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事留置權的制度實踐與完善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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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決定了民法典的編纂必須兼顧商事規范的特殊性問題。目前商事留置權以但書形式規定于《物權法》留置權一章中,但現有規定未能完全體現商事留置權更加注重效率的制度特殊性,導致司法實踐在商事留置權的制度構成認識上差異較大。未來應當以商事留置權的價值理念為基礎,從主體、擔保的債權類型、牽連關系、取得方式等方面對商事留置權加以完善。
關鍵詞:商事留置權;權利主體;牽連關系;取得方式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1-862X(2019)03-0120-008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十八章對留置權作出了專章規定,其中第231條指出:“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痹摋l以對一般留置權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關系”作出例外規定的形式創制了我國法上的商事留置權。[1]但物權法實施十多年來,司法實踐中對商事留置權的制度構成及運用等多方面均存在不同見解,導致作為法定擔保物權之一的商事留置權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其強大的法定擔保作用。茲以司法實踐中的若干案件裁判為基礎,從學理角度分析此制度的癥結所在與完善進路。
一、 問題的提出
?。ㄒ唬嵺`中的差異
案例甲 (1): A公司與B個體工商戶訂立房屋租賃合同,B未能按照租賃合同的要求按期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A欲對B存放于屋內的財產實現商事留置,訴請法院支持其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其駁回理由之一是B系個體工商戶,非屬我國商事留置權的權利主體。
案例乙(2): C紡織公司與D紡織布行(該布行系個體工商戶)訂立承攬合同,C自2016年12月起為D加工坯布,后D欠付數月加工費用,C對D存放在其處的胚布及成品布匹行使留置權,訴請法院支持就已留置的坯布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D債務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予以支持。
對比分析甲乙兩案,姑且不論案例甲中的租賃合同是否屬于商事留置擔保的債權類型范圍,但從判決理由中可知不同法院對于商事留置權的權利主體具體包括哪些類型存在認識差異,即我國《物權法》中商事留置權主體的“企業”是否應當擴張,能否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經營性事業單位等主體納入到權利主體范疇之中始終是爭議焦點。
案例丙(3):E公司和F公司訂立廠房租賃合同,其中約定:“若F欠交租金超過1個月,E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有權留置F在租賃物內的財產,并可拍賣留置的財產用于抵償F應支付的全部費用。”后因F公司欠繳租金,E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行使留置權。雙方發生爭議訴至法院,法院認為租賃合同所指向的標的物為房屋,并非租賃物內的財產,合同約定與留置權構成要件中關于留置動產與債權應屬同一法律關系的規定不符。雖然法律對商事留置規定了但書條款,但公司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不應屬于該條款中規定的商事行為,故E公司的留置行為于法無據。
這一案件歷經二審,后又申請再審至江蘇高院。導致本案爭議頗多的原因之一在于對商事留置排除“同一法律關系”要件的疑惑,即留置物的取得是否至少要求是由于商行為而取得。如果要求留置物因商行為而取得,那么諸如房屋租賃行為等能否認定為商行為。
案例丁(4):H公司委托I物流公司運輸所有權屬于第三方的貨物,雙方約定若H不按約支付運費,I有權扣留貨物。后因H欠繳運費,I公司將貨物留置并訴至法院。法院駁回了I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商事留置權中留置的動產須為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如果企業之間的留置不以債務人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為必要條件的話,則所有權人所可能遭受的風險無限放大,不利于誠信商業體系的建立。
案例戊(5):基本案情同案例丁。法院同樣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但理由在于債權人只有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才有擔保債權實現的意義,所有權具有對世性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包括法人在內一切當事人,若不當扣留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的侵權。
最后兩個案件主要集中于能否在第三人所有的財產之上成立留置的問題,亦有很多學者稱之為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問題,學理討論中爭議頗多。雖然上述兩案件的裁判結果一致認為不能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權,但給出的裁判理由卻截然不同,且這樣的判決結果與學界的一般觀點相左,這反應了立法現狀、理論認識與司法實踐目前并未統一。
?。ǘ幾h產生的緣由
管中窺豹,可見一斑。以上5個案例從三個方面反映出涉及商事留置問題案件在審判中的邏輯差異,上述裁判結果表明,目前制度層面的不完善使得實踐中對商事留置的認識也大相徑庭。具體來說,我國法律中商事留置權主體僅限于企業、留置物和所擔保債權之間不要求有牽連關系等現狀值得反思,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等問題有待厘清。顯然,對于商事留置權所孜孜以求的維護商人信用、確保交易安全的價值目標及其客觀上需要的精巧配套規范而言,我國《物權法》第231條之簡陋但書,恐為不能承受之重。[2]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此份草案中,物權編留置權一章完全保留了《物權法》的現有規定未作改動。作為《物權法》中的唯一法定擔保物權,其具有保護特定債權的強大作用,有必要重新梳理商事留置權制度的若干問題,明確制度內涵及其與民事留置權的制度分野,提出完善商事留置權構成要件的進路,為商事留置權在市場經濟大潮中發揮更為深遠的作用提供更加堅實的制度保障。
二、商事留置權主體的目的性擴張
《物權法》第231條的但書意味著我國商事留置權的主體僅限于企業,前文案例甲和案例乙就反映出實踐中對于商事留置權主體范疇的不同見解。從比較法的視角出發,《德國商法典》第369條第1款要求被擔保債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必須是商人。[3]666《日本商法典》第521條亦規定了商人間的留置權:“在商人之間,因雙方商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到期時,債權人未受清償前,可以留置因商行為而歸自己占有的債務人的所有物或有價證券。”(6)縱然是民商合一的瑞士也在民法典中作了同樣規定。而對我國而言,從具體的企業形式上看,企業囊括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企業等。無疑企業是最為常見的商人類型,但企業以外類型的商人是否應當被納入權利主體之中呢?依據商人是自然人還是組織以及組織狀態為標準,可以將眾多的商人分為商個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4]98上述三類商人中,商事合伙是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這兩者當然屬于我國商事留置權的權利主體。但對于紛繁復雜的商個人與商法人類型,其中哪些類型的主體應享有商事留置權? ?。ㄒ唬﹤€體工商戶與農村承包經營戶
對于商個人而言,個人獨資企業擁有商事留置權自無疑問。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否屬于商事留置權的權利主體?對于個體工商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54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薄秱€體工商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從歷史的角度觀察,個體工商戶是我國20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的政策產物,是在原禁止或限制自然人私人經營工商業的體制下逐漸允許私人經營而采取的法律形式,實際是我國自然人解凍步向自有經營的先聲。[5]所以,個體工商戶在商業往來中亦經常會與商事活動的相對方頻繁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從某種意義上說,其與個人獨資企業的差別并不是十分明顯,事實上,兩者間的差別在逐步縮小。如果個人獨資企業理所應當地成為商事留置權的權利主體,個體工商戶也應當類比個人獨資企業成為商事留置權的權利主體之一。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產物之一,其能否享有商事留置權應從以下三個角度予以考量:首先,農村承包經營戶已經不再是改革開放初期的簡單地完成農業生產與交換活動的主體,在相當程度上已經進入到營業活動的范疇之中,土地承包經營戶“升級版”的家庭農場的出現就是一個典例。其次,從政治導向的層面出發,2016年底,中辦國辦聯合發文推動我國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改革,其中重要的內容之一就是培育農村新型經營主體,引導新型經營主體與承包經營戶建立緊密利益聯結機制,帶動普通農戶分享農業規模經營收益。(7)再次,從商事留置權的制度功能出發,商事留置權的制度本身就是為了實現商主體之間多次貿易往來之間的平衡。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商主體的類型之一,理應與其他商主體在法律權利上受到平等對待。
?。ǘ┥谭ㄈ诵团c其他類型權利主體
以企業法人為典型代表的營利法人當然屬于商法人且屬于商事留置權主體,除此以外,部分非營利法人也完全有可能成為商法人。例如,事業單位就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情況下成為商法人并從事營業活動。[4]99其中常見的廣播電視事業單位、新聞出版事業單位通過廣告經營等方式獲得利潤已成常態,再如,醫療事業單位雖作為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事業單位,但其自身也難免會因藥品、器械、設備采購等與其他商人發生商事交易。
與事業單位相類似,社會團體、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情況下成為商法人。例如,我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社會團體是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第4條第2款規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睂@兩個條文結合起來解釋,社會團體可以從事非營利性經營活動。再如,我國《基金會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但該條例對于實現保值、增值的方式不作任何具體限定,投資決策由基金會理事會決定。[6]所以,雖然非營利法人獲得的利潤不能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但不影響其參與商事活動,完全可以成為商事留置權主體。
另外一類值得探討的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比如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在民事主體的分類上與合伙企業一樣屬于非法人組織,此類專業服務機構除了提供專業服務以外,其自身的日常運營中亦會發生大量的商事交易,例如辦公用品采購、車輛租賃等,如果將其排除在商事留置權的制度范圍之外,顯非妥當。
?。ㄈ┠康男詳U張的可能性與正當性分析
多數觀點認為我國商事留置權主體范圍的現狀已構成法律漏洞。應將《物權法》第231條類推適用于債權債務雙方均為企業以外的商人或一方為企業以外的商人、另一方為企業的情況。[7]有學者主張對“企業”作擴張解釋實有必要,這不僅反映了商事留置權的本質特征,也符合我國商業經營活動實踐,有利于發揮商事留置權的擔保功能。[8]或者通過對農村承包經營戶進行法意解釋、對個體工商戶進行體系解釋得出應將這兩種主體囊括至商事留置權的主體之中。[2]
僅將企業作為商事留置權的主體的確范圍過窄,但在采取何種解釋方法上仍然有待探究?!澳康男詳U張,系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規范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范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盵9]主張對“企業”采取擴張解釋以填補漏洞的觀點有混淆擴張解釋與目的性擴張的界限之嫌。擴張解釋雖擴張文義范圍,但仍在法條可能文義之范圍內,亦即日本學者碧海純一所謂法律文義“射程”之內;而目的性擴張則已完全超出法條文義之可能范圍。[10]假使要對企業做出擴張解釋,那么擴張的范圍至少要符合企業的基本特征,例如擴張后的主體是一種社會組織體、以營利為目的等。上文所提及的諸多主體中,恐怕商法人中的部分事業單位等尚能符合這些基本特點,可被擴張解釋到“企業”范疇之中,但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等無論如何擴張解釋也無法滿足企業的組織體特征,已然超出“企業”一詞的可能射程之外,現階段應當采取目的性擴張的方式填補這一法律漏洞。
三、商事留置權牽連性關系的強化
(一) 牽連性要求的緩和與反思
在留置權中,一般均要求被留置物與所擔保的債權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倍段餀喾ā返?31條采用了“同一法律關系”的表述替代了“牽連關系”。這是因為實踐中所謂的牽連關系非常復雜,可能導致留置權的適用過于寬泛,該條規定要求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實際上嚴格限制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11]1408相比《物權法》限縮了民事留置權適用范圍而言,商事留置權由于但書條款的存在而完全取消了對“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普遍認為商事留置權取消同一法律關系的做法對于提高交易的效率,促進交易公平等具有重大意義。 在比較法中,《德國商法典》第369條雖然不以債權的相關性作為前提條件,但規定它必須由一個雙方商行為產生。[3]669在日本,被擔保債權必須是商行為產生出的債權,擔保物必須是自己基于商行為占有的物品。[12]而瑞士也在民法典中通過專門條款規定了商事留置中的實質關聯問題,《瑞士民法典》第895條第1款規定:“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或者有價證券,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限,且債權和留置物之間有實質性關聯,則債權人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前,有權留置這些物品?!钡?款規定:“商人之間,因他們之間的交易關系而取得物的占有和債權,則認為存在前款之實質性關聯。”(8)兩相比較之下,我國的立法特殊之處在于商事留置中的標的物與債權之間可以沒有任何關系,故我國的這種制度安排是否妥當值得考量。上文案例丙歷經三審正是這種疑問在司法實踐中的反映,主要的疑問集中在兩方面:第一,現行法律中對債權與標的物取得之間不要求有任何關系是否妥當?第二,如果商事留置在民事留置的基礎上對同一法律關系要求有所緩和,那么因為何種原因產生的債權可以獲得此種緩和的“優惠”?
?。ǘ窟B性要求的重構與檢驗
相比“同一法律關系”的要求在解釋上嚴格限縮了民事留置權的適用范圍而言,《擔保法解釋》中“牽連關系”這種寬泛但相互之間又有一定要求的表述反而更加符合商事留置權的本質特征。在重構商事留置對牽連性要求時最為重要的一點在于,商事留置權的標的物與債權雖然不要求因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但應當至少是因為營業關系產生的債權且因營業關系占有標的物方可留置。已有學者在立法草案中提出了這種觀點(9),之所以增添了這一限制性條件,是為了避免商人借用商事留置權的效力為營業關系以外產生的債權提供擔保。營業最重要的特點就是營利性,同時也具有持續性、公開性的特點。商事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必須是商人在從事營利性的商事活動中取得的,同時兩個主體間的商事活動必須符合持續性、公開性的特點,持續性特點的存在也是商事留置權不與民事留置權一樣要求標的物與債權同屬一個法律關系的原因之一。
事實上,學者的上述觀點深受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29條的啟發,該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系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系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系?!笨v觀比較,絕大多數立法均要求債權的取得與留置物的占有是因為商行為而發生,而非采用“營業關系”的表述。所以,這兩種立法模式的區別和分野何在?有觀點認為營業行為就是商行為,但我國由于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的規范配置嚴重不足,致使商人和商行為概念及其規范體系尚付闕如,若在現階段采用商行為標準來確定牽連性,實際上未提供任何可資操作的裁判標準,會導致司法的任意,由于我國長期以來慣于采用“營業”的立法表達,故可以參照我國現行法中規制營業的規定,進而有效認定“營業關系”。[2]但是,商行為與營業行為兩個概念之間明顯存在差異,采用“營業關系”的表述也并非因為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導致對商人和商行為的規范體系不足。一般認為,依據行為的客觀性質和對行為是否有條件的要求,商行為可以分為絕對商行為、營業商行為和附屬商行為。[4]238絕對商行為與后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注重客觀的商性質,即使主體不是商人,未采取營業形式,哪怕只進行一次也會被認定為商行為。分析至此,已經可以發現絕對商行為與營業商行為之間的最重要的行為特征區別點在于是否采用了營業的形式。營業商行為是商人作為營業實施的行為,即行為主體在營業上反復的持續的行為[4]239,而商事留置權功能的核心要義在于追求商人在多次經營活動中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整體的利益平衡[8],營業商行為特征與商事留置權的核心功能不謀而合。如果采用了商行為這一概念,會賦予那些非采用營業方式的絕對商行為主體留置他人之物的權利,易造成雙方主體之間權利義務失衡。所以,采用“營業關系”或“營業行為”而非“商行為”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我國民商合一體例之下商法規范建構不足,而在于商事留置權的制度功能,在于賦予商人主體在營業行為之中對留置物設立法定擔保物權的功能,對那些未采用營業方式的商行為,應當排除到商事留置權的范疇之外。
如果用前文案例丙去檢驗上述結論,曾歷經三審的判決結果或許會變得更加清晰明了。在這個因租賃合同而引發的留置權糾紛中,首先,留置權構成要件中的占有必須是直接占有,本案中出租人并未因為租賃合同而占有廠房內的機器設備及原材料;其次,出租人雖然會通過租賃行為獲利,但這種租賃行為并不符合營業行為反復性、持續性的特點,其出租房屋行為不屬于營業行為。顯然,出租人不能根據商事留置權的規定取得針對房屋內動產的留置權,所謂優先受償云云更無從談起。
四、商事留置權取得中的特殊問題
擔保物權的取得根據取得方式不同,可以分為依法律行為取得和非依法律行為方式取得兩種。對于商事留置權而言,其作為法定擔保物權主要的取得方式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但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討論:第一,商事留置權能否繼受取得?第二,能否在第三人所有之物上成立商事留置權?
?。ㄒ唬?繼受取得的否認
商事留置權可否繼受取得,源于留置權有無讓與性。留置權作為無專屬性的財產權,當然可以讓與。但留置權也并非可以自由讓與,因留置權為擔保債權的從權利,為法定擔保物權,因此,留置權的讓與只能與主債權一并讓與,而不能單獨讓與。在主債權依合意而讓與時,因留置權的讓與也等于標的物返還義務的讓與,而義務的讓與一般須經債權人的同意,因此若留置權隨債權一并讓與,不僅要有留置權人與受讓人的意思表示,還應經債務人一方同意。[13]
但反對留置權可以繼受取得的理由同樣十分強大。首先,留置權為法定權利,其須具備法定條件始能產生。若債權讓與,則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因不具備留置權成立的基本條件,自無留置權可言;其次,法律并未賦予留置權人轉讓留置物的權利,所以留置權人雖可轉讓債權,但因不能轉讓留置物,留置權自無轉讓之理;再次,基于留置權標的的不可分性,留置權不論其債權的價值大小,均可留置全部標的物,故不應再認為留置權人有轉讓留置權的權利,否則,將會產生不公平的效果,導致權利的濫用。[14] 現有對留置權能否繼受取得的闡釋大多是站在民事留置權的角度展開論述,基于商事留置權的特殊性,一般來說,商事留置權的取得不應當適用繼受取得。首先,商事留置權較民事留置權而言,其對牽連性的要求有所緩和,牽連關系緩和的部分原因是因為商主體之間大多采用交互計算,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的債權和債務總額,進行結算、抵銷,僅支付其差額。因此,所留置的標的物與所擔保的債權未必是同一法律關系中產生。留置權若附隨債權轉讓,其對應的標的物也應當轉讓,若允許商事留置適用繼受取得,一是留置權的標的物難以具體確認,二是也會造成一些商主體之間通過惡意轉讓債權與留置權,以此滿足其希望獲得特定對象動產的意愿。其次,順承第一個理由往下展開的話可以發現,留置權的讓與也需要標的物返還義務的讓與,而義務的讓與一般須經債權人的同意,在商事留置的標的物與債權不可能一一對應的情況下,債務人(也就是標的物返還義務的債權人)恐難同意標的物的轉讓,這將與債權的讓與之間發生沖突,法律不應當規定一個難以發揮實際作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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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權一直是爭議較大的問題。在案例丁和案例戊中,承運人能否在托運人不支付運費的情況下針對第三人所有的貨物留置正是這一爭議在實踐中的生動體現,大部分人認為這是留置權能否善意取得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有觀點認為留置權不屬于因法律行為而產生,本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15];同時,在他人財產之上成立留置權,有損他人利益;而且在債權人控制標的物時,并無取得留置權之效果意思,所謂留置權善意取得,其實是留置權善意發生。[16]
但是,反對意見提出,在可能發生留置權的法律關系中,要求債權人事先審查債務人送交的動產是否屬于債務人所有或者無處分權,明顯不合理;債權人一旦知曉債務人對其送交的動產無處分權,就只能拒絕成立合同關系或要求必須由所有人親自送交,亦顯然違反基本的商業規則。[17]在這種情況之下,留置權人可能是善意無過失的,只要其留置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就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11]1406從法律規范本身解釋分析,《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他物權適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而且《物權法》生效后《擔保法解釋》第108條關于善意留置權的規定仍然得以適用。[18]
比較法中關于這一問題也存在較大分歧?!度鹗棵穹ǖ洹返?95條第3款明確規定在債權人善意取得不屬于債務人所有的標的物的情況下,可以成立留置權。民商分立的日本則頗有意思,日本民法第295條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不同,不限定所有人,因而廣泛地保護由“物”而產生的債權。[19]而日本商事留置權的標的物必須是債務人所有之物,即法律條文直接排除了債權人“善意”留置第三人之物的可能性。[20]這種區別對待的態度或許對我們有一定啟發意義。
就我國商事留置權而言,不應當允許在第三人所有物之上成立商事留置權。首先,善意取得適用于依照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以無權處分行為為前提,而留置權基于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誠然,《擔保法解釋》第108條和《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是留置權適用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據。但如果對比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來看,其要求受讓人基于交易行為取得動產物權、受讓人在受讓動產物權時為善意、受讓人受讓動產物權所支付的價格合理、動產已經被受讓人占有。[21]仔細研究這些要件即可發現,物權的善意取得所保護的是在交易過程中善意取得的他人無權處分的物權,但留置權作為法定發生的權利,債權人在占有動產時根本沒有取得留置權的意思,動產之上此時也不存在一個留置權,僅是因為后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此時行使法定的留置權從而成為了留置權人,這也意味著“能否在第三人動產之上成立留置權”根本就不是“善意取得留置權”的同義語,所以下文將從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之上成立商事留置權展開分析。
進而言之,對于債務人可能在留置權產生后偽造證據否認標的物屬于自身所有之物的假設,本文認為,證據的真偽性是任何糾紛都需要面臨的問題,不能因可能存在的偽證而一律允許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從而“一勞永逸”地解決偽證的存在;同時,不允許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權不等于債權人必須事先審查物的權利歸屬狀況,留置權的存在只是提供了可能的設立法定擔保物權途徑,但不意味著留置權是債務逾期不履行的唯一救濟途徑,如果標的物不是債務人所有,債權人亦可通過同時履行抗辯或者違約損害賠償或者是已經事先設立的其他意定擔保等方式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況且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債務人的動產”未必囊括“債務人占有的動產”。常鵬翱教授在其論文中對“某人的財物”進行了解讀,在日常用語中,“某人的財物”有時可以指“某人占有的財物”,例如我將張三借給我的書放在課桌上,有人問“誰的書”,我答“我的書”,這個答案顯然不包括所有權的權屬,但在不同語境下,同一表述往往含義迥異,但在通常的認識中,“某人的財物”主要是指歸某人所有的財物。[22]所以,對“債務人的動產”進行文義解釋難以得出一個明確的結論,一般語境下不包括債務人占有的動產,但特殊情況下也有可能包括其占有的財產,文義解釋不能給“債務人的動產”包括“債務人占有的動產”提供堅實的論據。
如若經由目的解釋檢驗,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權難以完全實現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是具有二次效力的擔保物權,第一層次效力是指留置權人有權繼續占有對方的財產,并以此對抗對方返還財產的請求權,以此來促使債務人盡快履行債務,第二層次的效力即為留置權人可就留置物變價后的價金優先受償。[23]留置權效力的完全實現需要這兩個層次的相互補充結合,如果允許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權,由于標的物不是債務人所有的財產,留置行為無法實現對債務人的一種心理壓迫,難以達到促使債務人盡快履行債務的目的。
最后,縱然勉強允許商事留置權成立于第三人所有的物之上,在缺失第一層次效力的情況下通過第二層次效力直接實現商事留置權后會造成若干商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化。首先,由于多采用交互計算,商事留置權的形成過程中存在牽連關系的緩和,難以確定何物具體對應何債,例如,若甲公司對乙公司交付的多項財產中的某一項實行留置,但該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丙公司,此時多數情況下丙公司會對此提出異議。其次,在上述情況下,若甲公司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實現留置權,必會損害丙公司作為所有權人的利益,若丙公司訴至法院將會以甲乙兩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徒增訴訟負擔。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應當將《物權法》第231條規定的商事留置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64條(承攬人的留置權)、第315條(貨物留置權)、第380條(保管人、倉儲人的留置權)、第422條(行紀人的留置權)區別對待,《合同法》分則相關條款應視為關于留置權的特別規定,以上留置權由《合同法》分則專條規定,橫向比較來看,這些條款均規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對相應的標的物(例如運輸的貨物、保管的物品等)享有留置權,但條文中均沒有要求所留置之物為“債務人的動產”。所以,原則上不承認債權人有權在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之上成立商事留置權,但在上述有《合同法》特別條款規定的特定商事交易情形之中,應當認可債權人有權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權。
結 論
商事留置權在商事交往中扮演著擔保債權實現的重要功能。作為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我國民法典在編纂過程中應處理好商事留置權的特殊性問題。具體來說,應當在現有的《物權法》第231條基礎之上進一步細化,擴大商事留置權的權利主體,從立法進路分析,目前可以采取目的性擴張的方式對“企業”作出解釋,但從長遠考慮,在我國缺乏商人、商主體等商事領域一般術語定義的情況下,未來物權編可以采取權利主體具體列舉的方式予以明確。但我國目前立法中不要求商事留置權的標的物和債權之間具有牽連性的規定顯非妥當,應當限制于必須因營業關系產生的債權且因營業關系占有標的物方可留置。留置權基于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而善意取得適用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兩者之間差異明顯,學界長期所討論的善意取得實為一種“善意發生”,但從平衡權利義務關系和法律解釋的角度出發,除《合同法》分則有特別條款規定以外,不應當允許在他人之物上成立商事留置權。
注釋:
?。?)參見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5491號民事判決書。
(2)參見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2017)粵0604民初12699號民事判決書。
(3)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1807號民事裁定書,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民終字第02469號民事判決書,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4)錫濱開民初字第00183號民事判決書。
?。?)參見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書。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書。
?。?)參見王書江、殷建平譯:《日本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參見《關于完善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辦法的意見》。
(8)參見于海涌、趙希璇譯:《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9)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92條第2款規定:“因為營業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屆清償期時,債權人對因為營業關系而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可以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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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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