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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道德在法律中的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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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道德與法律的關系一直是困擾法律哲學家的一個難題。如何控制道德評價機制在司法審判中的運用,如何處理好法、理、情三者之間的關系,這是普遍存在又在短時間內極難解決的問題。由于中國的道德價值傳統在中國人心中早已根深蒂固,純粹按照法律標準判案勢必會引起社會公眾的不滿,而社會公眾的不滿又與法律的政治目的——維護社會穩定相沖突,因此合理把握道德與法律的關系及道德因素對司法判決的影響至關重要。本文將從多方面談論道德在法律中的植入。
  關鍵詞:道德;法律;立法;司法審判
  一、中國古代對道德與法律關系構建的影響
  在中國封建社會時期,法律實際上是道德的規范化、制度化。曾在漢代具有極高地位的《春秋》一書中記載了原心論罪這樣一項重要制度,漢儒將其作為司法審判的基本原則。董仲舒云:“《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痹谒痉▽徟袝r,先看當事人的主觀意圖是否符合儒家所稱的道德,如果行為符合道德標準重罪可以從輕判處,行為不符合道德標準即使罪行較輕也要從重判處。這便是將道德上升到一個極高的層面,甚至我們可以看到道德標準干擾了法律判斷,過分夸大主觀的善惡而忽視真正的關鍵因素應當是客觀事實。
  “親親相隱”原則也是法律受制于道德的一大例證??鬃釉谡撜Z中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漢宣帝地節四年頒布詔書稱“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薄短坡墒枳h》中更是規定親屬及同居者相隱不告。孟德斯鳩認為如果為了正風紀而用法律強迫人們出賣親人,這是對人性的滅殺。這項原則貫穿古今,直至今日,我們依然能在法律條文中找到蛛絲馬跡。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親親相隱”原則將倫理價值植入法律中,在一定程度上和社會公平相悖,也助長了包庇的風氣,對司法的影響顯然弊大于利,而該項原則卻長期受到專業人士及社會公眾的推崇和認可,這種現象是否應該被消除值得我們深思。
  現當代道德對法律的影響主要來源于我國長期的思想文化傳統,而在眾多思想文化傳統中儒家思想又占據了主導地位。仁、義、禮、智、信穿插于法律制度中不僅對當時的司法審判產生主導性作用,對幾千年后的今天依然起到指導性作用。
  二、立法中的道德植入
  (一)以民法為例
  我國民法規定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義務,以及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筆者認為這屬于倫理道德植入法律制度的精華,利用法律促使人們踐行道德規范,有利于社會良好風氣的樹立,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
  我國民法還提到了對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婦女以及消費者的民事權利的特別保護。國家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這樣的法律規定將優先維護弱勢群體利益的道德觀念強制化了,這種強制化雖然具有特權性質,但卻不與社會公平相悖,因為對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婦女和消費者賦予特權本身就有助于促進社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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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舊兼從輕原則就是一種道德植入。在新法施行以前犯罪分子實施的行為,舊法不認為是犯罪而新法認為是犯罪則從舊法,舊法認為是犯罪而新法不認為是犯罪則從新法,其意義在于為被告的利益充分考慮,使判決有利于被告。
  但筆者認為最公正的規則是無論新舊法哪個更嚴格,都按照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判決。在道德的評價機制下,給予犯罪分子極大的容忍,筆者認為這首先是對受害者的不公平,法律的作用是作為準繩,法律應當使人產生敬畏心理,嚴格的法律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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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權責任法中最典型的道德植入是對公平責任的相關規定。在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雙方共同承擔公平責任。
  公平責任最早可追根溯源到衡平法,衡平法聲稱是出于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考量,其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曾被法官大肆引用。而在筆者看來,這樣看似公平的做法實際上是對法律評價機制的破壞。法律制裁的目的是讓所謂的“壞人”受到懲罰,而承擔公平責任的雙方在都不是“壞人”的情況下卻受到了懲罰,雖然無奈卻也有失公允。
  三、司法審判中的道德植入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會犯用道德標準評價當事人行為的錯誤,許許多多的實例表明道德評價機制對司法審判產生了很大的影響。接下來筆者將用一些案例來具體說明道德觀念對司法審判的植入。
  在江蘇省首例組織他人向同性提供性服務案件中,法院判決認為,無論是女性賣淫還是男性賣淫,無論是向異性賣淫還是向同性賣淫,均違反了基本倫理道德規范,毒害了社會風氣,敗壞了社會良好風尚,將同性賣淫歸入賣淫范疇,以組織賣淫罪追究組織同性賣淫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個案例非常典型地說明了道德評價對司法審判的影響,通常解釋認為賣淫是指女性向男性或者男性向女性出賣肉體的行為,這必然不包括同性之間的性服務。法官將道德評價作為司法審判的最后考量且與法律解釋產生沖突,筆者認為這是忽視法律偏向道德的極不妥當的行為。
  再如天津許云鶴案,在不能確定被告許云鶴駕駛的小客車與原告王秀芝的身體有沒有接觸的情況下,法院判處許云鶴承擔40%的賠償責任。既然不能確定責任,那為什么不能判定許云鶴是見義勇為做了好事呢?法官同情心的泛濫可能會澆滅一個人見義勇為的熱情,今后再有類似的情況,還有人愿意停下來幫助受傷的人嗎,萬一不幸被反咬一口,法院也不會為見義勇為者伸張正義,我想大多數人會選擇事不關己高高掛起。
  筆者認為適當植入道德因素可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但這種植入必須是適量的,切不可鳩占鵲巢,影響法律正常發揮它的作用。
  參考文獻
  著作類:
  [1] 肖小芳著:《道德與法律》,光明日報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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