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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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過分析華電公司決議撤銷案的爭議點,引出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在內涵、形成方式、針對事項、效力方面存在的較大差別。商事實踐中出現不少違反股東協議的公司決議,其效力如何,可通過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股東自治與交易安全及效率上作出選擇。
關鍵詞:股東協議;公司決議;共同行為
中圖分類號:F2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8.053
1 華電公司決議撤銷案
華電公司決議撤銷案((2016)贛05民終328號)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9日,華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華電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法定代表人胡達與張國慶簽署了股東協議,約定華電公司向張國慶定向增發股份,但張國慶所持華電公司股份的投票在華電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須與胡達保持一致。2015年12月10日,胡達在股東大會上對華電股東會股字(2015)第7號決議持贊同票,但張國慶投了反對票,基于股東協議,胡達將張國慶的反對票改為贊同票。張國慶就此向法院提出訴訟。經過兩審,法院認為該胡達與張國慶之間的股東協議合法有效,張國慶投反對票是對股東協議的違反,華電公司股東大會根據股東協議的內容進行計票,符合約定,因此,對張國慶請求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請不予支持。
在該案件中,張國慶辯稱如其未履行股東協議,只能由華電公司訴請其承擔違約責任,改變其投票,屬于對其表決權的剝奪。然而法院堅持了公司基于股東協議的內容進行計票從而產生的公司決議是有效的。由此可見,股東協議的效力是弱于公司決議的,但究竟該如何理清二者之間的關系和效力層次高下,尚待進一步分析論證。
2 股東協議、公司決議的內涵及其性質比較
2.1 股東協議內涵及性質
2.1.1 股東協議的內容及基本表現形式
股東協議是股東與股東之間有關于公司事務、內部權力分配等的約定,通常表現為表決權拘束協議、股東會的私人安排、董事會的私人安排、雇傭協議、股權收買協議、解散公司協議、股東爭議解決協議等。華電公司決議撤銷案中胡達與張國慶所簽署《股份認購協議》與《期權授予協議》中關于張國慶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應與胡達一致的內容,即屬于一致行動協議條款,是表決權拘束協議的一種。
2.1.2 股東協議的性質討論
有學者認為股東協議屬于民法中的共同行為,因為股東協議的內容通常是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或股東之間利益、控制權分配事項,協議雙方的利益是共同的、平行的,符合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同向的構成要件。也有學者認為股東協議僅屬于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因為協議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從德國公司法和英美公司法的學說和判例來看,股東協議是股東之間的私人安排,股東可以自由決定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內容及其他事項,屬于平等的財產關系,本質上反映交易關系。
筆者認為,股東協議屬于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股東協議是股東之間作出對向的意思表示,針對事項可以是公司范圍內也可以是公司范圍外的事項,效力僅限于簽訂協議的股東之間。
需要補充的是,股東協議的效力具有相對性,但其相對性在公司法領域具有一定的限制,即首先需要遵從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協議的內容與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不相一致時,很可能會破壞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原定的公司內部權利義務的平衡。對此,有學者表述為,股東協議不同于傳統的民事合同,作為商事合同的一種,它的意思自治性需要依附于組織法,即需要遵從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范的規定;當股東協議與公司、其他股東、其他利益相關者以及公共利益相沖突時,股東協議之間的效力受制于外部規則,即突破相對性規定。
2.2 決議的內涵與性質
決議行為是團體內多個民事主體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通常按照多數決的方式及特定的程序進行,具有程序性和團體性的特征;決議一旦作出,團體內所有成員均受到決議的約束。
至于決議的性質,有認為屬于法律行為,也有認為屬于意思形成過程,還有認為對決議的不同定性源于觀察視角的不同,從內部關系來看,決議是公司意思表示形成的過程,包括決議形成的程序、表決方式等;從外部關系來看,一旦決議形成并對外作出,則意味著公司對外作出了意思表示,屬于法律行為。
筆者認為,決議行為具有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當決議形成但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則決議的效力原則上不對外部產生。當決議形成且對外部善意第三人產生效力時,不能再以公司內部決議瑕疵主張對外意思表示的效力。
2.3 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的區分
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的區別在于幾點:一是形成方式不同,股東協議建立在股東雙方或多方合意的基礎上,意思表示是對向的,它既可以在股東(大)會上作出,也可以私下作出;而公司決議須在股東(大)會上作出,遵循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意思表示指向同一個方向。二是針對的事項不同,股東協議既可以針對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也可以針對其他任何事項;而公司決議只能在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作出。三是效力不同,股東協議效力僅限于簽署該協議的股東之間,不及于之外的第三人;而公司決議一旦作出,效力不僅及于所有股東,更及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
3 違反協議的決議效力認定
3.1 股東協議存在的風險
股東協議之所以廣泛存在于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中,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相對較少,股東之間更容易就公司內部事項達成一致,股東也更有意愿參與公司治理。這也正是公司自治的體現。
股東協議適用于合同法,要實現合同目的,須協議有效且有充分權利保障和救濟機制。由于我國公司法尚未明確規定股東表決權協議的效力及相應的救濟,股東表決權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可能面臨一些風險:一是存在無效的可能,按照合同法理,當股東表決權協議侵害其他股東權利時可能會被判定無效,但具體標準尚不明確;二是股東表決權協議被違反時,救濟手段單一,即金錢損害賠償,但賠償金額的確定非常困難,且難以填平損失。 3.2 違反股東協議的決議是否具有瑕疵
違反股東協議的決議具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公司決議的效力。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2條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相關規定,公司決議效力無效或可撤銷,僅限于決議內容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約定,不包括違反股東協議的情形。如果股東協議上升為公司章程,則違反股東協議的內容而達成的公司決議可能因其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銷。
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股東協議的效力僅限于簽訂協議的股東之間,具有相對性。公司對外活動,須通過公司決議形成對外的意思表示,股東協議效力還僅限于股東內部,不具有對外的效力。假如賦予股東協議對外的效力,則對公司交易相對方及未來股東不公平。有學者稱之為協議的“獨立性原則”。
再者,股東協議體現了股東之間高度的意思自治,但其實股東可以分為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股東以及不具有充分專業知識的股東。對于第一類股東,無論是否認定因違反股東協議的公司決議具有瑕疵,他們都具有較好的應對能力和應對方案;但對于第二類股東,由于缺乏專業知識,如果決議違反協議而未被認定為瑕疵,他們可能也未必有較好的救濟手段和救濟方式。因此有學者認為,功能性理論未必具有妥當性,理由是認定違反股東協議的公司決議具有瑕疵,第一種當事人能夠節約合同的簽訂費用;第二種當事人則可以直接獲得相應的違約金。但是,筆者認為,如果就此認定違反協議的公司決議具有瑕疵從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可能有違股東協議訂立的本衷。股東協議的多數內容不在公司章程約定之內,具有超脫公司章程的內容,他們在簽訂股東協議時也不會考慮協議目的。因此,不宜將違反協議的決議直接認定具有瑕疵,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例如直接規定違約損害賠償。
3.3 股東協議及公司決議的利益衡量問題
3.3.1 利益衡量理論
利益衡量方法是指在面對不同的法的解釋時,深入考慮不同法解釋背后的利益,依據利益衡量進行決定,從而選擇某種法解釋的方法。利益可以分為當事人個人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當事人個人利益是指具體案件中的當事人的具體權力和利益,群體利益是類似案件中的當事人的利益,制度利益是某項法律制度背后所代表的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則是社會公眾所享有的共同的利益。在進行利益衡量時,須以當事人個人利益為起點,著重于制度利益,結合群體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妥當得出結論。
3.3.2 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之間的利益衡量
股東協議是股東之間高度意思自治的產物,各國對于股東協議的效力均采取較為寬松的態度。我國學者認為,股東協議的生效要件與合同相同,即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股東協議即生效。因此,股東協議反映的股東私人之間的意思自由和自我決定的價值取向。
公司決議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機制,其內外部效力決定了公司決議不僅涉及股東的具體權益,還會影響與公司交易的外部第三人。由于公司決議的外部性,公司決議效力更多反映的是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問題。
當公司決議違反股東協議時,即二者之間存在沖突時,利益衡量方法要求我們在對二者背后的利益進行分析時,需要對不同的利益進行比較、衡量和選擇。股東自治與決議所體現的股東權益可能有一致之處,但與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顯然存在沖突,因此,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沖突所體現的利益選擇為股東自治與交易安全、效率之間的利益沖突。
在商事法中,意思自治是其精髓與核心,交易安全與效率是為維護商事秩序之目的所存在。在處理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效力沖突時,應當盡可能尊重股東協議所體現的自治性,但股東協議的效力也應當在尊重交易安全、效率的基礎上。因此,在利益選擇時,法院在股東協議有效的基礎上選擇了股東自治這一價值取向。
3.3.3 重述華電公司決議撤銷案的爭議點
回歸到華電公司決議撤銷案,張國慶與胡達之間簽署的股東協議體現了兩個股東之間高度的意思自治,公司在尊重股東協議的基礎上作出決議,并不違反股東協議所體現的自治性。公司在作出決議時,根據張國慶和胡達之間的股東協議改變了張國慶的投票,尊重了股東之間的私人安排;張國慶借此理由訴請撤銷公司決議,實際上是對股東協議的違反。法院在裁判時駁回張國慶的訴請,體現了對股東協議即股東之間意思自治的尊重。假如案件是相反情形,在計票時胡達未將張國慶的反對票改為贊同票,作出的公司決議效力如何?筆者認為,秉持優先選擇股東意思自治的價值取向,應當根據張國慶所占表決權數能否影響決議作出為準,如張國慶的表決權數不構成對決議的實質影響,則決議有效;如構成實質影響,可撤銷決議。
4 結語
回歸到本文開篇提出的問題,究竟該如何理清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這二者之間的區別和聯系,應當在具體內涵、形成方式、針對事項、效力方面存在較大差別。違反股東協議的決議具有瑕疵,是否因此否定公司決議的效力,視股東協議是否上升為公司章程而定。
股東協議背后的利益集中于股東自治,公司決議則涉及上市交易的安全與效率問題,區分二者之間的效力層級,可以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得出結論。在華電公司公司決議撤銷案中,張國慶與胡達之間作出的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張國慶未遵守兩人所簽訂的股東協議,此時張國慶違反了股東協議。在尊重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同時,法院選擇尊重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從而此時法院認為該胡達與張國慶之間的股東協議合法有效,張國慶投反對票是對股東協議的違反,華電公司股東大會根據股東協議的內容進行計票,符合約定,因此對張國慶請求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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