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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為中心”的理念詮釋與路徑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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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國傳統的“訴訟階段論”的影響下,我國的刑事訴訟階段被劃分為:偵查、起訴和審判。學術界往往關注各個不同階段中控辯裁三方關系這一“橫向結構”的研究,而與之相對應的是更值得關注的“縱向結構”,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各個訴訟環節之間如何配合及地位的孰輕孰重問題。而我國現在正在倡導推行的“審判中心主義”正是站在縱向角度來思考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
  關鍵詞:審判中心;流水線模式;庭審實質化
  一、審判中心的含義
  “審判中心”需要從幾個角度去詮釋:①“審判中心”的內在要求是庭審實質化,強調的是的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者當中,審判活動居于主導地位。②“審判中心”重視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注重控辯雙方對于案件中證據的辯論和意見,貫徹落實證據裁判規則、直接言辭原則以及對于非法證據申請排除的權利等等。③“審判中心”與“分工負責、配合、制約”原則不存在根本上的價值矛盾,對“審判中心”的強調并非意味著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和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行為被弱化,而是對作為審前重要準備行為的二者提出了更為嚴格和更加高規格的要求。
  二、我國的“流水線”式的訴訟結構
  我國傳統的訴訟模式則是“以偵查為中心”,是一種具有行政化治罪特色的訴訟模式,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像是“流水加工線”,呈現出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獨特的特征:
  第一,公檢法在其各自的偵查、起訴、審判階段都各自獨立實施訴訟行為,可以看作是每個訴訟階段獨立的“司法機關”。第二,審前階段沒有法官對其偵查起訴行為進行參與,也沒有像西方國家那樣存在獨立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授權制度,不能對偵查、起訴活動進行及時的監督和糾正。第三,公檢法三機關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推動程序的“逆向運行”,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可以退回補充偵查,而法院決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和無罪判決的數量卻是極少的。第四,法院承擔了一定的追訴作用,本來法院應該是中立超然的裁判者,然而我國的法院只要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使不能構成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也可以按照一個新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第五,檢察機關的矛盾性職能,一方面檢察院作為國家公訴機關,通過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所獲證據的審查提起公訴,同時,自身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又承擔著監督偵查行為的義務。不得不說這些特征嚴重影響我國司法審判的權威性、透明性、公正性。
  三、確立“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改造和路徑設計
  “審判為中心”的確立需要進行制度的改造和設計,需要在司法理念上予以更新,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審判為中心” 的路徑優化:
  (1)革新深化刑事司法理念,擺脫以往的“行政化”治罪傾向,改變以“偵查為中心”的重審前輕審判的司法現象,準確把握“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改革內涵,進一步深化理解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疑罪從無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及人權保障控辯平等原則等等。
 ?。?)要進一步將審前的偵查行為予以嚴格和夯實,切實實現由“抓人破案”到“證據定案”的過程轉變。加強在偵查過程中對客觀性證據的固定和搜集,弱化口供定案現象的出現,克服“有罪推定”的陳舊司法理念,嚴把口供證據,嚴格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要從多個角度來促進庭審實質化的實現,扎實推進庭審實質化進程:①堅持和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繁簡分流制度,妥善穩妥的推行這項體現著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制度措施。②落實證人及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制度,改變目前的“低出庭率”問題,通過證人、鑒定人的出庭證言來實現對案件事實的判斷。③重視辯護意見,進一步擴大適用法律援助的范圍。重視被告人及律師的辯護意見,對于沒有辯護能力或者法律素養較差的當事人要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④要認真貫徹落實“控審分離”。確保法院的超然性和中立性,避免在流水線模式下成為“第二公訴人”賦予法院真正“裁判者”地位。對于檢察機關而言,也要注意其法律監督者和刑事追訴兩項相互矛盾職能的把握。
  “審判中心”在司法實踐中的完全貫徹落實指日可待,這過程需要各項配套制度和理念的完善與更新,要正確地對“審判中心”理念進行理解和詮釋,深化相關制度的改革與創新,優化“審判為中心”的制度落實路徑,確保該項具有重要意義的制度不光有改革之名,更有改革之實。
  參考文獻:
  [1]龍宗智.“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學,2015,(4).
  [2]劉計劃.刑事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版.
  [3]沈德詠.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發展的基本方向[N].人民法院報,2014-10-24.
  作者簡介:
  高艷清,女,漢族,遼寧六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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