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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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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離婚損害賠償是我國婚姻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文首先闡述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損害”的界定,分析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及意義,闡述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同時考察了國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例,并提出了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啟示。
  關鍵詞:婚姻法;婚姻關系;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一、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損害”的界定
   在民法理論當中,對于離婚損害有兩種理解,即離因損害和狹義的離婚損害(離異損害)之分別。前者是指婚姻關系當中一方的行為是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時,另一方可請求因侵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后者則是指離婚本身對于他方的損害。這兩種理解在諸多方面都有區分,首先,離因損害相當于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狹義的離婚損害則是離婚本身對另一方的損害;其次,離因損害當中的侵權人和受害人都有可能包含除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狹義的離婚損害則僅指夫妻兩人中一方對于另一方的損害。這兩者區分的意義在于離因損害的理解會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予以保護受害人的權利,狹義的離婚損害則應適用婚姻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后者這種理解就為我國未來在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設立完整的特別規定打開理論上的窗口。另外,這種區分也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對于離婚損害賠償性質的理解與定義。
   我國學界對于如何理解我國法律中的離婚損害上的也存在分歧,但本文認為采取狹義的離婚損害對于定義、適用和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都是更為合適的。首先,如果不是理解為狹義的離婚損害,那么法條中就不用采取“導致離婚”的文字;其次,離婚損害賠償是以離婚作為前置條件,那么離婚損害賠償就是因離婚本身而產生的,并不是由于導致離婚的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最后,只有這樣理解離婚損害,才能有效的區分婚內損害賠償和離婚損害賠償,兩者的請求權應當是獨立的,而并非競合關系。在對離婚損害采取狹義的離婚損害的理解后,我們就區分了婚內侵權和離婚損害,在此基礎上由于離婚之訴的當事人只能是具有夫妻關系的雙方,就不會產生第三人是否應當參加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的問題,因為這一問題的提出正是將離婚損害和離因損害混為一談的結果。所以,我們應當采取狹義的離婚損害的理解。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及意義分析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
   正如對于離婚損害的理解有兩種,相應的對離婚損害賠償性質的理解也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理論分歧,一種是侵權責任說,這種理論也是被我國現今司法實踐所承認的,在《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中就對此作了規定,由于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屬于侵權責任所調整的內容,所以可以看出法學界內現今的主流觀點為侵權責任說,與之相對應的則是離因損害的理解;另一種是特殊責任說,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則是認為其性質應當是婚姻法所新創設的特殊民事責任,這種學說的依據是離婚本身是產生損害賠償的原因,所以離婚損害賠償應當具備《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但是如果按照侵權法來解釋相關內容,則明顯不足,即未滿足侵權的要件,也可以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由此可見,該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應是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所作的特殊規定,與之對應的則是狹義的離婚損害的理解。
   綜上,本文認為這種特殊責任說作為離婚損害賠償性質的理解更為適當。首先,侵權責任說是離婚損害賠償和離因損害賠償混淆的結果,離婚損害賠償是離婚本身對于另一方造成的損害,而離婚本身卻不是侵權行為,因此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不可能是侵權責任;其次,既然在理解離婚損害上狹義的離婚損害更合適,那么對于離因損害理解的侵權責任說也就不可能是理解損害賠償賠償性質的最佳方式;最后,特殊責任說打破了現有制度完善在法理上的僵局,有利于為完善該制度而做出特殊規定提供法理依據。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民事救濟措施,是在離婚當中保護無過錯方權利的重要制度,我國確立該制度在諸多方面都有重大意義。一是在離婚當中給予無過錯方的經濟補償,既提高了法律的權威性,又使得離婚糾紛更好解決。二是對于法律制度的重大意義,即使得我國在相關法律規范上更完整。通過規定該制度彌補了我國法律在這方面的漏洞,讓過錯方不再因為立法上的缺失而躲避法律應有的制裁。三是這一制度更好保障了婚姻自由尤其是離婚自由的實現。在社會現實當中經濟地位處于弱勢一方往往遭受不敢離婚的煩惱,因為一旦離婚自己的生活來源以及生活水平就會受到很大程度的影響,但是這一制度的確立就能夠讓這部分人在一定程度上免除憂慮,通過獲得損害賠償來保證離婚后的經濟生活水平。
   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
   由于我國理論界多數所探討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構成是從離因損害賠償角度論述,所以這些構成要件的理論分析都有著共同的一個問題就是認為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和無過錯方的損害有因果關系,但實際上基于狹義的離婚損害賠償理解,應當是離婚本身與無過錯方的損害存在因果關系,有離婚才有損害,才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產生。那么從本文的角度來理解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構成就應當是如下幾點:一是夫妻雙方一方存在法定過錯,一方不存在法定過錯;二是存在法定過錯的一方的過錯行為導致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三是無過錯方因離婚遭受損害。
   對于構成要件中的第一點來說,法定過錯是其中的核心概念,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只有四種情形才符合法定過錯的概念,不難看出,僅僅這四種情形是不足以達到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該制度的設立本就是為了一方面制裁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行為,另一方面是保護無過錯方的權利并彌補其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害。同時,隨著社會發展,現在許多導致離婚的行為比起這四種有過之而無不及,比如通奸行為、吸毒、賭博、欺詐性撫養等等都是導致離婚的常見過錯行為,因此對于法定過錯情形的擴充是必然且符合發展規律的。對于構成要件的第二點,我們可以明確離婚是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即使夫妻一方存在過錯行為,另一方不存在過錯行為,然而該過錯行為并未導致離婚,就不會產生該請求權。另外,必須要求該過錯行為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換句話說即過錯方的該過錯行為與離婚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才有可能產生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的第三點則是明確了離婚產生了損害,無損害則無賠償。正如前文所說,這里的損害是指離婚本身對無過錯方的損害,即離婚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另外,這里的損害應當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非財產損害才更有利于該制度的完善。    四、外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分析及借鑒
   (一)國外立法例分析
   1.法國
   《法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中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為因過錯一方配偶的原因導致離婚,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所受到的損害做出賠償。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進行時,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法國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當中規定了婚姻無過錯方才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法國在實際司法當中,履行損害賠償主要是通過物質賠償的方式,但區別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金額確定的則是主要是以過錯方造成的損害程度為標準,對于我國標準中的雙方經濟水平和經濟來源則不考慮。
   2.瑞士
   《瑞士民法典》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五條當中規定了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瑞士在這方面規定的受償主體也是無過錯方,賠償請求權構成則是一方存在過錯,該過錯對于無過錯方帶來損害結果,過錯和損害結果之間要存在因果關系??梢哉f,瑞士的離婚損害賠償也是從離因損害的角度來適用該制度。另外,瑞士該制度的具體金額確立是根據無過錯方的損害結果以及過錯方的經濟能力而定。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則是瑞士在離婚損害賠償當中的賠償金采用定期的模式,即賠償金存在支付期限,該期限是從無過錯方離婚后到再婚之前的這一段期間。
   3.美國
   由于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其離婚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各個州都不盡相同,美國把財產分割、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原配偶扶養作為離婚救濟制度。另外,雖然各州情況不完全相同,但是在美國是承認配偶權的概念的,即在美國因第三人的過錯而侵犯了配偶權的,受損害一方有權請求賠償。從這點規定可以看出,美國是從侵權責任的角度來確認離婚損害賠償的,由于按照侵權法的規定來救濟和解決離婚損害賠償的問題,所以在美國的規定當中并沒有強調離婚這一前置條件,這種規定雖然較為簡便,但是卻混淆了婚內損害賠償和離婚損害賠償二者的內容,不利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二)國外立法例評析
   綜合多個國家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來看,除了少數國家如德國在1909年明確指出,《德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以后有關撫養請求權內容的法律條文已經是對離婚一方的救濟;意大利將離婚扶養制度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結合在一起,意大利法院在確定離婚扶養金額時要考慮雙方的經濟水平、哪一方對離婚負有責任、雙方為婚姻家庭做出的貢獻,其他大多數國家關于離婚損害賠償主要分為兩種法律規范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在婚姻家庭法的部分給予總體上原則的規范,即只規定賠償提出的時間、原因、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問題,然而具體有關賠償金額的確定標準、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等都不做具體的規定,一般交由民法當中侵權責任的賠償規定來處理;第二種模式則是對于以上方面都在婚姻家庭法部分給予完整的規定,形成一個較為完整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梢哉f第一種模式雖然規定較為簡潔,靈活性大,適用上可以根據各種情況來進行彈性的調整,但是到了司法實踐當中往往會產生不公正的情況,畢竟這種彈性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完成的,同時本文對于這種從侵權責任角度來理解離婚損害賠償,導致婚內損害和離婚損害概念不清的理解并不贊同;第二種模式雖然規定較為繁瑣、靈活度也不如第一種模式,但是能夠相對確定的形成一個賠償制度,反而其操作性更強,相似案件的判決結果也會較為公平,另外也和本文對于離婚損害賠償是一種民事特殊責任并且需要在婚姻法中做完整特殊規定的思路相吻合。因此我認為對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來說,應當采用第二種模式更為合適。
   同時,我們看到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時間,多數國家也選擇了離婚時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模式,即對于離婚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前置條件予以肯定,更加確認了離婚損害應當做狹義的離婚損害的理解。
   另外,對于瑞士定期賠償金的方式我認為并不可取,主要原因在于時間跨度變化太多,這就導致了有可能已經再婚但是這段時間內實際賠償的金額并未達到真正的損失數額,也有可能從離婚到再婚的時間過長導致實際賠償金額過大等等諸多問題,因此我認為在我國這種制度并不能適用。
  [參考文獻]
  [1]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1月第1版,第 80-82 頁。
  [2]張學軍:《論離婚后的扶養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3頁。
  [3]梁小平:《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12月第1版,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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