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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除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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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東除名制度是各國公司法中解決公司內部股東矛盾的一項重要制度,允許公司基于特定的事項對問題的股東進行除名。而我國在現行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中對于股東除名同時也進行了相關的規定。本文就股東除名制度問題中特定事項、催告期限進以及公司章程能否約定股東除名事項進行一些探討和研究,從而歸納出一些基本的問題以及建議意見,希望能夠能對股東除名制度的相關方面有更加完善的探析。
  關鍵詞:股東除名;公司章程;催告期限
  通過簡述以下的實踐中的案例,進而作為切入點展開研究,使得股東除名制度的描述更加完善: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禹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后有新股東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旭公司)向公司增資9900萬元,增資后豪旭公司占據99%的股權,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萬禹公司催告后,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后豪旭公司拒絕簽字,萬禹公司起訴至法院。在一審中,一審法院駁回了萬禹公司的請求,而在二審中,二審法院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第十七條有關股東除名的規定,股東會對拒不出資股東予以除名的,該股東對該表決事項不具有表決權。二審法院根據該規定最終認定萬禹公司同意并通過了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決議有效。在這場因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牽扯到了有關股東除名制度的相關問題。
  股東除名是指依據公司章程中約定或股東大會的有關的決議,通過強制的手段轉讓股東全部股份的方式來取消股東資格,從而強迫股東退出公司的一種法定的股東退出的法律機制。特別是有限公司在運營過程中,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與封閉性的典型特征,股東相互之間的信任就成為了公司存在的重要基礎。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之間的信任可能喪失,股東又不愿主動以轉讓全部股權的方式退出公司,對公司的運營、發展以及股東之間的關系的存續都造成了極大的絆腳石,最終會影響甚至破壞整個有限責任公司的存續和發展。但由于《公司法》中并未規定"股東除名"制度。在司法實務中,依據公司章程中約定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強制轉讓股東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東資格的作法,就成為維護公司存在和正常經營的唯一合法途徑。意思自治是市場經濟的靈魂。對于股東除名的合法性依據,我們首要肯定的是,2006年修訂后《公司法》加強了對公司內部自治的強化,注意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東之間內部約定,尊重公司正常的商業判斷和保障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實現的"股東除名",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充分表現,也是賦予有限責任公司以“法人”的擬人般的人格的重要方面和體現。故我們認為對于股東的除名制度明確的是,只要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的強制規范,其就具有法律效力,應當充分發揮有限責任公司內部的股東之間的協商等作用。
  一方面,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在依法同時也應該充分發揮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綱領性作用的地位。公司章程作為全體股東共同協商一致后,制定的自治協議,對公司、全體股東和公司高管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司運行中法律效力最高的公司自治規則。公司章程將股東除名作為股東資格的喪失的一種情形,是全體股東意思自治的體現。依據《公司法》第25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其他需要的內容。故在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法律并不應否認除名條款的效力。在實務中,對于股東的除名制度的實施和完善都應當在依法的前提下,符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進而進行的。從另外一方面來看,在我國公司法中原未對股東除名制度加以規定,造成了公司中除名股東的相關問題的解決機制缺失,后為了彌補不足,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股東除名制度加以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從我國的股東除名制度來看,法律僅僅規定了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情況下,才能實行股東除名,規則設計較為簡單,雖然規定的條件清晰并且明確,但是并非能夠完全適應實務,甚至在實務中的實施難以達到該目的。要想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股東除名制度的作用,還需在符合公司法所設置股東除名制度的立法意圖的追尋下,對該制度進行更加細致和更加切實的研究工作。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于股東除名只規定了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公司可以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解除股東資格。對于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只抽逃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又該如何適用股東除名的相關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能不能適用股東除名制度,這方面并未加以規定,這不可避免會在實務中給類似的情況之下造成解決的困境。目前,從我國公司法中股東除名制度的立法來看,我國對于股東除名制度采取了比較謹慎的態度,并未如其他國家立法中將除股東自身原因和不履行股東出資以外的其他義務納入到除名事由當中去,因而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及其縣官法律的立法中并無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不宜在其他情況下選擇適用股東除名制度。在除了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規定的情形之外適用股東除名制度,會嚴重侵害被除名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利于公司內部的穩定發展。
  為了避免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只抽逃部分出資的情況下,不能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第17條規定,那么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進行相關規定?從私法的性質上來說,對于主體權利的剝奪,可以是法律規定,也可以是當事人的事先約定。因此,基于公司章程的事先約定,應當可以對未盡到義務的股東進行除名。從公司章程上說,公司章程是對公司及其內部的成員具有拘束力的關于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則。在公司章程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中強制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前提下,股東有權就公司能否有除名股東的權利進行意思自治,這也是公司自治的表現,這完全符合當前的法治思路。此外,從國外立法來看,公司可以依法通過公司章程對于股東除名進行相關明確的規定,而這也是國外立法的一個普遍趨勢。因而,在我國,公司章程是可以對股東除名事由進行相關規定,只要該規定不違背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強制性規范即可。當然,通過公司章程對于股東除名的相關事項進行約定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除名股東制度是對于被除名股東利益的重大剝奪,在具體實踐中應當謹慎為之,不然可能會導致股東除名制度的濫用,不利于公司內部的穩定以及公司的經營和發展。
  在公司法中,股東除名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以剝奪被除名股東資格的方式,懲罰不誠信股東,維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利,最終維護整個公司的運行和發展。但同時股東除名制度又是對被除名股東利益的極大損害,因而對于股東除名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一定要慎重??傊<焦痉ㄎ磥韺蓶|除名制度進行更加完善的規定,妥善處理好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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