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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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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首先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簡要的介紹,包括懲罰性賠償的含義與功能性。在此基礎上,依據現行立法,提出了進一步完善法律的具體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 功能性 適用領域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上出現的惡性侵權事件愈演愈烈。隨著在社會上的影響逐漸擴大,民眾的生命權和財產權都遭到了嚴重的威脅。當我們在感慨社會主義道德遭到忽視時,作為法律人,也不得不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
  在我國,眾所周知并應用廣泛的民事責任制度是補充性賠償制度。該項制度的指導原則是指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使之成為未遭受損害的原狀。但是深究來看,該項制度在適用于現今社會而言,存在有不可彌補的缺陷。對于一些嚴重侵權的事件而言,補充性賠償制度起不到相應的懲罰性和威懾性。當侵權人站在高額利潤面前,補充性賠償的金額已經被其視若無睹。一旦產生利潤大于補充性賠償的現象,行為人便會鋌而走險,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來說,當侵權人欲實施侵害行為時,其首先就要考慮實施后的后果,即懲罰性賠償大于其犯罪成本,此時這項制度便起到了相應的威懾力和懲罰性。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完善了我國民法體系的責任制度,同時對于構建和諧有序的社會主義社會具有重要深遠的意義。
  雖然我國已經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在許多現行法律中進行了體現,但是畢竟缺少明確具體的實施細則,因此該項制度在我國的運用過程中沒有達到設立的預期。筆者首先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基礎的分析,在此基礎上,對不足之處提出了自己的見解,以望對司法和實踐提供些許的幫助。
  懲罰性賠償最早起源于英國,同時在美國也得到了較大的發展。該項制度的建立在本質上是強調其懲罰性。對于懲罰性賠償的含義,現今學術界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包括了補充性賠償,即對受害者的補償和對侵權者的懲罰性賠償。而狹義的懲罰性賠償僅僅指懲罰性賠償金,不再包括補充性賠償的內容。對于國內學術界而言,大多數學者往往認同狹義的學說。具有代表性的如王利明的觀點,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院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了實際損失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對于筆者而言,也更為贊同狹義說。因為廣義說模糊了補充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的界限,淡化了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不利于發揮其良好的社會預期作用。
  法律在社會上是否能夠產生制定時的預期效果,很大一部分上取決于其功能性。國內外學者對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性進行了較多的理論研究,但內容上沒有較大的出入。根據筆者的研究,懲罰性賠償具有以下幾種功能:一、懲罰功能。民事責任中采取的賠償制度一般是以實際損失為限,很少考慮加害人的主觀惡性。懲罰性賠償并不以實際損失為限,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根據加害人的主觀惡性予以加重其經濟負擔的懲罰,以此來達到立法者示范和懲罰的效果。二、威懾功能。眾多學者基本上都認同懲罰性賠償具有威懾的功能,同時威懾又分為一般威懾和特別威懾。特別威懾的對象是特定的不法侵害人,通過對其的懲罰使之不敢再犯相同或者類似的行為。一般威懾的對象是不特定的社會大眾,通過對特定犯罪人予以懲罰,對大眾起到警醒的效果。欲以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一旦看到先例,便會心中打鼓,望而卻步。懲罰性賠償通過提高犯罪人的犯罪成本,從而達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學者認為,懲罰只是手段,威懾才是懲罰性賠償實施的根本目的。第三、補償功能。懲罰性賠償具有充分救濟當事人,補償其無法通過精準計算獲得賠償的功能。在現實中,經常有不能依據補償性原則獲得正當賠償的現象。例如:當事人受到精神上的損害或者一些無法通過精準計量獲得相應足額的賠償。雖然,我國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制度不斷的在建立發展,但依然不得否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補償功能。第四、鼓勵私人執法的功能。雖然我國有健全的立法與司法機關,但仍然不能達到沒有漏洞的效果。況且很多當事人都因為訴訟時間過長、程序繁瑣、承擔訴訟費用等多種原因怠于訴訟。懲罰性賠償往往因為會使受害人受到高于損害數倍的補償而變相鼓勵了當事人積極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會加強社會大眾的法律意識,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強國。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中明文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總體來看,有關立法采用了有別于英美國家立法的相對保守的態度。尤其在適用范圍上,運用該制度的領域較為狹窄。筆者認為,應當在以下兩個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一、環境侵權。環境是人類生存的基礎,環境保護問題也越來越受到國家的重視。而環境侵權事件中當事人主體往往不平等,企業明顯占有優勢地位。同時,環境一旦遭到損害,后果無法估量。因此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加大預防效果。二、知識產權侵權。知識產權的客體作為一種無形的智力成果,易于受到侵害。同時因為犯罪成本低且獲利頗豐,侵權人往往實施犯罪,但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從國際方面看,美國等眾多國家也在此領域先后適用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筆者認為,我國若想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適用該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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