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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農村婚姻家庭案件的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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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婚姻是維持感情的基本紐帶,而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單位,婚姻家庭的不穩定,由此涉及婚姻案件的增多勢必會給社會秩序帶來的混亂,這對我們加快建設小康社會的步伐以及構建和諧社會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關鍵詞:民間調解;婚姻關系;離婚情況
  一、農村婚姻家庭案件的特點
  以婚案件為例,通過近三年的判決和調解結案的農村婚案件進行分析,不難發現離婚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結婚時間比較短,離婚率卻比較高。
 ?。?)結婚年齡偏小,離婚率較高。
  (3)女方提起訴訟的比男性高。男方提出離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無感情基礎、女方有婚外情、經濟基礎差;而女方提出的離婚理由是:丈夫對妻子言語粗暴、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等。
  (4)通過判決或調解,但是離婚的比例依然很高。農村離婚案件長期以來一直居高不下。從婚前情感的基礎上看:大多數農民工現在都是年輕人,有更多的機會與異性接觸,同時失去父母的監督和教育,并且擁有更多的愛情自由。但是它也有負面影響,他們彼此并未能夠深入了解的就已經生活在一起,所以早婚正變得越來越普遍。從分析結婚時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維持時間來看,我們會發現婚姻的長短與結婚時的年齡成正比。也就是說,年齡越小,結婚時間越短,夫妻之間的感情就不是很強烈。隨著年齡的增長,婚姻越長,夫妻感情越深,不易崩潰。另一方面,隨著孩子的成長,雙方應該更多地更理性地考慮孩子的感受和影響。從離婚原因分析:年輕夫妻離婚,主要是因為一方在外工作,或對家庭沒有責任感,也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
  二、調解在審理農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
  筆者在實踐中發現,群眾對于調解在審理農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都有著清楚的認識,他們普遍認為:首先,調解可以減少訴訟中產生的雙方對抗。因為在現實的糾紛中的當事人雙方要么是丈夫和妻子,要是父親和兒子,甚至是兄弟姐妹,一旦家庭糾紛鬧到了法院之上,對于判決有的當事人并不會完全認同而且父母仍然不會認識到在這場糾紛案件中,誰是對的,誰是錯的。而調解避免了類似情況的發生,這有利于解決這些糾紛,維護雙方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其次,調解可以最大化解決此類糾紛并提高結案效率。它簡單,快速,經濟,減少訴訟并降低訴訟成本,從而實現法律效力與社會影響的有機結合;第三,調解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其對于自身權利的處分,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達成調解協議的基礎上,各方更容易有意識地主動去執行和避免執行過程中的困難。因此它還實現了調解與執行的有機統一。
  三、當前農村婚姻家庭糾紛調解率不高之原因
  從分析來看,農村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主要是通過判決的方式解決,調解率不高。原因總結如下:
  首先,關于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的觀點正在發生變化?;橐龊图彝ゼm紛案件,特別是在一項離婚案件中涉及個人隱私。只要有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另一方同意離婚,對于是否符合離婚條件(夫妻的感情完全破裂),本案離婚既然都已決定,所以不再適用調解方法處理案件。
  其次,農村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是復雜、封閉的。對于民事案件的調解需要花大量的時間去處理,而在調解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中的所花費的時間和成本高于其他案件,從效率的角度來看則較低。因此,一些法官對于婚姻家庭案件,缺乏對思想認識的重視,抱著吃力不討好的思想,在處理情況時,隨意性較大,很少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做雙方的思想工作。
  第三,部分法官尚未完全理解我國司法政策。畢竟相較于判決,調解所要付出的工作量更要費時費力,如果對于一項民事糾紛案件過多的采用調解的方法去處理,那么一定程度上會損害法院的形象和法官的尊嚴,因此部分法官并不會花太多時間在案件調解上做過多的思考。
  第四,公告送達的家庭婚姻案件的數量逐漸增加,但是案件所涉及的事實無法確定。在實踐中,一方下落不明是發生該種情形的主要原因。例如夫妻一方主要在家外工作并且長時間與家人失去聯系。只要他的家人不說,那么就很難找到其現實居住地。因此對于判決只能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
  四、對今后農村婚姻家庭案件調解工作的思考與建議
  (1)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建立以當事人權利自治為主體,行政干預為補充的調解制度。首先,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主要是涉及個人身份關系的案件,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權。在沒有確定事實和責任分離的情況下,當事人在法官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行酌情處理的結果。第二,要全面落實婚姻糾紛案件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對于案件是否適用調解,以及相應的調解方式應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等等。第三,婚姻和家庭案件的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應明確規定調解程序和調解方法。第一,應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明確規定哪些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于調解程序,哪些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調解,哪類案件不適用于調解。其次,我們必須規范調解程序。應當從服務受理或回應案件通知,舉證期間,證據交換,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期限,調解失敗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規定。
 ?。?)重新構建婚姻和家庭案件中調解與判決之間的關系,進行審判分離,并將調解置于預審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在這方面,可以及時解決一些輕微的婚姻和家庭糾紛,可以減少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數量,并減少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在預審準備的氣氛中傳遞各種各樣的信息。當事人對于自身權利和利益的衡量也會更容易接受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爭端,也符合當前的國情和人際關系,能夠以當事人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接受具有法律強制力的結果。相對于通過訴訟方式取得的判決書,調解書更容易維護當事人雙方的主張。同時實行審判分離的工作方式,能夠重新定位法官的職責并實現分工明確的工作目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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