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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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中國改革開放后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中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為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救濟手段,同時也有效地監督與威懾經營者,使其合法誠信經營。隨著中國改革向深水區發展,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也將不斷地被立法與司法機關所完善,進一步得到發展,為中國廣大消費者保駕護航。鑒于此,本文帶著問題從不同方面的分析,進而來提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制度;權益;建議
一、明確職業打假人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條件中的消費者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法官在審理判定一個具體案件時就如同套數學公式,將具體事實套入法律規定中去,一步步進行比較,最終得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是法律所規定禁止的行為,從而得出是否應當處罰行為人。在立法過程中明確中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條件有利于更好的指導司法實踐。
明確職業打假人屬于中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條件中的消費者。職業打假人,顧名思義就是以打擊假冒偽劣產品經營者為職業的人,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并未對知假買假行為和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此類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此問題在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當明確職業打假人屬于中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中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條件中的消費者,理由有二:第一,正如前文所述,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為保護消費者而設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性質上屬于私法,消費者這一概念在私法上并未明確其內涵,使得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案例二和案例三中一審法院均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因就在于法院法官認為職業打假人不屬于懲罰性賠償制度中的主體之消費者的身份。對知假買假者加以明確其消費者身份有利于保證司法實踐的統一性,限制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第二,明確職業打假人消費者的身份有利于實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確認其消費者主體資格,對于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和打擊不良商家具有積極的意義,也更有助于凈化市場環境,促進消費市場良好有序地發展。
二、明確經營者“欺詐行為”與“明知”情形下的懲罰性賠償
對于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法官總會要考慮經營者主觀上是否為惡意,筆者認為這大可不必。筆者認為,只要經營者在與消費者的買賣活動中以不正當的手段向消費者提供虛假、錯誤或偽造的商品信息,誘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做出錯誤判斷,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就是欺詐行為。懲罰性賠償制度追求的價值是追求實質公平,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于經營者來說,明確欺詐行為能夠為其的生產經營提供威懾和監督的作用,只有這樣才能提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價值。對于正常經營的經營者而言,不必擔心明確欺詐行為會為自己的經營活動帶來不利影響,只要經營者誠信經營,遵紀守法,則無需擔心會受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處罰。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二款規定明確要求了經營者“明知”其缺陷產品仍要出售給消費者導致消費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時應負擔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經營者是否為“明知”是缺陷產品的情形很難認定,“明知”是否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要存在故意或者是過失,還是不考慮主觀因素,這些都無定論。筆者認為,在認定經營者是否是在“明知”情形下無需查明經營者的主觀意思,只需證實其產品有無給消費者造成健康嚴重損害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如果有,則經營者應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三、結語
中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自1993年在起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引入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其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條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地完善與發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能夠體現出該制度的目的與價值。在肯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完善中國法治程度和保障公民人權所做出的貢獻之外,我們必須看到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不足,2013年為了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適用中國對實行了二十余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了修改。把握“消費者”這一主體資格的認證問題以及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與在“明知”情形下的適用問題。在研究中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時,筆者更加體會到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法律條文固定下來并通過司法實踐的不斷適用,使之緊密聯系中國司法實踐,使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非英美法系國家也可以發揮其作用,逐漸地具有普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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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趙澤宇(1994-),男,漢族,河南商丘人,貴州民族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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