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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股東資格法律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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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為一種呈擴大趨勢的現象,未成年人股東在社會實踐中不斷地出現,這也必將是一個需要法律予以妥善解決的問題,而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就要正視未成年人股東是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趨勢的,是市場向前發展的要求,符合商事貿易自由化的歷史進程。正是由于我國法律在此問題上的相對滯后,導致沒有針對未成年人股東相關的法律規范,引發了社會各界以及學界對未成年能否擔任股東的激烈爭論。因此,對未成年人股東及其隨之而來的各種問題進行探討是十分有必要的,有助于推動我國未成年人股東保護制度建設。
  關鍵詞:未成年人股東;資格;立法現狀;法律問題;完善途徑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9)07-0196-03
  一、未成年人股東資格的法理分析
  要為未成年人股東資格的合理性正名,首先就要從法理基礎去分析,為什么未成年人應同成年人一樣,能夠通過正當途徑得到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
  既然是“資格”問題,那么必然要從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去尋找未成年人理應享有股東權利,獲取股東資格的緣由。
  首先,就權利能力而言,權利能力是自然人成為法律主體的可能性,是“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權利能力實際上是將自然意義上的人賦予法律上的人格,從而為整套民法法律制度體系服務。在這個意義上,法律理應且必須賦予未成年人以權利能力。這是因為,無論未成年人年齡如何,自其出生開始,即獨立享有了與成年人相同的人格。
  其次,就行為能力而言,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取得股東資格的爭議關鍵點,但這里其實存在一個很大的誤區,就是在各國大陸法系的民法法律制度中,行為能力一向是與權力能力并行,放在民事主體的制度體系中進行規范和調整,然而這樣的制度會給人一種誤解,即只有同時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才能成為民事主體關系中有效的主體。正確理解行為能力規則,就要追溯其制定的歷史。歷史表明,行為能力的概念和規則的設立,是與法律行為規則的設立緊密相連的,兩者的法律構建息息相關。法律設計出行為能力規則,實質上是將行為能力作為連接權利主體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效力的橋梁,為了體現主體的真實意志,確保主體法律行為能有效地進行,為了實現了主體意思自主的目的,確保主體法律行為得出有效的結果。法律行為的理念規則實質上是有意思表示規則演變而來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內容,法學家為了更清晰地梳理出意思表示同法律行為的關系,抽象地提出了“法律行為”的概念,形成了法律行為的規則,在這個過程中,同時抽象提出了“行為能力”的概念并形成了規則。所以說,行為能力在本質上只是一種意思表示的能力,而行為能力規則在本質上只是用來判斷法律行為效力的一種規則。
  最后,我國《民法總則》中關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限制的修改可以從側面證明由于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智成熟更早,其有能力更多地從事經營性事務是一種必然的發展趨勢。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并規定其自2017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19條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雹僬綄⑽闯赡耆讼拗泼袷滦袨槟芰Φ哪挲g限制由10周歲下調至8周歲,完全反映了未成年人的發展狀況,未成年人確實是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生理和心理發展較之前同階段的未成年人成熟更早,具備從事更多民事活動的意思能力。
  所以,就民法法理基礎來看,不管是從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方面還是從《民法總則》將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的年齡限制下調方面來看,在民法領域內是沒有什么足夠的法律依據去阻止未成年人通過一定途徑獲得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的。
  二、我國關于未成年人股東的立法現狀及其法律問題
 ?。ㄒ唬┪覈P于未成年人股東資格的立法現狀
  實際上,自從2008年“娃娃股東”案件之后,未成年人持股的現象是呈增長趨勢,但是就目前,我國關于未成年人股東資格的立法現狀是遠遠不能滿足該需求的。我國目前對于未成年人持股的法律規范十分的零散破碎,缺乏整體系統性和操作可行性。對于未成年人股東的正面回答只有一個規范性法律文件。2007年6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了《關于未成年人能夠成為公司股東問題的答復》,回復明確肯定了未成年人的股東資格,“由于公司法并無限制對未成年人成為公司股東的規定,未成年人可以成為公司股東,但是有法定代理人行使其股東權利。”①盡管該文件明確認可了未成年人股東資格的合法性,但是在實踐操作中還是有亂象叢生的現象和問題需要具體的解決方案,否則將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保護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ǘ┪覈嘘P未成年人股東的法律問題
  1.缺乏對未成年人股東法定代理人的法律限制。公司股東對公司最主要的義務是足額出資義務,而非從事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工作,這使得未成年人只要有能力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就應該取得合法的股東資格,但是由于其行為能力的欠缺,股東的經營管理工作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完成,這決定了未成年人股東的問題會自始至終與其法定代理制度緊密相連。司法自治決定了市場希望未成年人的資金積累進入,但是隨之而來的法定代理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會產生很多代理風險。
  第一,法定代理人在代為行使未成年人股東的經營管理權時,往往具有很強的主觀性。法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可以在代理權限范圍內以自己意志進行決策,這使得法定代理人所做出的決策帶有很強的主觀性,可能在不知不覺中損害未成年人股東的利益。   第二,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經營管理權時,具有隨意性。我國自古傳承下來的封建家庭觀念根基深厚,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之間通常有較為親密的親情關系,未成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依賴性很強,所以法律出于對傳統家庭倫理的尊重,在立法上予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高度信任,建立的監護制度規定大多以不干預為原則。這使得習慣忽視未成年子女意見的法定監護人在作為未成年股東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時,容易忽略跳過未成年股東的意志,單純根據自己的判斷做決定。
  第三,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股東權利時所做出的侵害行為具有隱蔽性。未成年人本身智力、專業水平不足,對法定代理人所為的侵害行為可能無法主動意識到,就算能夠意識到,未成年人也難以制止法定代理人繼續侵害。當發生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股東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情況,或是股東利益與公司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情況時,法定代理人可能會為一己私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侵犯未成年人的利益,或者損害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而當法定代理人損害了未成年人利益時,以未成年人的年齡和心智,很難主動選擇法律手段維護自己權益,法律所給予未成年人被侵權后的救濟制度也不夠完善。
  第四,現實中存在著很多未成年持股現象是因為法定代理人利用法律漏洞,要么礙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法親自持有股份,要么隱藏已有股東身份利用未成年子女名義進行自我交易。在我國,為了保持公務人員和領導干部的獨立性,保證其處理公務的公平公正,法律設立了許多強制性規定,禁止其進入商事領域進行投資行為,于是一些法定代理人礙于自身特殊身份,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從商投資,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的目的?;蛘咭恍┓ǘù砣吮旧硪呀浻泄竟蓶|身份,又用其未成年子女身份取得另一公司股東身份,從而進行自我交易,獲取私利,損害債權人及其他股東利益。
  以上因為法定代理制度而給未成人持股這種新型資金運作方式帶來了很多交易風險性和不穩定性,但是我國法律對此并沒有對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做明確法律限制,導致現實中很多法定代理人利用法律漏洞謀取私利,損害未成年人、債權人以及公司的利益。
  2.缺乏對未成人股東的信息披露制度。未成年人在投資入股時,除了未成年人自身容易受到損害以外,其存在本身對證券市場也會造成沖擊,其沖擊主要體現在對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制度上。
  未成年人股東對證券市場信息的沖擊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股東背后的法定代理人而產生的。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和作用相當于《證券法》中規定的“實際控制人”,《證券法》要求“實際控制人”必須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實際控制人”的法律權利與義務也被設定了諸多限制。然而,未成年人股東的法定代理人比較隱蔽,不需要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法定代理人可能會利用這一法律空白濫用代理權。未成年人股東的共益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法定代理人以非股東身份實際參與到了公司經營決策中去,這種隱蔽性對于證券市場投資者來說是難以知曉的,從而影響投資者決定投資的方向和數量。另外,還存在法定代理人有意隱瞞其特殊身份的情況。我國《證券法》對參與審核和核準股票申請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及證券業的從業人員,為上市公司出具意見書的律師等人員有限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限制或禁止以上人員持有所核準、保薦的發行人的股票。除此之外,還有上文提到的國家公務人員、國家領導干部、司法工作人員和與其自身履行職務職責相關的人員,法律對其股票的持有和轉讓交易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與禁止。當法定代理人具有以上特殊身份而無法通過信息公開制度被披露時,對于投資者來說將會很難正確判斷其投資方向數量,導致證券市場信息的失靈。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股東制度的法律途徑
  隨著現代知識文化經濟的發展,未成年人可以用自身具備的知識能力取得相應的財富積累,為了優化社會資源的科學配置,在未成年人的股東問題上,不管是經濟發達國家的立法立場,還是市場經濟發展趨勢,都采取認可態度,鼓勵未成年人以股東身份進入市場。
 ?。ㄒ唬┓ǘù砣死梦闯赡旯蓶|規避法律的法律規制
  法定代理人給未成年人股東這一股權存在形式帶來的代理風險最主要是法定代理人帶有非法目的利用未成年人的名義獲取股權,從而達到實際控制該股權行使的目的。因此,未成年人持有股權合法與否要取決于其法定代理人持有股權合法與否。如果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本身不具備持股合法資格,或者其以自己的非法財產置于未成年人名義之下,造成形式合法而實質違法的情況,這種情況不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否則有違當初法律予以禁止的立法精神和用意。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能具備股東資格主要有以下主體:一是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公務員、人民法官、人民檢察官等。我國《公務員法》第53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以下行為:……(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雹俣且蝗擞邢挢熑喂镜墓蓶|。我國《公司法》第58條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雹谌亲C券市場相關從業工作人員。我國《證券法》規定,參與審核和核準股票申請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及證券業的從業人員,為上市公司出具意見書的律師等人員有限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限制或禁止以上人員持有所核準、保薦的發行人的股票。四是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也不得成為公司股東。一旦發現未成年人股東的法定代理人具有以上主體身份而代理行使股東權利時,應該認定其代理因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二)我國關于未成年人股東信息披露的完善對策
  1.完善針對未成年人股東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披露。首先,在上市前,可以規定上市公司在其招股說明書中表明未成年人股東的存在,并披露未成年人股東以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其次,在上市后,法律已有披露要求的信息,包括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等等,有關未成年人股東的信息也應進行持續性披露。最后,在披露內容上,應該包括:未成年人股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持股情況;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股份轉讓、表決權等影響未成年股東利益以及公眾投資決定的行為。
  2.協調未成年人股東信息披露與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保護。未成年人股東信息披露制度與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矛盾點主要在于,未成年人股東的隱私權保護范圍通常廣于一般成年人股東,但是根據商事活動中信義原則的要求,明顯會對未成年人股東要求更高,也即未成年人對自己商業活動的自由支配享有隱私權,但是其法定代理人可能產生的代理風險則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協調上述兩者關系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對未成年人股東的信息披露以不影響未成年人的人格權益為原則。隱私權所涉及的主要部分是人格權益,而較少與財產權益掛鉤,因此要在保護未成年人股東隱私權上應以人格權益為限,如果有損其人格權益,則不應該予以披露。二是未成年人股東信息披露義務的范圍應該與其余成年股東信息披露義務的范圍一致。也就是說,一般成年股東被已有法律規定應該披露的事項是未成年人股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該披露的事項范圍,超過該限度的公開為不合理。這也是基于《公司法》對股東平等性的要求所在,未成年股東在信息披露制度上與其他股東權利義務也應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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