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競爭制度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與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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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識與創新是競爭的核心要素,因而掌握有利的各類知識與創新技能的社會個體在競爭中自然而然地具有一種優勢地位,其經過競爭制度的篩選不被淘汰而得以存續并經營。一方面,競爭制度是知識和創新的保護者與促進者;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知識的不斷積累與創新,使得競爭制度發揮其促進社會進步與公共福利增加的作用。知識產權法將人類的特定智力成果與某些特定的客體作為一種無形財產進行保護,賦予其特定的權利與邊界,既為其提供絕對的保護,又設置合理使用、專利用盡等制度,使其權利不得無限擴大而不受控制??梢哉f,知識產權法本身就具有競爭與非競爭的矛盾傾向。基于此,從競爭制度的角度出發,看待知識產權法中的具體問題。
關鍵詞:知識產權;競爭制度;二者關系;具體調整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9)09-0196-02
一、競爭制度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從立法層面來說,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分別由不同的部門法規制,而競爭制度有著更好的政策的相容性以適應經濟形勢的變化與發展。競爭政策與知識產權有著諸多的聯系與沖突,下文分別從宏觀層面、內在價值與技術層面來具體論述二者之間的關系。
第一,從競爭制度的層面看待知識產權法。將知識產權放到競爭制度內來考察是在更為宏觀的角度來看待知識產權制度。通行的知識產權法理論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也是一種私權。而在更為宏觀的經濟領域,我們應當將其放入競爭制度中來考察,考慮不同的競爭者之間的關系,考慮知識產權利益的具體分配對競爭制度的影響以期在保護私權的基礎上最大地推動競爭。因此,僅僅將知識產權限制在保護私權的立場上是遠遠不夠的。首先,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涉及到諸多利害關系人的生態系統,公共利益的增益、新興產業的出現都是知識產權所應保護的對象。如果從私權民事的角度不能兼顧上述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從維護競爭制度的角度來彌補其不足。其次,知識產權所形成的壟斷易造成市場間的壁壘,從而破壞公平競爭。知識產權(法)體系的目的是借由人為設計的權利,提供誘因以鼓勵知識產權之創造、散布、使用與積累,從而增益社會財富,最終促進社會進步?,F實中,核心專利技術往往成為進入某一特定市場所必不可少的技術要素,專利權人則得以憑借該技術排擠潛在的競爭對手,達到長期壟斷該行業的目的。最后,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是對知識產權的補充救濟?!斗床徽敻偁幏ā穼ⅰ胺旅靶袨椤薄盎煜袨椤钡茸鳛樵摲ǖ奶貏e規制對象,形成了知識產權法和競爭法對商標權這一特定知識產權的交叉保護。
第二,競爭制度與知識產權內在價值的沖突和調和。競爭法律制度有著唯一的客體,即競爭秩序。宏觀上看,競爭制度的目的在于促進和提高總體的經濟效率;微觀上看,競爭制度規制市場行為對于市場的不良影響??梢钥吹?,整個競爭法著力于克服市場的固有缺陷,是對整體利益的考量。而知識產權則被視為一種排他權,其賦予權利人一種獨占排他權使其正當利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從競爭法中得到豁免。按照臺灣學者劉孔中論述,知識產權的第二個階段為了避免重復研發的浪費,減少消費者的搜尋成本,權利人必須公開其工作的成果、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以滿足市場的需求,豐富公共領域。綜上所述,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在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上有著大致相同的價值追求,如果以經濟法的角度來看二者的共同目標大于分歧。
第三,競爭制度與知識產權在技術層面的相互補充。首先,競爭制度拓寬了知識產權的保護渠道。當商標權等與競爭法相關的知識產權主體受到侵害時,如依據《商標法》《專利法》等相關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則只能尋求相應的民事救濟?;谠V訟獲得的民事救濟必將耗費權利人大量的精力與財富而請求當地的行政機關基于競爭法來維護自身的權利,是一種高效便捷并且廉價的方式。其次,知識產權法在賠償責任、舉證方式等訴訟技術問題上補充了競爭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17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9條、第14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梢?,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制度的完善為競爭法的實施在技術上填補了諸多的空白,也避免了競爭法的重復立法。
二、競爭制度對知識產權的具體調整
競爭法律制度對知識產權的調整可分為:一是積極調整——對競爭者的約束與調整。這種調整約束權力人以外的市場競爭者,限制他們的某些具體行為,從而變相擴大權利人的權利保護方式與范圍故稱其為積極的調整。二是消極調整——對權利人的約束與調整。這種調整規制的對象為權利人本人,通過對權利人使用知識產權的行為的約束,從而限制知識產權的不當運用,故稱為消極調整。
?。ㄒ唬┓e極調整——對競爭者的約束與調整
如上文所述,競爭法出于對競爭制度的保護對一些知識產權的內容進行了交叉保護。這種保護擴大了部分知識產權的保護方式,補充了對一些排除于知識產權外的無形財產的保護,這樣的一種調整主要體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
1.對商標權的競爭法調整。商標是經營者區別于其他市場主體的主要方式,尤其一些商標更凝聚了某一經營者多年形成的良好商譽與企業形象,《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混淆行為”或“仿冒行為”這種侵害經營者商標權的行為做出了特別的規制。具體而言,“仿冒行為”或者“混淆行為”扭曲了公平競爭的法律制度,不僅侵害了權利人的知識產權,也無形中破壞了競爭秩序,成為競爭法的規制對象。
2.對知識產權以外的無形財產的保護?!斗床徽敻偁幏ā烦藢ι虡藱噙@一特殊的知識產權以競爭法上的保護,還對權利人的商譽、商業秘密等無形財產予以競爭制度上的保障?!斗床徽敻偁幏ā返?0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并具體規定了三種侵犯方式;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稿送審稿)》第13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授權,經營者不得干擾或者破壞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應用服務的正常運行,將互聯網領域的知識服務納入到保護的范疇。 ?。ǘ┫麡O調整——對權利人的約束與調整
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消極調整主要基于經營者憑借其知識產權所獲得的競爭優勢限制其他競爭行為扭曲競爭機制。該調整主要通過《反壟斷法》極其相應司法解釋及行政法規。1995年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FTC)共同頒布了《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2007年4月上述兩部門又聯合發布了《反托拉斯執法與知識產權:促進創新和競爭》報告。以上兩項規范性文件細化了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具體調整方式和行為,并對一些新興的知識產權反競爭的行為做了前瞻性的探索。同樣,如何運用競爭法去消極調整知識產權的濫用,哪些具體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應該得到競爭法的調整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
1.消極調整的方法與原則。首先,在判定方法上應當適用合理原則。通過合法渠道獲得的知識產權凝聚了權利人智慧、勞動以及大量的資本,其通過知識產權所獲得的競爭優勢有利于收回先期投入并鼓勵發明創新,所以擁有知識產權不應被假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力。在具體適用上,應當充分考慮權利人涉及到的創新市場、技術市場,在某項新技術發展的初期應當采取謹慎的態度,給予該技術適當的發展改進空間。其次,比較具體使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所產生的經濟效果是否大于其反競爭效果。所謂“兩利相權擇其重,兩害相權擇其輕”,競爭法的最終目的是促進競爭,從而增益社會總財富,如果某一知識產權雖然具有了市場的支配力,但其使用創造了更多、更廣泛的社會效益,那么競爭法則不應當再進行消極的調整。最后,注重使用科學的測試調查工具與相關方法。以何種方法來確定哪些具體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應當得到競爭法的消極調整是適用《反壟斷法》的關鍵所在。我國的各項法律制度尚未明確具體的科學方法,有關學者也在呼吁國務院盡快出臺知識產權的反競爭規則。
2.消極調整的具體行為。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復雜,競爭法對此通常采取列舉的方式,尚未對其進行有效的分類。從發生的案例及我國相關法律的列舉來看,收到競爭法消極調整的行為大抵可分為三類:獨占維持行為、授權許可協議中的反競爭行為及利用專利池實施壟斷的行為。
知識產權的獨占維持行為是指知識產權人不利用也不允許他人使用知識產權標的,以不合理的條件拒絕他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的條件過于苛刻。在《歐洲聯盟運行條約》的第102條和第101條實施的過程中,歐盟逐漸認可了以下兩種具體規制行為:一是在主要市場上占支配地位的企業在該市場上享有排他性的知識產權保護,通過拒絕許可或供應的方式將其市場力量以“杠桿作用”轉至一個次級市場,以排除現有的競爭或阻礙提供新產品或服務的新的進入者;二是具有市場地位的企業擁有知識產權保護的壟斷(在次級市場上體現為不可或缺或投入)拒絕向次級市場對競爭者繼續供應其知識產權。簡言之,即在某一主要市場取得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如果其所擁有的知識產權嚴重限制了與其相關的市場則其拒絕許可的行為是應當受到競爭法的調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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