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死亡后的征地補償款不能作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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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王某某有五個子女,分別為原告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被告王某一。王某二贍養馬某某到2000年,后王某某由被告王某一贍養,直到2009年7月王某某去世。辦理王某某喪葬事宜時,原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一各拿出7000元,原告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各拿出3000元。
1998年,被告所在的村分地時,村里按被告戶五口人給被告家分的地,五口人分別是王某某、被告王某以及被告的妻子李某、被告的兩個兒子。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登記的承包戶主為王某一,共分得承包土地四畝,承包期間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6年該承包土地被征用,每畝土地補償標準為49664元,但村委給付村民土地補償款時,實際上八分地按八分五給付的補償款,2017年5月底被告拿到土地補償款。原告認為,這是父親的遺產,應扣除原、被告為父親辦理后事各拿出的7000元后,余款作為遺產由姊妹五人繼承。但被告不讓,要一個人占有。經多次協商無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將父親遺留的征地補償款按遺產分割。
焦 點
以家庭承包方式對土地進行承包的,家庭成員中一人死亡后所取得的征地補償款能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
審 判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但《繼承法》并沒有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死者遺產的范圍。且根據《民法通則》第九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因此,原被告之父王某某死亡后,已經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國家對土地承包政策的精神,添人不添地死人不減地,耕地承包期限30年不變的原則,王某某死亡后,其已經不享有承包經營權,其原承包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移給該戶的其他承包人繼續承包,就承包主體而言,應為以王某一為戶主的家庭成員,故原告主張其父死亡后發生的征地補償款為遺產要求分割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經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 析
《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法律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該條規定的是個人承包問題,而未規定家庭聯產承包問題?!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北景钢校跄衬乘劳龊?,其已經不享有承包經營權,其原承包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移給該戶的其他承包人繼續承包,即由王某一為戶主的家庭成員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贝寮w作為所屬集體土地所有者,依照法律,在村集體失去其所有的土地時,村集體擁有該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土地補償費。實際上,征地補償費一般是按比例分歸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權人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農戶所有。在征地中,使用土地者因征地致使他人可預期收入的減少,造成他人權益損失,應對該全部可預期收入予以補償。村民的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所得,是其財產損失的金錢的補償,該補償應歸地上附著物、青苗的實際所有者。安置補助費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對象的農民的生活安置。通過支付安置補助費,保障農民在失地后的生活安穩。相對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指向失地農民,其設立目的指向失地農民,產生的權益亦歸屬失地農民。安置補助費直接返還給農民,其所有權應歸失地農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主要目的是對失地農民預期損失的補償,是對農民將來生產、生活的保障。已去世的家庭成員,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中有其生前的投入外,均不能成為享受補償的權利主體。
本案中,征地補償款是在王某某去世以后才發生的,王某某已經喪失農戶成員身份,故征地補償款沒有其份額,故不涉及繼承問題。(作者單位:焦作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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