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視角下網約車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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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來網約車平臺的信息管控問題受到較多關注。網約車屬于服務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具有更強的人身安全保障需求,以區別于以實物商品為交易標的的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網約車平臺對于服務提供過程中的駕乘信息有強大的管控能力,同時也需承擔承運人責任?!峨娮由虅辗ā窞殡娮由虅掌脚_直接或間接設定了信息披露義務,在《電子商務法》未明確規定或僅做原則性規定的情形下,網約車平臺亦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相應信息做單獨處理以滿足乘客、利益相關人和國家機關合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在一般情況下,網約車平臺需向一般公眾提供平臺信息與平臺內經營者信息,特別是法律要求的基本信息,而在特殊情況下,網約車平臺不僅需要提供相應個人信息與運營信息,還需滿足披露質量上的即時性和全面性要求。
關鍵詞:電子商務;網約車平臺;個人信息;信息披露義務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268(2019)03-0057-06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網約車安全問題頻發。對于消費者來說,網約車雖然便利了生活,但同時也帶來了安全方面的困擾,對于網約車平臺來說,有機會合法地與傳統巡游出租車企業展開競爭并在近年來迅速擴張,表明社會公眾對網約車需求量的增長。
2018年5月6日發生的“鄭州空姐乘順風車遇害案”以及同年8月24日發生的“溫州女孩乘順風車遇害案”均為網約車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典型案件。此兩起案件既引發了社會公眾對于網約車安全性的擔憂,同時也引發了學界對于網約車平臺對所掌控的用戶信息過度披露或者拒絕披露問題的關注。就《電子商務法》的規定來看,網約車平臺屬于電子商務平臺,網約車司機屬于站內經營者,而乘客則屬于消費者,網約車平臺負有相當程度的信息保護和信息披露義務,特別是對關乎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方面的信息披露,網約車平臺應該給予更多的重視。
現有的對于電子商務平臺關于信息披露方面的研究更多地是關注知識產權侵權的問題,如平臺商家商品侵犯他人商標權、專利權或版權時,電子商務平臺應當承擔何種信息披露義務。而網約車平臺作為服務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典型區別于商品提供型平臺,在發生侵權問題時或者其他特殊情境下,網約車平臺在信息披露方式、內容以及時間等方面應當履行何種披露義務值得關注。在《電子商務法》背景下,網約車平臺保護其用戶信息非常有必要,但是如何設定一種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市場交易各方利益的網約車平臺信息披露義務規范,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
二、網約車平臺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的特殊性
《電子商務法》為電子商務平臺設定了諸多義務,具體到不同類型的電子商務平臺時,又需根據平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特點而設定不同的義務承擔方式。網約車平臺之所以需要承擔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需要從平臺特征、平臺自身法律地位以及平臺對于信息的控制能力來考察。
?。ㄒ唬┚W約車平臺區別于傳統實物商品交易平臺
根據對《電子商務法》第9條的理解,網約車平臺是典型的服務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服務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強調信息發布、交易撮合以及價款收轉功能,而具體服務的提供則由電子商務經營者(網約車司機)在線下直接向消費者提供。與實物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的相同之處是,二者的產品(商品與服務)信息均在網上發布,電子商務平臺起中介作用(如廣告發布、價格告知、價款轉交等)。不同之處在于,大部分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強調商品通過郵寄的形式送達消費者,而極少發生面對面的交易,或者即使發生面對面的交易,也以商品本身為交易標的;而在網約車商務中,交易的達成依賴司機這一平臺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提供服務,而服務主要通過人力勞動完成,更多地體現為司機與乘客的直接接觸。這使得服務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與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有很大的區別。
上文引述的兩個惡性案件均發生于網約車司機與乘客見面后,特別是在后一案例中,在乘客與家屬失聯后短暫的黃金救援時間里,網約車平臺因各種原因未第一時間向警方披露司機的相關信息,這可能與乘客人身損害的發生有重要關聯。在整個過程中,可以很明顯地發現網約車平臺的運作特征。網約車平臺的運作程序是:第一步,乘客通過網約車平臺進行網上車輛預約;第二步,網約車平臺向順風車司機發布用車信息,由司機選擇是否接單;第三步,司機前往接送乘客。由于順風車存在司機選擇乘客的問題,而目前順風車業務已下架,在該平臺的“專車”或“快車”兩類平臺派單服務中,將第二步改為平臺派單即可。
網約車平臺區別于一般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的特征由此變得顯而易見。在第一步中,乘客之所以選擇某一網約車平臺的某一類用車服務,所考察的問題無非在于平臺是否可信賴和用車價格,而價格是可以明示并相對固定的,平臺是否可靠則依賴乘客對于更多信息的分析,如企業信息、車輛信息、司機信息等;在第二步平臺派單過程中,更多強調平臺內部的工作流程,也即平臺會根據自己對乘客用車信息和平臺司機信息的研判進行選擇;第三步即服務直接發生的步驟,在該步驟中,司機與乘客直接接觸,盡管駕乘溝通已脫離平臺控制,但平臺卻能夠完全掌握整個行程信息(車輛位置、行使時間、行使路線等)。相較于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型電子商務由于服務的發生致使電子商務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直接接觸,相較于駕乘雙方信息的不對稱,網約車平臺對于信息的掌握則全面而深入。由于服務的直接性,駕乘雙方發生糾紛的案件時有發生,如果說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更多的是語言上的間接溝通(如淘寶網的阿里旺旺平臺),服務提供型電子商務則更多地強調人身方面的溝通(車內駕乘語言溝通等),人身直接溝通無限增加了雙方安全方面的不穩定性。雖然本文引述的案例為乘客受害案,但實際上司機受害案件也常見于媒體。無論是乘客還是司機,在案件發生時第三者介入成為避免安全事件發生或者避免事態擴大的重要渠道。 (二)網約車平臺具有特殊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的明確是網約車平臺信息披露義務存在的前提,并且可以為該義務設定邊界。根據2016年七部委聯合發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規定,網約車平臺承擔承運人責任,承認其無車承運人地位有利于理順網約車模式下的復雜法律關系[1]。有學者分析認為,網約車平臺與傳統的巡游出租車公司有較大區別,要求網約車平臺承擔承運人責任不合理,其認定方式可以類比于海商法上的特殊承運人[2];也有學者指出,網約車平臺與司機之間屬于承攬關系,平臺在司機與乘客之間扮演了居間角色[3]。但在風險高發的現階段,設定承運人責任,促使網約車平臺對平臺內司機和車輛資質要求的提高似乎也是無奈之舉。
在近年來發生的多起對網約車平臺提起的交通事故責任案件中,法院對于網約車平臺法律地位的認定不一。在司法案件中,網約車平臺往往主張自己為提供信息平臺的居間人,而乘客往往主張雙方為運輸合同關系,網約車平臺為承運人,法院一般傾向將平臺認定為運輸合同中的承運人參見(2016)渝0152民初3378號判決書,(2017)皖01民終3982號判決書,(2017)豫01民轄終2091號裁定書。,但也有法院以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為由拒絕認定平臺的承運人責任參見(2016)京0108民初33393號判決書。?!稌盒修k法》又將快車專車作為一類,與私人小客車合乘(又稱拼車、順風車)分別認定,將后者的責任認定方式下放給城市人民政府規定,這使順風車領域有更大的不確定性如《武漢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實施細則》中并無順風車方面的規定,而《西安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則直接規定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經營服務。。
在本文看來,現階段依據《暫行辦法》很有必要將經營一般意義上的網約車(快車、專車)服務的網約車平臺認定為承運人,小客車合乘問題上亦有必要將網約車平臺認定為承運人。如果平臺主張居間人的地位,則該居間行為的合法性值得質疑,因為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私人小客車并無營運資質,而這種合乘實質上仍然是收費載客的行為。如果放任這種行為的蔓延,將必然導致諸多網約車甚至非法車輛選擇從事順風車業務,因為一方面其受到的平臺監管較弱,另一方面其可以通過網約車平臺的名義任意載客。如果說網約車與所謂“黑車”的不同之處在于網約車通過依法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從事營運業務,小客車合乘一旦涉嫌營運則屬于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運輸條例》)第2條規定的道路旅客運輸業務。因此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網約車平臺不論是僅從事單純的快車專車業務,還是涵蓋順風車業務,均應當依照承運人的責任認定方式進行認定。因為我國設定道路運輸營運資質的原因就在于規范客運和貨運,對于沒有營運資質的客運行為在各地都是禁止的,如上海就于2006年出臺了《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在《運輸條例》中為客運經營人設定的規范本身就是為了避免因為直接或間接承運人營運能力不足、身份信息不明等原因而導致營運水平不足或責任逃避等問題的發生,這實際上已經涉及到了營運車輛和司機信息披露的問題。從另一個角度看,盡管網約車平臺內部可能對快車專車和順風車進行了分類管理因而主張減輕順風車發生事故時自己的責任,但從乘客付費乘車的角度看來,并不能區分二者在法律性質上的區別,更無法認識到網約車平臺對順風車的監管更弱,而是將快車專車與順風車統一認定為網約車平臺內的車輛,只是用車形式不同而已。
盡管網約車平臺與傳統的承運人有不同之處,但應當認識到網約車平臺獲得了事實上規范平臺的電子商務的管理權[4]。因此,本文認為,不論是從法律的直接規定還是網約車的發展現狀來看,都應當將網約車平臺認定為承運人,以進一步規范其信息披露義務。
?。ㄈ┚W約車平臺擁有強大的信息控制能力
網約車平臺之所以需要承擔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原因不僅在于其特殊的承運人主體地位,還在于其具有相應的信息控制能力。這種網約車運營過程中的負外部性、信息不對稱性、壟斷性結構等特點[5],使得這種特殊主體需被施加更嚴格的法律規制。網約車平臺獲取信息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司機在加入平臺時,需向平臺提交相應的個人信息和車輛信息,如《暫行辦法》第12~15條、第18~19條以及《電子商務法》第27條規定的信息采集要求《暫行條例》要求網約車司機應憑《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上崗,且網約車平臺應進行身份信息真實性審查,如實采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信息等?!峨娮由虅辗ā芬箅娮由虅掌脚_應要求平臺內服務提供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的真實信息且進行核驗、登記并定期更新。,同時,平臺在經營過程中又可以采集用戶的相關信息,如用戶姓名、聯系方式、支付信息等用戶授權的信息;另一種是,網約車平臺基于其服務的特殊性,可以在服務過程中采集到司機和乘客的信息,包括行使路線、速度、時間、同一車內的駕乘人員信息等更為深入的信息。此外值得關注的是,在電子商務平臺中,普遍存在“雙向評價”系統,在網約車平臺中則存在乘客和司機的雙向評價機制,這種評價機制有利于避免交易中的“陌生人危險”[6]。但在以往發生的電子商務平臺侵權糾紛中,因惡意或者負面評價引發的問題并不鮮見,即便是積極的評價(如網約車司機對乘客的相貌美麗的評價)也可能引發其他侵權問題。一個顯而易見的問題是,此類問題的發生并不在于評價信息本身,而在于平臺并沒有做好評價人身份信息與評價內容的分離工作。
相較于常見的淘寶、京東等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網約車平臺對于信息的控制能力更強。在常見的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中,平臺內經營者往往可以自己編輯展示其商品的網頁,而在現有網約車服務中,平臺完全控制了信息展示環節,乘客無法通過提前查看可選司機信息的方式選擇用車服務,而只能由控制全部信息的平臺提供。 由此可見,網約車平臺對于站內經營者(司機)和消費者(乘客)的信息有較為全面的了解,同時還通過技術平臺采集到大量與整個行程直接相關的信息。網約車平臺具有巨大的信息采集能力,在大數據價值備受關注的今天,數量龐大的司機與乘客的信息被網約車平臺掌握,其經濟價值日漸凸顯,網約車平臺信息的獲取和共享可能發生異化,信息極其容易受到各種可能的侵害[7],因此要求電子商務平臺承擔相應的信息保密義務非常重要。
三、網約車平臺信息披露的一般與特殊義務
在《電子商務法》基本框架下,電子商務平臺負有信息保護和信息披露兩方面的義務。信息披露義務又可以分為固有的信息公開義務和特殊情況下的信息披露義務兩個方面,后一方面強調信息保護的例外。在信息披露過程中可能存在大量個人信息披露的問題,如駕乘安全案件中,無論潛在的受害人為司機還是乘客,平臺都有義務及時披露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此時信息的披露要求將因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而產生違法阻卻,如何把握信息披露的比例尺度,將是未來立法和司法的方向[8]。
(一)符合公眾基本需求的一般信息披露義務
從消費者與經營者這一基本框架的角度來看,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的必要信息是其履行經營義務的行為[9],這一點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中有明確規定。電子商務經營過程中,消費者往往處于信息不對稱的不利一方,因此《電子商務法》設定了較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信息披露義務條款,強調網約車平臺應當為其不特定用戶群體提供使用該平臺所需的基本信息。
網約車平臺屬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乘客選擇何種網約車服務固然與實際發生的服務體驗有關,但網約車平臺作為統一對外提供服務的承運人,其信息對于用戶來說至關重要。網約車平臺應當向其用戶提供其企業基本信息,包括公示及更新其營業執照、行政許可等信息。
電子商務平臺中的商品或服務信息的披露義務本應由平臺內經營者承擔,包括價格、產品類別等。上文已指出,區別于一般商品提供型電子商務平臺,網約車平臺控制了其服務信息的展示,司機信息、車輛信息、服務價格信息等內容均由平臺披露?,F有網約車平臺已向公眾提供的信息僅有服務價格,司機和車輛的基本信息僅在平臺為乘客派單后乘客才能夠看到。交通運輸部等部委已發布通知允許乘客選擇司機,這就是說,網約車平臺應當向一般公眾適度披露可供選擇的網約車信息,即在乘客發出用車需求后,根據其意愿向其提供適量的網約車信息以降低信息不對稱帶來的安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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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平臺與一般電子商務平臺不同,其提供服務的特征要求其承擔承運人責任。但與《運輸條例》中承運人不同的是,網約車平臺更偏向于電子商務,除服務的實際發生外,所有的信息交互均在網上完成,這也向網約車平臺提出了更高的信息控制能力方面的要求。
網約車平臺應向用戶披露合法維權所需信息。網約車是乘客短暫停留的封閉空間,在道路運輸過程中,人身和財產安全是核心問題。在以往發生的案件中,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較多,在非緊急的狀態下,出于自身安全的考慮,乘客往往選擇事后維權,而事后維權可能無法舉證證明所受侵害的事實,這就需要網約車平臺提供相應信息。上文提及的兩案件發生后,有的網約車平臺已經開始采取網約車內錄音或錄像的信息采集措施。網約車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一方面受法律直接規制,另一方面受平臺自我承諾的規制,在法定要求中,如無特殊免責事由,平臺無法提供相應信息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而在自我承諾的信息提供問題上,乘客對此有信賴利益的存在,即一旦發生需要平臺提供其所承諾的信息的情形,平臺應當提供;無法提供的,需承擔乘客由此導致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所造成的損失。
緊急情況下,網約車平臺應向相關主體披露其所要求的信息。此處所指的相關主體,主要指網約車用戶、利益相關人以及國家機關。所謂緊急情況,即類似本文提及的“鄭州空姐乘順風車遇害案”中民警要求網約車平臺提供車輛和司機信息的情形,但并不限于此。乘客及其他利益相關人、相關國家機關要求網約車平臺緊急披露相關信息的,網約車平臺應當即時披露。《電子商務法》較為寬泛地要求電子商務平臺依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國家機關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并沒有限定披露的程度、時效等問題,如果不加區分,極有可能出現網約車平臺需要層層審核的問題,這對于緊急情形下的信息披露需求有害無益。這一點在《交通運輸部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和私人小客車合乘安全管理的緊急通知》(交運辦[2018]119號)(以下簡稱《緊急通知》)的“健全完善投訴報警和快速反應機制”中已有較為明細的規定,強調了緊急信息披露的即時性要求,但該《緊急通知》僅為規范性文件,難以滿足信息披露義務規制的要求,希望在《電子商務法》實施細則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此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
?。ㄈ┬畔⑴读x務履行的程序性要求
網約車平臺管控的信息包括兩類,即乘客和司機的個人信息以及承運服務過程中的經營信息。盡管《電子商務法》主要規定了平臺內經營者的信息保護義務,但由于網約車平臺的特殊性,平臺內經營者(司機)和消費者(乘客)的個人信息均由平臺收集和使用,因此,其負有更高程度的信息保護義務。網約車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主要來源于兩個方面:私法意義上的民事客運合同關系;公法意義上行政司法機關的公權力要求。
網約車平臺對采集到的司機和個人信息負有保護義務。在私法領域,一方面,網約車平臺不能在業務需要范圍以外使用采集到的信息;另一方面,網約車平臺也不能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向司機或乘客披露相關個人信息。盡管上文提及到網約車平臺負有一般信息披露義務和特殊情境下的信息披露義務,但這些披露行為的作出必然以合法性為前提,亦即當乘客或其利益相關民事主體向網約車平臺提出公共披露信息以外的披露要求時,網約車平臺應當進行信息提供必要性和合法性審查。網約車平臺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同樣應關注信息保護義務,相應信息披露后,獲取信息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密義務。 在公法領域,行政司法機關在特定情況下有權向網約車平臺提出信息披露的要求,但即便如此,此披露義務的履行應當允許網約車平臺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要求提供。在網絡時代新業態下,網約車平臺在運營服務過程中享有壟斷性的地位,包括信息搜集、糾紛處理等,但應當認識到,互聯網新業態賦權性與安定性的平衡應由公權力與互聯網企業共同維護[10]。網約車平臺所掌控的信息既關系到司機和乘客的個人信息,又包括其平臺經營過程中的各類數據,包含人身利益和經濟利益。在“鄭州空姐乘順風車遇害案”中,盡管輿論認為網約車平臺未及時披露司機和車輛相關信息與案件結果的發生有很大關系,但客觀上看仍然應當以法律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為前提,這也是案件發生后《緊急通知》對此作出直接規定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以駕乘安全為前提,及時提供信息配合調查,如需審查信息披露要求的合法性,可進行事后審查。
四、結 論
網約車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與其提供的服務和法律地位直接相關。我國《電子商務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網約車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作出了規定,但目前看來仍然較為分散。網約車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本身非為限制網約車平臺的權利或損害其利益,而在于更好地促進網約車產業的發展。由于網約車平臺具有較強的信息控制能力,且車輛承運服務與司機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因此將信息披露義務賦予了網約車平臺。
在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過程中,網約車平臺首先應當關注法律的直接規定,依法向相關主體提供常規性信息。涉及駕乘人員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披露需求,在審查其合法性的前提下應及時提供相關信息。而在特殊情境下,特別是國家機關提出信息披露要求時,網約車平臺應持事后審查的原則,以駕乘安全為前提,積極履行其信息披露義務。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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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control problem of the network car hailing platform has been concerned. Being the service-providing e-commerce platform, online car hailing service has a stronger personal security protection requirement,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commodity-providing e-commerce platform that uses the physical goods as the transaction target. The network car platform has strong control ability over the driving information in the service provision process, and also bears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The E-commerce Law sets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or the e-commerce platform. In the case that the E-commerce Law does not explicitly stipulate or only provides the principled provisions, the network car platform should also handle the corresponding information separately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to meet the leg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of passengers, stakeholders and state organs. 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 the network car platform needs to provide the general public with the platform information and the information of the operators in the platform, especially the basic information required by law. In special cases, it not only requires the network car platform to provide correspond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operation information.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meet the immediacy and comprehensive requirements of disclosure quality.
Keywords:e-commerce; online car hailing platform; personal informati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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