,這也反映了給付障礙體系的發展趨勢。將瑕疵履行統合于不完全履行體系之中,使關于標的物的瑕疵的救濟不僅有了違約責任的支撐,還可以從瑕疵擔保責任中尋求損失之彌補。韓世遠先生也認為,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上已經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因此,我國的違約責任是一個統一的概念,是一種一元制的結構。
  相對于上述關于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的關系之“特別規定說”,筆者更加贊同“并存關系說”,即不完全給付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彼此作為獨立的制度體系,在一定條件下會發生競合,由權利人自由選擇何種責任制度保障其權益。所謂的瑕疵履行判定的準則采用“義務違反”來界定,而不完全給付則采用“給付效果”來判定,前者著重于當事人之履行不符合合同義務,而后者更側重于當事人的履行給相對人利益造成的損害。從這個角度上,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不同的,在實際情況中也許會給當事人帶來不同量之補償。因此,將兩種責任制度獨立開來,并將選擇權交由權利人,才可以更好地保障權利人的利益。
  參考文獻:
  [1]杜景林,盧堪.德國債法改革——德國民法典最新進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0-111.
  [2]楊彪.論恢復原狀獨立性之否定——兼及我國民事責任體系之重構[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9(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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