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訪客   登錄/注冊

有限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糾紛的審判困境 與路徑研究

來源:用戶上傳      作者:

  摘 要:我國有限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審判實踐中,不同法院對轉讓股東通知義務的履行要求、強制購買條件的形成方式、優先購買同等條件的形成與認定等存在爭議,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確區分股東同意權與優先購買權制度在股權對外轉讓體系中的地位與制度價值。股東同意權制度賦予轉讓股東維護或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選擇權利,旨在平衡股東整體利益與轉讓股東退出權益,其內部強制購買條件宜采先協商后評估的確定方式。而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乃為欲行權股東與第三人提供重復博弈平臺,其外部優先購買條件的形成與認定則須遵循帕累托最優、公平與公正原則,滿足重復博弈、可交易性與正當目的之需求。
  關鍵詞:股權對外轉讓;同意權;強制購買;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4.066
  1 問題的提出
  股東同意權制度和優先購買權制度,是股權對外轉讓體系的兩大核心內容,轉讓股東通知義務、強制購買義務、同等條件機制等實屬輔助二者價值實現的制度設計。觀諸我國《公司法》,其一方面未能貫徹同意權與優先購買權區分規定之精神;另一方面對二者項下的輔助性制度規定尚不完善。目前大多股權對外轉讓理論研究已偏離正軌,尚未明晰二者之分野即徑行設計輔助性制度,甚至主張廢除同意權制度或廢除優先購買權制度。筆者發現諸多法院將股東同意權與優先購買權混為一談,進而在認定轉讓股東通知義務、強制購買條件、優先購買同等條件等相關審判實踐中陷入困境。以下,筆者將立足于股東同意權與優先購買權制度等體系地位,明確二者的利益結構和制度價值,進而嘗試為審判實踐提供合理統一的輔助性制度適用路徑。
  2 轉讓股東的通知義務
  2.1 轉讓股東通知義務認定之困境
  當前審判實踐中,法院多將轉讓股東對其他股東行使同意權和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通知等同起來,進而就兩類通知的程序要求、內容要求及功能效果產生混淆或分歧。例如,在2014 年樂碧華案中,法院將《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書面通知功能定位為征詢內部其他股東是否以同等條件購買股權。而在2013年廣州美涂士案中,法院則認為轉讓股東應在確認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下再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解釋四》第18條詳細規定了轉讓股東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須明確的內容,看似有助于審判實踐中法院對通知內容的認定。然其未明確轉讓股東對其他股東行使同意權的通知要求,實難為審判實踐提供清晰的適用路徑。
  2.2 轉讓股東通知義務認定路徑之選擇
  轉讓股東通知義務之履行須滿足一定要求,使其他股東收到該通知時足以據其決定是否行權。由于行使同意權和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主體不同、行權目的不同,二者對轉讓股東通知義務的要求亦有所區分。行使同意權乃全體股東在選擇維護或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尚未涉及具體強制購買條件或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的形成與認定,因而其通知中僅須體現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意愿即可,收到通知的其他股東亦僅須回應是否同意對外轉讓。法院不宜將實際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明確股權轉讓合同具體內容、表明是否優先購買等納入同意權制度范疇中的轉讓股東通知義務。
  3 股權轉讓內部體系之強制購買條件
  3.1 強制購買條件形成之困境與路徑之選擇
  股權對外轉讓未通過人數簡單多數決時,不同意的股東須履行強制購買義務。然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尚未對強制購買條件的形成方式作明確規定。主張依同等條件強制購買的觀點及其理由存在兩點瑕疵:一是同等條件為優先購買權制度項下之內容,將轉讓股東超越程序提前與第三人接洽造成的協商成本和協商結果施加于履行強制購買義務的股東,難謂正當;二是由不同意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強制購買,本身已是全體股東要求維護原人合性場合為保障轉讓股東退出權益而作出的讓渡,若再為實現轉讓股東利益最大化而施加同等條件之限制,將使利益結構失衡。
  3.2 強制購買股價確定方式之選擇
  有限公司封閉性致使有限公司股權之價格難以確定。從比較法視角來看,日、韓、英、美、法等國均采先協商后評估的股價確定方式,僅在具體評估工具的方法的選擇上有所區別。協商優先是對合約雙方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與利用。當合約雙方窮盡內部及輔助方式仍無法達成合意而訴諸法院時,法院則必須為合約雙方提供合理的股價評估方法以最終確定強制購買價格條件。然而,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往往難以憑借單一評估方法確定最終股價?!度毡竟痉ā返?44條第3款規定一方面明確法院認定股權價格之綜合考量要求,另一方面亦充分賦予法院依據個案自由裁量之權利,值得借鑒。
  4 股權轉讓外部體系之優先購買同等條件
  4.1 一般股權轉讓與強執程序同等條件形成方式之一致性
  股權對外轉讓體系中的優先購買權制度不僅被運用于一般股權轉讓程序,亦被運用于股權強制執行程序。在一般股權轉讓程序中,進入優先購買權制度調整范疇是全體股東決定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之結果。而股權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制度的運用有兩項特別之處:一是股權轉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不受股東同意權制度之限制,亦即股權強制執行程序必然突破原有限公司人合性而有第三人參與其中;二是相較于一般股權轉讓程序中轉讓股東接洽的往往是特定第三人,股權強制執行面對的第三人范圍十分廣泛,且第三人往往在最中股權轉讓條件確定時才得以特定化。
  4.2 優先購買同等條件認定之困境與路徑選擇
  《解釋四》第20條乃一般股權轉讓程序優先購買權制度運行中股東放棄轉讓權利之規定,其為審判實踐指明兩點:一是優先購買同等條件之確定不以實際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為前提,股東可通過放棄轉讓實現股權轉讓條件的優化;二是一旦轉讓股東超越有限購買程序徑行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欲行權股東可不請求法院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而以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所載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該條規定為欲興權股東和第三人提供重要的重復平臺,實值肯定,然其功能之實現最終仍需以同等條件的認定規則為依托。   條件范圍和同等程度是認定同等條件機制的兩大核心問題。重復博弈應當實現帕累托最優,結果亦須滿足公平與公正之要求,由此對同等條件的認定提出兩點要求:其一,欲行權股東與第三人重復博弈以不斷突破與重新確定同等條件的過程,不僅對自身利益造成影響,亦會輻射至股權價值、轉讓股東個人利益及公司整體利益;其二,公平博弈的前提為欲行權股東與第三人均能參與該場博弈,因而同等條件亦須具備可交易性。因而,部分不具可交易性的條件類型或影響因素(如受讓人須為同事、朋友、親戚等人身條件)亦應排除于同等條件機制之外。
  參考文獻
  [1] 閆榮濤.論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J].公民與法(法學),2011,(04).
  [2] 王子正.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若干法律問題探析[J].當代法學,2002,(06).
  [3] 段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同意權”制度研究[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31(03).
  [4] 胡曉靜.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效力[J].環球法律評論,2015,37(04).
  [5] 趙旭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和效力[J].當代法學,2013,27(05).
  [6] 蔣大興.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中被忽略的價格形成機制[J].法學,2012,(06).
  [7] 王東光.股東退出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復旦大學,2008.
  [8] 黃曉林.中日封閉式公司股權定價機制實證研究[J].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11,(02).
  [9] See James H.Eggart.Replacing the Sword with a Scalpel: The Case for a Bright-Line Rule Disallow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ck of Marketability Discounts in Shareholder Oppression Cases[J].Arizona Law Review,2012,(13).
  [10]王保樹主編.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梁爽.完善股東回購請求權價格認定制度的探討——以日本法為參照[J].政治與法律,2011,(12).
  [12]張維迎.產權·激勵與公司治理[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
  [13]羅培新.抑制股權轉讓代理成本的法律構造[J].中國社會科學,2013,(07).
轉載注明來源:http://www.hailuomaifang.com/2/view-14891804.htm

?
99久久国产综合精麻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