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現狀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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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我國執行救濟制度中程序性救濟的一般性規定,執行行為異議同樣適用于參與分配程序,是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尋求程序性救濟的方式。執行行為異議有利于強化對執行行為的監督,目的是“以權利制約權力”,促進程序公正的實現。但是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在立法上的確立,于我國民事執行立法上來說是一個重大突破和進步,不但給予了當事人更為周延的權利救濟渠道,在執行程序中落實了“以權利制衡權力”這一現代司法理念,還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但是,該制度作為我國民事執行立法中的新鮮事物,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一、我國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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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行為異議的提出與審查。在參與分配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行為有異議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在提交書面異議申請時,應當在申請中寫明異議的事實和理由,還應提交證明其異議理由的相關材料。經過審查,如果異議理由成立的,應裁定將違法執行行為予以撤銷或改正。如果異議理由不成立,則法院應當裁定駁回。法院不論是得出撤銷或改正的結果,還是駁回異議,都應當作出裁定。
?。?)執行行為異議的復議。不服執行法院針對執行行為異議所作出的裁定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復議。另外,之前并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如果其合法權益因法院的裁定而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請復議。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于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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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解釋》通過第25條33和第26條34規定了分配方案異議(狹義)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與程序性救濟的一般性規定不同,這兩條規定是專門適用于參與分配程序的特殊條款,賦予了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在參與分配程序中針對分配方案的內容提出實體性異議的救濟權利。分配方案異議(狹義)與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的金錢利益,促進實體權利的實現。
?。?)分配方案異議(狹義)。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以及被執行人在收到執行法院所制作的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內,可以針對分配方案的內容,即分配數額、順位或者債權是否存在等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在收到異議申請之后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異議人的異議沒有反對意見,則執行法院則按照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進行修改并實施分配。若在這15日內異議人的異議遭到了反對,那執行法院需再將反對意見通知給異議人。異議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沒有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則該分配方案異議的最終結果為執行法院仍然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若異議人在提出分配方案異議之后遭到了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的反對,則異議人有權利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反對其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該訴訟就是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與分配方案異議(狹義)雖然都是針對分配方案內容展開的權利救濟方式,但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是通過訴訟程序尋求對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審判,而分配方案異議(狹義)并不適用訴訟程序。
二、我國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的立法缺陷
?。ㄒ唬嶓w性分配方案異議未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得到體現
在考察國外立法時,我們了解到德、法、日、韓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已將程序性異議與實體性異議明確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或民事強制執行法中。然而在我國,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只有執行行為異議這種程序性救濟方式在《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明確的規定,而實體性分配方案異議并沒有被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而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2008年的《執行程序解釋》中呈現在人們視野中。雖然司法解釋也是我國法律淵源的主要內容,但是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還是存在很大的區別。首先,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為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和審判實踐的需要,依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現行的成文法所作的解釋。司法機關行使的是審判權,其職權決定了只能解釋法律而不是創制法律。因此,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解釋,而司法解釋存在的前提是要有需被解釋的法律規范存在。例如在《執行程序解釋》中對執行行為異議的進一步規定是對《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解釋。但是,分配方案異議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出現并沒有法律規范作基礎,而是直接出現在了《執行程序解釋》中,這本身是不合理的。其次,分配方案異議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這兩種救濟方式在如何具體操作,必然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作出一定的解釋。這兩種異議制度本身就規定在了司法解釋中,那么如何對司法解釋進行再一步解釋呢?如果我國的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都在《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明確的體現,那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解釋該制度就會很理所應當。最后,一項制度被規定在司法解釋中,其被關注的程度、被了解的程度或者被重視的程度都可能不如規定在訴訟法典中。人們更加了解的會是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執行行為異議,而不是規定在司法解釋中的分配方案異議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這顯然不利于參與分配程序中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最全面的保護與救濟。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實體性分配方案異議,是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時所應考慮的首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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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民事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的建立與運行應該以全面且具體的立法規定作為支撐與依據。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有兩個組成部分,即程序性分配方案異議和實體性分配方案異議,二者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典中以及關于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中有著明確規定。執行行為異議制度以《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為原則性規定,以《執行程序解釋》第5至10條為運行具體規定。而實體性分配方案異議制度集中規定于《執行程序解釋》第25,26兩條司法解釋中。這些規定基本上構建起了我國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但卻并不能滿足該制度在實踐中具體適用的需要。
三、小結
以上所提到的立法內容上存在的不足之處,是我國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尚不完善的表現之一。而正是因為立法本身存在缺陷和漏洞,才容易導致該制度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存在不明確與不規范之處。例如,關于時間或期限的不明確會導致程序的混亂,關于處理機構與方式的不明確會導致權力的濫用。這些都不利于保證參與分配程序的效率與公正。因此,若要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能夠真正發揮其權利救濟、權力制約的作用,豐富該制度的立法內容、使其全面而明確,也是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制度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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