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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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隨后最高檢出臺了相應的規定。然而實踐中該法律制度仍存在羈押必要性審查范圍不明確、在押人員及辯護人權利行使障礙重重等問題。本文在分析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內涵后,相應提出落實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范圍、完善事前的權利告知制度等健全措施。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審查;刑事訴訟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內涵
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大亮點之一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該制度的內涵外延進行明確定義、深刻解釋有助于指導實際行為,然而刑訴法學界對于該制度的具體內涵的定義和理解卻不盡相同。最高檢《指導意見》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定義是檢察院依據《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部分著名學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主要是對檢察機關前期逮捕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進行必要的審查,審查的范圍主要包括對被逮捕人自身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和羈押公正性等方面進行審查。
筆者認為,要想更好的把握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涵應當將其與解除、變更刑事強制措施區分開來。變更、解除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押人員自身發生了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的特殊狀況,導致先前對在押人員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手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或者是如果繼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該強制措施不存在合法性依據,將無必要繼續實施。因此,檢察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具體隋況,綜合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事實的諸多情形,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予以解除或換變更刑事強制措施。通過二者的區分,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滿足逮捕的先前情形時,在一定時間段內,由于在押人員的一些特殊事由發生了變化,對其進行羈押已經顯得不具有緊迫性,故而辦案機關應當重新評判在押人員是否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同時,綜合依據規定的特定情形,而建議解除或變更為其他類型的代替性強制措施的一種制度。
二、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范圍不明確
羈押作為逮捕、拘留后的狀態,限制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權,很多國家針對羈押的理由進行了充分的限制,然而我國的刑訴法對此涉及不多,且該制度的目標是審查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針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產生的結果,如果沒有進行具體的規范,實踐中承辦人員為了促進工作,沒有根據流程開展審查,導致了審查的工作只是流于形式。所以在筆者看來,就羈押必要性所要審查的具體事務而言,我們不可以僅僅只根據檢察人員夾雜著個人情感的主觀意識來進行判別,還必須考慮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根據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的條例進行準確規范,倘若我國相關的刑事訴訟法律在此方面規定不健全,甚至是無法可依,這給實際操作以及行為依據標準的引用帶來了很大的干擾,所以說以法律明文為主要依據對檢察部門工作人員主要職權和責任以及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進行規范說明能夠使得相關人員獲得法律保護和人權尊重。
(二)在押人員及辯護人權利的行使障礙重重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刑事強制措施,明確了律師作為辯護人的權利,但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仍存在著力不從心的地方。首先考慮是否必然受理的問題。為使在押人員權利得到有效救濟,允許在押人員、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但需要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據和其他材料。但是,也就意味著上述情況不存在時,當事人因無支撐事由或相關證據時,就很難得到相關的救濟,法律也無此種情形的相關規定。也就意味著,在押人員以及辯護人權利的保障存在著極大的被動性,當事人申請只是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理由之一。在我國的司法實踐過程中,也因此出現了因追求案件審查進度、受害人家屬壓力、法律規定局限等情形導致在押人員及辯護人權利的難以行使。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健全措施
(一)落實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范圍
能否成功落實這項制度對于健全國內法制建設有著深刻的影響,所以我們必須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范圍進行全面而準確的規定。通過結合我國目前實際國情,考慮到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正處于萌芽期,對于下列所述的幾類案件檢察部門應該根據職權規定主動進行嚴格審查:
第1.輕微的刑事案件。由于我國實行無罪推定準則,正如前文所述被羈押人并不都是由于觸犯某項法律規定,甚至只是因為被羈押者可能阻礙訴訟行為順利合法地進行,輕微的刑事案件一般來說大都是由于過失原因導致觸犯法律或者一些民事糾紛,當事人員主觀犯罪性低,事情所涉情節較輕。
第2.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案件。當事人在意識到自己可能觸犯法律之后可以主動投案自首并誠實向相關部門交代所犯事情完整經過之后執法人員依然未能確立當事人罪行的,表明當事人態度良好,有洗心革面的悔改愿望,因此對羈押者進行釋放之后其再次實施犯罪行為阻礙司法程序順利進行的概率也不高。
(二)完善事前的權利告知制度
設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作用在于避免錯押濫押,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指導意見第8條雖然規定了檢察室的權利告知義務,但缺乏權利行使的操作途徑,僅為規范。因此,當在押人員在被實施強制措施時,應明確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使其從被動依靠救濟變更為主動尋求救濟。相關部門要明確告知其特定的時限內享有哪些權利,如何行使合法權利和尋求救濟。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該項制度的真正救濟作用,保障在押人員的平等權利得到保障。既能體現出了我國司法的人性化,又能通過縮減不需要的環節和繁雜的程序來減輕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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