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的類型化法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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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上市公司應對收購的一大防御手段是在章程中設置反收購條款,以公司證券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依據,其可以分為有悖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反收購條款和規定公司自治事項的反收購條款。認定反收購條款的法律效力應以其是否實質剝奪或限制股東法定權利為依據:限制股東行權條件條款、限制董事會結構調整條款及加重股東信息披露義務條款應屬無效,而絕對多數條款、董事任職積極條件條款和金色降落傘條款原則上有效。
關鍵詞:反收購條款;法律效力;股東權利
隨著上市公司控制權價值日益凸顯,控制權之爭愈發激烈,我國資本市場出現多起敵意收購事件。雖然截至目前僅有兩例敵意收購成功的案例①,但上市公司存在單一控股股東比例下降的趨勢,且“一股獨大”股權結構抵御敵意收購的作用也逐漸弱化,使得收購市場愈發活躍?!皩毴f之爭”更將市場對于收購與反收購的關注推向高潮,數百家上市公司紛紛在章程中增設備類反收購條款,以達未雨綢繆之效。
雖然上市公司增設反收購條款的實踐轟轟烈烈,但目前我國收購相關的法律法規僅明確了上市公司反收購的一些基本原則②,并沒有提供判斷反收購條款法律效力的明確規則。由于相關規則不夠明確,且我國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是一個不斷推陳出新的領域,因而引發了條款效力認定上的模糊,不利于上市公司收購市場的良性健康發展。鑒于此,本文基于收購價值評判中立的立場,在對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進行類型化的基礎上,擬探討認定其法律效力的有效標準,并將結合反收購條款的具體設定作出對其法律效力的類型化認定。
一、反收購條款法律效力的類型化認定標準
上市公司控制權爭奪的實質,在于董事會席位的爭奪,故反收購條款主要表現為對董事會的直接控制以及對具有董事選任權的股東大會的控制。試圖控制股東大會的反收購條款包括:絕對多數條款和限制股東權利條款,其中限制股東權利的兩大手段為提高股東行權時間條件與比例條件。限制董事會結構調整條款、董事任職積極條件條款和金色降落傘條款則通過對董事會的控制以達到反收購的效果。此外,大多設有反收購條款的上市公司章程還加重了收購方的信息披露義務,即更改了《證券法》規定的權益變動規則,以方便其迅速就收購行為采取反收購行動。
談及反收購條款的類型化,現有文獻的分類依據各有不同,有依實體與程序分類,有依規制對象分類,也有不加以分類直接列舉并一一分析其效力的。但本文認為探討反收購條款的效力,其本質上是在探討公司章程自治與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邊界問題。因此,應當以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對比為依據分類,方可對其法律效力有較為準確的把握。具言之,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購條款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法律有強制性規定,章程反收購條款有悖于該強制性規定;其二,法律無強制性規定,僅規定公司自治事項的章程反收購條款。
至于依何標準認定反收購條款的法律效力,現有文獻列舉了諸多原則,如反收購決定權屬于股東大會,董事不得違背其忠實勤勉義務,不得損害公司及股東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保護弱者等。上述原則都有一定道理,但本文認為判斷依據過多,難免導致判斷結果失靈。認定反收購條款的法律效力,僅需判斷其是否在實質意義上限制或剝奪了股東權利。
從立法精神來看,公司證券法律法規無疑是股東本位理念的擁躉者。股東本位理念認為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應當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目標,且公司的最終控制權應由股東掌握。[1]從目的角度視之:公司作為典型的社團法人和營利法人,以獲取經濟利益并將其分配給股東為目的,這直接體現為《公司法》賦予給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以及剩余財產分配權。從控制權歸屬角度視之:《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渡鲜泄臼召徆芾磙k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要約收購下反收購決策權原則上歸于股東大會,公司董事會決定或采取任何防御行動必須獲得股東大會批準。
從司法審判角度來看,雖然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條文對反收購條款的法律效力給出普適性的標準,但反收購條款效力司法確認第一案為我們提供了重要參考,其表明是否限制股東權利是法院裁判章程反收購條款是否有效的關鍵標準。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訴上海海利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股東的董事提名權是基于其股東身份天然享有的權利,行使這一權利并無任何附加條件,而海利生物在其公司章程中設定“持股90日以上”的條件,限制了部分股東的董事提名權,故認定其無效。
故無論從立法精神分析之,還是從審判實務角度佐證之,判斷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只需要審視其是否實質限制或剝奪股東權利即可。法律對股東權利有強制性規定的,反收購條款若剝奪之或限制之,應屬無效。法律無強制性規定的,屬公司自治范圍的事項,反收購條款有所規定的,一般應為有效,但須從實質上觀其是否對股東權利造成了限制或剝奪。
二、有悖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反收購條款
?。ㄒ唬┫拗乒蓶|行權條件條款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滿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或持股時間條件,股東即可行使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權、自行召集和主持股
東大會權以及臨時提案權。而限制股東權利條款即通過提高股東持股比例條件、增加股東持股時間條件的方式達到限制收購方股東行權的目的。例如伊利股份章程規定只有持續兩年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5%以上的股份的股東方可提名或提議董事人選。此類條款明顯限制了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即可享有的法定股東權利,當為無效。
(二)限制董事會結構調整條款
該類條款通常表現為上市公司在章程中限制股東大會改選董事的數量,例如愛使股份章程規定“董事會、監事會任期屆滿需要換屆時,新候選人人數不超過董事會、監事會組成人數的1/2”。為了該類條款的有效實施,保證其發揮反收購效用,上市公司章程一般會同時規定董事在任期內不得被無故罷免。 限制董事會結構調整條款有多種不同的表述,但根本目的都是“換屆時更換的董事不得超過全部董事會成員的一定比例”,實際上是限制了股東自由選舉董事的權利。我國《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雖然該條給了公司章程任意規定董事任期的自治空間,但根據文義解釋,“連選可以連任”表明連任董事也要經過選舉。[2]根據目的解釋,此條款乃為了保障股東的董事選任權,故在選舉過程中不能限制股東應當選擇誰而不應當選擇誰。而為達“換屆時更換的董事不得超過全部董事會成員的一定比例”的目標,無非有兩種手段,一種是規定本次換屆只允許更換一定比例董事,部分已經屆滿的董事不參加換屆;另一種是所有任期屆滿的董事都參與換屆,但公司明確要求更換的董事不得超過一定比例。這兩種手段要么是違反了《公司法》所載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必須重新選舉,連任也必須連選的明確規定,剝奪了股東的董事選舉權;要么是使得換屆淪為形式,理論上股東有權選舉心儀的人選,但諸位心知肚明本次選舉中一定比例的董事是不能更換的,必須使其連任,這實質上侵犯了股東自由決定選舉誰當董事的權利。
至于常與限制董事會結構調整條款同時出現的“董事在任期內不得被無故罷免”條款則與我國現行《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我國1999年版《公司法》第47條及第115條曾明確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但自2005年版《公司法》起該條款即被刪除,這體現出一種明確的立法趨勢,即保護股東對董事的罷免權,也就是現行《公司法》第37條所規定的“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3]
總而言之,《公司法》雖然沒有對董事會的選舉方式作嚴格限制,但不管公司采何種選舉方式,都要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即保護股東自由選舉與更換董事的法定權利。
?。ㄈ┘又毓蓶|信息披露義務條款
《證券法》第86條規定收購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達到5%時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而加重股東信息披露義務條款則表現為降低前述舉牌門檻,并在章程中相應的規定權益披露違規后果,如定義違反前述信息披露義務的收購行為為“惡意收購”,且限制該“惡意收購方”的表決權、提案權等法定股東權利。
該加重義務條款不僅侵害了收購股東的交易自主權和商業秘密,在法理上亦無理可循:公司并非立法機關,怎可通過單方面設置章程條款的手段加重非特定對象的義務?且《證券法》第86條規定的書面報告對象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而不是公司。此外,更值得關注的是公司在章程中規定了比證券監管法律法規更為嚴格的權益披露違規后果:《收購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違反大額持股信息披露義務的收購人在改正其違規行為之前,不得行使表決權。此為法定的權益披露違規后果。而依前述反收購條款,公司可以剝奪持股比例低于5%的收購股東的表決權(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僅規定持股5%以上的收購股東有信息披露義務),甚至還會剝奪其提案權、提名權等股東權利(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僅限制違規披露股東的表決權而已)。鑒于該類條款一方面擴大了被剝奪法定權利的股東范圍,另一方面擴大了股東被剝奪的權利范圍,當屬無效。
至于公司章程對違規披露者的表決權限制條款,在收購方違規披露司法第一案③中法院已明確表態。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的違規交易行為侵害了其股東知情權及對新梅公司的控制權和反收購權。法院認定被告的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但是受損害的投資者享有的是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其自身財產性權益損失的權利,而非有權主張限制被告行使股東權利及對股票的處分權利。此外,上市公司股東的控制權及反收購權并非法定的股東權利,故不受法律保護。因此,雖然被告未盡《證券法》第86條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法院對此亦進行了否定性評價,但并不支持原告限制被告行使股東權利及對股票的處分權利的主張。本案被告違反的是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法院尚且不支持公司限制其法定股東權利,更遑論公司根據自家章程條款的“意定標準”限制收購股東的法定權利。
三、規定公司自治事項的反收購條款
?。ㄒ唬┙^對多數條款
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分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列舉了特別決議事項,如增資、減資、修改公司章程等。而上市公司章程中設置絕對多數條款,常表現為一方面增加特別決議事項(如將經營管理權的變更或重大資產轉讓等增加為特別決議事項),另一方面提高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通過比例(如將三分之二提高到四分之三)。
就增加特別決議事項而言,應屬有效。雖然《公司法》第104條僅明確列舉了幾種絕對多數決事項,但其并沒有禁止公司章程對特別決議事項作出不違反該條的增加。所謂法無禁止即自由,《公司法》實際上是暗含了對公司在特別決議事項方面的自治授權。[4]我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訂)第77條就將公司超過一定金額的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事項、股權激勵計劃以及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認定會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列為特別決議事項。
此外,公司章程作為自治規則,有權合理提高股東大會特別決議表決通過的標準。首先,特別決議事項的通過標準只是一個擬制數,各國公司法的“擬制比例”不盡相同,與我國同樣規定了三分之二的有法國,德國則規定了四分之三。其次,該法定標準代表了《公司法》對特別重大事項的審慎性,只要不低于該標準,即達到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倘若公司主動提高了自己的審慎義務,自然是歡迎的。例如,《日本公司法典》規定絕對多數決的通過比例為2/3,但章程規定高于該比例的,以章程規定比例為準。
綜上,絕對多數條款原則上有效,但仍需辨明其是否實質限制或剝奪股東權利,否則淪為無效。具體而言:第一,公司章程所增加的特別決議事項應當著眼于全體股東的普遍性利益即公司利益,而非僅針對部分股東(如收購方)所提特定內容的議案。若是絕對多數條款僅針對該部分股東或提案,則是變相的限制或剝奪部分股東的法定權利。第二,應當根據公司股權結構合理設置特別決議事項的表決標準,防止表決標準過高使得股東大會成為大股東的“一言堂”,從而使得其他股東的法定權利流于形式,這又是一種對股東權利的實質限制。 ?。ǘ┒氯温毞e極條件條款
我國《公司法》第146條第1款規定了五種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的情形,此為法定的董事任職消極條件。雖然《公司法》并沒有提及董事任職的積極條件,但是部分上市公司章程從任職時間、從業經驗等角度設計了董事任職的積極條件。比如黔輪胎A的章程規定:“公司股東和董事會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應在公司現有主導產業或產品配套行業有五年以上的從業經驗,并擔任高級管理職務。”
至于該類條款的有效性,如同上文對增加特別決議事項的分析,《公司法》雖僅對任職消極條件做了明確規定,但公司仍可根據其對人才的個性化需求制定董事任職積極條件,這屬于公司的自治范圍。需要注意的是,“透過現象看本質”原則在此處仍然適用:上市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董事任職積極條件一方面不得違反《公司法》規定的五種消極條件,另一方面不應超出社會一般評價的合理范圍,且應當適用于所有的董事候選人,無論其由誰提名。如果前述積極條件僅適用于收購方提名的董事候選人,則該條款的設置并非旨在選擇可以滿足公司個性化需求的管理者,而在于限制收購方行使董事提名權,實質上仍是對股東法定權利的限制或剝奪,有悖于法律關于股東權利的強制性規定,應歸為無效。
(三)金色降落傘條款
在我國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實踐中,金色降落傘指上市公司發生被收購情形時,應當支付給公司董事、監事等高額的離職補償金。
我國《公司法》第37條規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屬于股東會職權范圍。此外,補償金等報酬事宜按照一般理解屬于公司自治事項,所以只要是由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有效決議,離職補償金數額、補償時點等具體安排應為有效。
但應當注意的是,實踐中部分金色降落傘條款在補償金額方面不合理。例如特變電工章程規定“當發生公司被收購接管的情形時,在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總裁)、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核心管理團隊及其他核心骨干任期未屆滿前如確需終止或解除職務,必須得到本人的認可,且公司須一次性支付其相當于前一年年薪總和一千倍以上的經濟補償?!痹摋l款顯然有令收購方望而生畏之意,也會導致董事、監事等高枕無憂、怠慢自身忠實勤勉義務,名義上是對前公司董事、監事等的離職補償,實質上是想通過巨額的離職補償金為收購方股東自由行使董事、監事的選舉權與罷免權設置障礙,是一種對收購方股東法定權利進行限制的變相手段。因此,對于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的董事及監事補償金事項,公司章程可以自治,但應注意限度,合理設置補償金數額,不得變相限制或剝奪股東權利。
四、結語
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作為一個創新不斷的領域,判斷其法律效力的基礎應當是對其作合理的分類。以公司證券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依據,反收購條款可以分為有悖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和規定公司自治事項的兩類?;诠蓶|本位理念,判斷反收購條款法律效力的標準不必太多,一條則已,即觀其是否實質上限制或剝奪了股東法定權利,畢竟股東利益保護是公司治理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當然,在該一般性標準之上,個案判斷亦十分有必要。
反收購條款有悖于法律強制性規定,限制或剝奪股東義務的,如限制股東行權條件條款.限制董事會結構調整條款和加重股東信息披露義務條款,應為無效。規定公司自治事項的反收購條款原則上應為有效,但仍須從實質人手判斷其是否存在對股東法定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例如:上市公司應立足于全體股東的普遍利益即公司利益判斷何為需要特別決議的重大事項,而非僅針對特定股東;董事任職積極條件條款應對所有股東提名的董事一視同仁,而非僅針對收購方提名人選;為了避免收購方股東對巨額離職補償金“望而生畏”,金色降落傘條款也要合理設置補償金數額。
總言之,在認定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的效力時,應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在自治范圍內使公司章程條款的設置遵守公司、證券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立法精神,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股東的法定權利。惟其如此,方能使我國上市公司收購市場良性健康發展。
[注釋]
?、僦负贾菡忝裢短旌胪顿Y合伙企業收購ST生化(000403.sz),京基集團有限公司收購ST康達(000048.sz)。
②如《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了被收購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壑干虾Ed盛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訴王斌忠等及第三人上海新梅證券欺詐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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