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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除名制度的分析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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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的設立及存續基礎是股東之間能夠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股東是否能夠履行自己職責決定了公司是否能夠實現既定的經營管理目標,那么,如果個別股東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或者存在其他不恰當的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導致公司內部的管理成本上升,公司的其他股東是否可以將“不合作”股東從公司內部踢出,有哪些細節需要格外注意?踢出之后又應如何平衡出局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下面筆者將結合公司法理論以及法律規定中對股東除名所涉及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章程;股東變更;公司治理
  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前述條款,股東除名權的法定適用條件有以下三個:
  第一,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除名是對股東的最嚴厲制裁,直接斬斷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全部關聯,因此我國法律對股東除名制度的適用范圍有著嚴格規定。按照公司法目前規定的文義解釋來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將股東除名情況嚴格限定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也就是說只要股東出資瑕疵或者抽逃出資未達到百分之百均不適用股東資格除名規則。
  第二,合理催告為除名的前置條件。股東出現公司法司法解釋三17條的違法情形后,公司不得直接對其進行除名,必須先行給予其一次“挽回”機會。
  第三,程序需合法。公司對股東進行除名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只有在股東會決議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才可以正式對股東進行除名。
  上述規定對于公司股東除名已經做出了比較完善的規定,但似乎適用范圍狹窄,且部分細節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實踐中很多公司或股東面臨類似情況,卻不知應如何對前述條款進行合理適用。筆者梳理了幾個常見問題以進行分析。
  二、實踐中常見問題
  (一)公司章程是否可對股東除名條件進行擴大解釋,即公司章程是否可規定,股東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公司可解除股東的股東資格?
  關于該問題,理論界爭議頗大,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法官對于該問題的處理也存在不同觀點。
  1.支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95號“上海高金股權投資合伙企業與許建榮、謝興楠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本院認為:一、關于上訴人股東資格問題。上訴人上海高金合伙企業向一審法院起訴時依據增資協議和有關工商登記,證明其具有華東有色公司股東資格,因此,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并無不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華東有色公司股東會根據增資協議約定,在上訴人上海高金合伙企業未按增資協議約定繳納第三期增資款,經過兩次函告仍未繳納的情況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開股東會年度會議并作出決議,以減少注冊資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業的股東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有權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股東資格。華東有色公司股東會年度會議關于解除上訴人股東資格的決議已經生效。”。
  在該案件中,上訴人未能切實按照增資協議履行全部增資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增資協議”的約定將其股東資格予以解除,認可了公司章程中對股東除名機制自主規定內容的效力。
  2.駁回案例
  [(2014)六民二終字第00281號]金寨雙河源農業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與洪念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關于焦點二,雙河源公司解除洪念成股東資格的主要理由是洪念成未按約定的期限履行增資義務。而根據《解釋(三)》規定,只有在股東未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公司在催告未果的情形下才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某一股東的股東資格。如上所述,洪念成不存在未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故雙河源公司股東會決議關于解除洪念成股東資格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薄?
  筆者認為,公司法是私法,是任意法,原則上不應干預當事人的內部個人事務的處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都是約束行為的規則,但二者的角色和功能則有和大區別。公司章程是在公司發框架之下的自治規則,公司法規定的是框架性及總括性規定,而公司章程體現的是公司的個性,公司法規定是藍圖勾勒,至于線條范圍內的具體圖景則是公司章程魅力的體現??赡芎芏嗳苏J為,公司法中很多強制性條款,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不應與其相左,但筆者認為基于對公司法的法律屬性,公司章程針對公司法的不同性質規定可分別進行補充和替代:如果公司法規定的條款中附有“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字眼,則章程可以對公司法規定進行替代性規定,即章程和公司法規定不一致的部分,以章程的規定作為決斷公司內部糾紛的準確依據:對于公司法中未留有“除外”規定的其他條款,從法理角度來看,公司章程應可以對公司法規定在公序良俗以及公司法基本原則框架范圍內作出更為嚴格的限制性規定,這也可以看做股東對其自身相關權利的放棄或義務的強化。
  因此,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除名條件進行擴大解釋,即,如果股東僅是在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公司股東會基于公司章程的既有規定,按照法律程序召開股東會,并做出有效表決(2/3以上表決權通過即可),可以對其進行除名處理。在此只是提出問題及筆者看法,相關司法案例筆者將會持續關注。  ?。ǘ┕蓶|會進行表決時,瑕疵出資或抽逃出資股東是否享有表決權?
  相關問題法律上并無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前述股東不應參與本次股東會表決,主要因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如允許關聯股東表決,則關聯股東的參與很可能會導致股東會決議備操作,無法體現或違背了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應行使表決權。且不準予擬被除名股東參加相關股東會表決并不會導致擬被除名股東救濟權喪失,被除名股東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三)公司章程是否也可以針對其他除名事項進行規定?
  同理,基于公司自治和股東自治的精神,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約定股東除名制度。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當股東未能完全履行己方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時,公司可以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限內繳足出資:倘若該股東拒絕或怠于履行相關義務,則公司股東會有權除名該股東。除此之外,章程也可以針對其他除名事項進行規定:比如,倘若股東濫用公司商業秘密或者進行同業競爭等,公司有權將其除名。
 ?。?013)容民初字第14號”某電子公司訴被告肖某、第三人鄭某、馬某確認公司股東決議效力糾紛一案”中
  “綜上所述,被告不正確行使股東權利的重大過錯行為,不但已經直接損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并且已經嚴重傷害了股東之間的信任感,公司其他股東與被告之間已經喪失了繼續合作的基礎。原告公司為了公司的正常經營管理和發展,維護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議,按照我國公司法和原告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東協議的相關規定,于2012年11月14日通過召開股東會議,作出對被告股東除名的決議,不但程序合法,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對返還被告的出資款金額及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合理(被告堅持要將其所占股權轉讓他人的價款是111.5萬元),并且在對因被告被股東除名后造成減資的問題上,有了保證公司注冊資本金不變的措施,不致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所以,依法應當確認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
  在該案件中,原告公司在公司章程里明確如果股東存在重大過錯導致公司利益受損,則法院認為公司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相關股東予以除名處理。
  修訂后的公司法給了公司和股東很多自治的權利,股東可以根據自身和公司治理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對各種情形作出規定,依法生效的公司章程對公司和全體股東都有約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除名事由另有規定的,公司也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對股東作出除名。當然,被除名股東如果對公司的除名決定有異議,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或確認無效,以恢復股東身份。
 ?。ㄋ模┕敬吒婧?,股東補繳的“合理期間”是多久?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若想對瑕疵出資股東除名,需履行催告義務,給瑕疵出資股東合理期限予以繳納或者返還出資,但多長時間屬于“合理期間”,法律(或司法解釋)并未提及,這是否意味著公司在催告函中指定的期間,無論長短,均為合理期間,均會得到法律支持?筆者搜索了一下相關判例,發現多數法院在合理期間問題的認定上傾向于給予較為寬松的時間期限。
  (2016)滬01民終9059號申屠建中訴上海中科網威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本院認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規定的期間并不合理。因為,從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間內還有為期七天的“十·一”國慶長假。顯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還出資的時間過短?,F北京中科公司歸還5,000元的時間為2015年10月12日,只比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規定的期間晚了3天。而且,該還款行為發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發出股東會會議通知及11月5日股東會召開之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系借鑒德國法上的股東除名制度而來。盡管該司法解釋沒有如德國法那樣明確規定催告的寬限期至少為一個月,但在文義表達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間”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間”?!?
  考慮到股東補繳出資需要一定時間籌集資金,且公司法對合理期間的要求并非實質要件,規定合理期間的目的在于督促股東盡快出資義務,如股東已經完成補繳義務,卻以未在規定時間內為由對其出資行為不予以認可,從而對股東進行除名處理,顯然破壞了公司法的“資本恒定”原則及公司治理人合性。所以司法實踐中,如果股東補繳行為超過公司給予的補繳期,各法院對合理期間傾向于從寬適用,并不會因期限溢出而確認股東資格已滅失。結合前述判例,公司催告股東進行補繳的期限不宜太短,應安排在30日左右較為合理。
  三、股東除名后的善后事宜
  (一)章程可以規定瑕疵出資股東的縮股制度
  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根據瑕疵出資股東的認繳出資的金額、實繳出資的約定期限以及該股東的實際出資狀況重新確定該股東的持股比例至于其瑕疵出資金額可由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按其相互比例認繳。在重新確定瑕疵出資股東的持股比例的情況下,倘若其他股東拒絕認購瑕疵出資的金額,還可以減少注冊資本。但減少注冊資本要履行嚴格的債權人保護程序(包括通知公告程序與擔保機制)。因此,維護交易安全,省略不必要的減資程序,建議采取由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認繳瑕疵出資的解決方案。
  (二)如股東因瑕疵出資或其他非出資事由被除名,則需考慮被除名股東已出資部分利益如何結算或者返還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1條第2款規定:“期間屆滿并且無結果的,為公司的利益,應聲明遲延的股東喪失其出資額及所繳納的部分出資?!惫蓶|出資將被沒收,以用來作為被除名股東的懲罰。但在我國并無相關的法律規定,無規定則不能隨意剝奪被除名股東因已繳納的部分出資或全部出資所享有的權益。被除名股東倘若已履行出資義務,則有權根據其被除名時的公司凈資產及其持股比例獲得相應的補償。當然,具體采用何種結算方式法律上并無規定,在前述情況下,如果公司章程有相關規定,則遵循公司章程。比如,一些公司會在章程中規定股東因任何原因退出公司后,公司可以按照上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反映的凈資產比例與股東結算,或者規定由專業的評估機構確定股權價值。至于補償的主體則視被除名股東的股權處置方式而定。除名后,公如司辦理減少資本程序的,由公司對其予以補償:其他股東受讓其股權的由受讓股東對其予以補償。一般來說,為維護交易安全,只有在被除名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無法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時,才例外履行減資程序,并由公司予以補償。
  筆者認為,公司有效治理和運營的基礎在于共同出資人彼此之間的信賴關系及人和性,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不可或缺的基礎。股東之間積極互動及合作方可樹立公司良好的商業形象,一旦公司部分股東怠于履行自己的義務,或股東之間無法形成共同的愿景及價值觀,則恐將對公司發展帶來諸多不利影響,實踐中,很多公司僵局情況因此形成。公司股東之間關系好比婚姻中夫妻關系,是否能夠相互磨合,同舟共濟個性化極強,更無具體標準可供普遍適用。所以,筆者認為法律應給予股東會充分權利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設立股東的去留機制,對于偏離“正常軌道”,不符合公司設立時共同期許的股東,股東會應有權讓其按照既定程序離開公司。但從目前的立法現狀來看,相關條款規定較為刻板,導致實踐中各法院在審理類似糾紛案件時僵化適用,給公司股東會的自主治理權的行使帶來了較多阻礙,且也詳細規定股東出局后的利益分配等問題。因此,借此文章之際,筆者也希望未來立法機關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能夠對這一問題予以重新審視思考,以更好的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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