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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案件范圍的擴大

來源:用戶上傳      作者:

  摘 要:《民訴法解釋》將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導致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損害之情形排除在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案件范圍之外,是不當地固守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之結果?;诔绦蚍ɡ斫诲e適用理論,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權益遭受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損害的,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性,而且也有可行性。
  關鍵詞:案件范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程序法理交錯適用理論;案外人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5.104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2-7408(2019)05-0107-06
  一、對《民訴法解釋》相關規定之解讀:問題的引出
  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案件范圍(或曰案件類型),也可稱為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客體,通常需由法律明確規定。就我國而言,在《民訴法》“修改決定”,《民訴法解釋》出臺、施行之前,曾有學者列舉了三類可適用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案件類型,具體包括:人事訴訟(主要有婚姻關系的訴訟、親子關系的訴訟、收養關系的訴訟),關于法人或公司的訴訟(主要有撤銷法人大會決議的訴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的訴訟、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訴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的訴訟、解任公司董事的訴訟等),其它訴訟(主要有部分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訴訟、債權人代位訴訟、債權人撤銷之訴、連帶債權和連帶債務之訴等。)[1]不過,2012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我國《民訴法》最終并未規定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案件范圍。對此,《民訴法解釋》第297條①用排除式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幾類不能適用于撤銷訴訟的案件。按照通常的理解,未被《民訴法解釋》第297條排除的就是可以提起撤銷訴訟的案件。然而,研讀之后發現,《民訴法解釋》第297條之規定并非完全妥當。
  具體來說,除了《民訴法解釋》第297條第(四)項中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遭受民事權益損害的受害人可另行提起賠償之訴而不能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銷訴訟具有合理性之外,其他三項的規定都太過于絕對而有不足。首先,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如下情形:當事人惡意串通達成人民調解協議之后又申請司法確認裁定,或者惡意達成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機構據此作出生效仲裁裁決、調解書。這兩種情形均與法院作出的存在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對案外第三人造成之民事權益損害并無實質性區別。其次,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了婚姻關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之外,還有繼承和收養案件,《民訴法解釋》第297條第(二)項僅規定婚姻關系案件裁判、調解書中與身份關系有關的內容不得提出撤銷訴訟,并未規定案外第三人能否針對收養、繼承關系案件提出撤銷訴訟,故而有著明顯不足。最后,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能否基于未受到應有之事前程序保障而提出撤銷訴訟,需要認真分析。囿于篇幅所限,本文針對民事權益遭受特別程序案件裁判結果(尤以惡意達成調解協議后的司法確認裁定為例)損害的案外第三人之應有救濟展開討論。
  二、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之間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
  實際上,《民訴法解釋》第297條第1項之所以會將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排除在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案件范圍之外,蓋因堅持傳統的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所致。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認為,民事程序分為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分別處理實質事項有爭議和沒有爭議的民事案件。訴訟案件必須依照訴訟法理來處理,非訟案件則只能依非訟法理處理,二者各不相干[2]。對于《民訴法解釋》第297條第1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為:“非訟程序案件,基本采用書面審理,所作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在其救濟上無論是當事人還是利害關系第三人,都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訴訟案件的審判監督程序,也不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盵3]這是典型的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思維的結果(《民訴法解釋》中同樣體現了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的法條還有第374條和第380條②)。
  近年來,隨著訴訟法學理論(尤其是發端于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論)研究的發展,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關系方面,形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程序法理的交錯適用論,該學說強調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的交錯適用。與之相適應,訴訟案件的非訟化或非訟事件的訴訟化正逐漸成為一個主流趨勢③。正因如此,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之民事訴訟立法大都允許案外第三人針對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作出的裁判提出撤銷訴訟,并認為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之間并非截然對立的關系。換言之,訴訟和非訟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鴻溝。日本學者林屋禮二即認為,應當重新考慮組合程序要素以創設介于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之間的“第三程序”或者“中間程序”,使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互相交錯,借以構成適合案件類型與特性的新的審理方式[4]。我國也有學者在研究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時明確表示:“人民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就其性質而言,既非典型的訴訟程序,也非屬于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章規定‘特別程序’,而是介于訴訟與非訴訟的特殊審判程序,并適當交錯適用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進行程序?!盵5]有學者在“民訴法立法建議稿”中也指出,如果適用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的,應當及時裁定終結非訟程序,告知利害關系人另行起訴[6]。以此為出發點,如果非訟程序已終結,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已作出的,理應允許民事權益遭受司法確認裁定損害之利害關系人(案外第三人)提出撤銷訴訟,且須一并提出新的實體權利主張,法院則應按照普通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考察發現,法國、我國臺灣地區以及德國、日本第三人撤銷訴訟相關的立法規定與我國《民訴法解釋》第294條、第374條、第380條之間存在明顯差異。下文詳析之。
  法國《新民訴法典》對于“第三人異議”(此為“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型,筆者注)所涉案件范圍之規定相當寬松,原則上第三人可對所有判決、仲裁提起“第三人異議”。不過,法國通過司法判例確立了下列限制:第一,不得對中間判決④提出“第三人異議”;第二,既不是訴訟當事人也沒有向其通知收養判決的被收養人,可以針對收養判決提出“第三人異議”,此異議通常限于收養人存在故意欺騙或詐騙之情形,其他情形則不得提出異議;第三,夫妻一方的債權人在權利遭受損害時,可對夫妻財產的變更判決提出“第三人異議”,但配偶子女除外;第四,不可對仲裁執行許可⑤提出“第三人異議”;第五,在非訟案件中,只有未收到法院判決通知的第三人才可以提出異議;第六,不可以對法院的行政行為與和解行為提出“第三人異議”;第七,對初審法院依據《勞動法典》作出的涉及指定工會代表的判決不得提出“第三人異議”[7]。   我國臺灣地區的“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案件范圍。根據該法第507條之1的規定,臺灣地區只允許第三人針對生效判決提出撤銷訴訟,這一生效判決系指經由訴訟程序作出的判決。不過,臺灣地區于2012年制定“家事事件法”時,貫徹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意旨,“為使有關家事事件之本案裁判(判決或裁定)所生對世效力相對效力化或判決效力之主觀范圍受限縮,已然擴充第三人請求撤銷裁判之程序……?!雹蘧唧w而言,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準用“民訴法”有關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如下:第一,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家事法院就特定類型家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⑦);第二,真正訴訟事件準用“民訴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三,在本質上屬于非訟事件,為達成慎重審判之目的而被訴訟化審理之情形,除了財產分割方法仍需按照非訟法理進行職權裁量外,對于終局判決或訴訟上有關離婚或終止收養關系之和解,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73條、第51條、第45條第4項);第四,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家事法院基于當事人合意就不得處分事項所為確定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3項);第五,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家事訴訟上就處分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4項);第六,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或變更當事人所成立家事非訟程序上和解(“家事事件法”第101條第5項、第107條第2項);第七,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或變更當事人所成立之家事調解(“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
  此外,大陸法系德國、日本的非訟程序不僅可以審理沒有爭議的一般非訟事件,而且也審理部分訴訟事件[8]。之所以會這樣,是由于非訟程序對部分訴訟事件擺脫對抗制訴訟程序下所產生的糾紛解決之成本過高、程序遲緩及過分重視形式主義等弊端發揮了重要作用[9]。
  三、案外第三人針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性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調解協議規定”)第5、6、7條⑧只規定了調解協議無效、可撤銷的情形以及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權利行使的期間,并未考慮到當事人惡意串通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時,案外第三人能否主張人民調解協議無效,也未考慮到可撤銷的人民調解協議損害到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時,該第三人能否行使撤銷權以及權利行使的期間。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調解法》并未將“調解協議規定”之第5、6、7條的內容提升至立法的高度。2012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民訴法》雖然在“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中增設了“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但該節之下僅有的兩個法條(即第194條、第195條⑨)著重于對《人民調解法》第33條⑩予以細化和強調,而未兼顧對民事權益遭受人民調解協議損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司法救濟。也就是說,民事權益遭受他人惡意串通達成人民調解協議進而申請司法確認損害之案外第三人不能根據《民訴法》尋求救濟。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60條第(二)項B11之規定,法院對當事人所提起的司法確認申請,應著重對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如發現有損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之情形的,應裁定駁回其申請。不過,由于法院并不能實現對調解協議內容完全、客觀的判斷,故所作出的司法確認裁定有錯誤之可能。對此,有學者早就指出,如果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確有錯誤并由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是應直接適用審判監督程序,還是應該設置另外的救濟機制,現行立法與司法解釋均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而這必然會在實踐中有所涉及[10]。筆者認為,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有錯誤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固然有為該當事人提供救濟之必要,如果因此而給案外第三人造成民事權益損害的,也應當為其提供相應的救濟。
  如何為因人民調解協議甚至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而遭受民事權益損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濟,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規定》)第10條B12有所規定:案外第三人如果認為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損害了其民事權益,可申請作出該司法確認裁定的法院予以撤銷。基于此,有人認為,應當著重考慮司法確認非訟案件之性質,從非訟案件追求簡便、快捷、迅速、經濟的特點出發,為案外第三人選擇適合的救濟方式。據此,申請再審、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檢察監督均不宜作為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不服的案外第三人之救濟途徑。從法理上看,案外第三人應申請撤銷司法確認裁定,法院也應依非訟程序作出新的裁定,以撤銷原確認裁定、駁回原申請人的確認申請[11]。
  為了遏制惡意訴訟并為民事權益遭受損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的司法救濟,我國《民訴法》第56條第3款確立了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從體系解釋和文本解釋之角度,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所針對的案件范圍被限定為民事訴訟案件,案外第三人只能在其民事權益遭受生效裁判、調解書損害時才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如果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權益系因他人惡意串通、達成人民調解協議進而申請司法確認而遭受損害的,由于其不屬于民事訴訟案件,才會被《民訴法解釋》第297條直接排除,認為利害關系人(案外第三人)不能提出撤銷訴訟。根據《民訴法》第374條和第380條之規定,此等情形下的案外第三人也不能申請再審,而只能向作出非訟裁判(具體為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的法院提出異議。不過,《民訴法》第374條對何謂“異議”語焉不詳,尤其是對非訟裁判錯誤之原因的界定存在問題,并不宜作為直接排除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充分理由;再者,第374條所設計的救濟途徑和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間高度相似,在立法確立了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完全不應該“另起爐灶”,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創制”非訟程序中的特別的事后性程序保障,即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異議。   首先,作為對前述程序法理的交錯適用論踐行之結果,法國《新民訴法典》第25條規定:“法官受理的訴訟請求中沒有爭議,但法律要求依據案件的性質或申請人的資格,此種訴訟請求應受法官監督時,以非訟案件裁判之?!盵12]最高人法院將案外第三人(利害關系人)針對非訟裁判錯誤而提出的異議定性為“非訟裁判變更程序”,并認為非訟裁判錯誤只有裁判不當或裁判基礎變化兩種情形B13,完全沒有考慮到當事人之間出于惡意達成人民調解協議而后再申請司法確認以損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之可能,案外第三人對人民調解協議乃至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均具有實體法上之請求和爭議。
  其次,第374條對“非訟裁判變更程序”所設計的程序啟動要件和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高度相似。詳言之,第1款既然用于對經特別程序作出案件裁判之錯誤予以救濟,自然亦可適用于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錯誤之救濟。根據該款,可總結出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異議有三個要件:①異議主體應是認為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有錯誤之利害關系人;②錯誤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損害了利害關系人之民事權益;③利害關系人所提異議之管轄法院為作出生效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的法院。再根據第2款之規定,可總結出第4個要件: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之期限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對利害關系人針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提出之異議,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部分成立的,應作出新的裁定以撤銷或改變原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將此“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異議”與本文之研究主題即“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相比較不難看出:《民訴法解釋》第374條所謂的利害關系人可歸入本文所提倡之“案外第三人”的概念范疇,其他的三個要件則與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的相關要件完全吻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所“創制”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異議”,系出于對過時之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之固守,而對新近流行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之遠離,如此做法混淆了本就爭議頗多的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機制間的界限,不僅增加學理理解上的困難,也使得司法適用上無所適從。最佳的辦法,就是丟棄舊有之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采納更具合理性和司法適用性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將同質化非常明顯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異議”融入“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并進行事后性程序保障程序的熔煉、創新。當然,這需要學界、實務界和立法界的共同努力,非一夕之功。
  四、案外第三人針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提出撤銷訴訟之可行性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我國《民訴法》第177條后半段B14之規定,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非訟事件時,除應適用《民訴法》第十五章第一節“一般規定”之外,還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規定。問題在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哪些規定可適用于非訟事件之審理?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若適用程序過于簡化、草率可能直接侵害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若程序過于繁復、冗長又會違背非訟程序的基本特性和功能。因此,提供何等程序保障才能達致價值平衡、體現立法宗旨,成為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13]。
  歸納起來,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損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的情況大致有兩種:第一,申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雙方當事人串謀,意圖通過損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以謀取不正當利益,類似于民事訴訟中的“惡意訴訟、惡意調解”;第二,在人民調解的過程中,案外第三人未獲得參加調解和表達意愿的機會,因此而達成的調解協議有可能在實質上不僅涉及甚至損害了其民事權益?!盁o救濟則無權利?!睙o論是哪一種情形,均需要對民事權益遭受損害或可能遭受損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濟,否則受損害的不僅是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權益,更將危及司法確認程序之正當性并繼而影響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立和完善[11]。問題在于:為該案外第三人提供何種救濟方為妥當?綜合上文之分析,筆者認為,案外第三人針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提起撤銷訴訟具有正當性。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民訴法》第56條第3款,可以改變或撤銷的裁判文書包括“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鑒于立法并未明確排除經由非訟程序作出的裁定,故而不宜將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排除在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案件范圍之外。其次,人民調解以及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均具有典型的非訟性、封閉性與非公開性,一旦當事人之間相互串通,先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再申請法院進行司法確認的,由于案外第三人沒有程序參與之機會來保障其程序主體性地位,其民事權益很容易遭受損害。因此,如果當事人惡意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甚至惡意申請司法確認的,有必要為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濟。在這方面,《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規定》第3條B15要求,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應當提交調解協議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如果當事人沒有如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而是提交了偽造、仿造、捏造、變造的證明材料意圖損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而被法院發現的,法院應依據《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規定》第7條第(三)項和第8條B16之規定作出相應的負面評價。不過,由于法院并非總能發現真相,故而有可能出于“誤判”而作出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按照《民訴法》第113條之規定,如果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會遭到法律的負面評價,被法院處以罰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責任。以此為前提,如果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損害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權益卻可以逃脫法律的制裁,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故而,筆者認為,基于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在司法確認的過程中,如果案外第三人知曉當事人惡意串通,已經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并意圖通過司法確認裁定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提出異議,要求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并可同時起訴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雙方當事人,以訴訟的方式徹底解決他們之間存在的爭議。對此,法院應受理并要求案外第三人提供相應證據,經法院審查判斷,認為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申請人之間存在串謀意圖損害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權益的,可依法B17裁定駁回申請人的司法確認申請。如果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作出且生效后,案外第三人才知曉當事人有惡意串通調解之情形的,可以選擇向作出該司法確認裁定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撤銷司法確認裁定。對此,完全可以參照《民訴法》第56條第3款改造《民訴法解釋》第374條之規定以提供法律支撐,具體可規定為:“案外第三人如果認為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侵害了其民事權益的,有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司法確認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改變或撤銷該司法確認裁定?!?   結語
  綜上,《民訴法解釋》第297條對案外第三人撤銷訴訟案件范圍之規定過于狹窄,對于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并申請司法確認且損害了案外第三人民事權益之情形,應允許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以為其提供充分的事后性程序保障。眾所周知,鑒于非訟程序本身具有明顯的內向性、封閉性之特征,案外第三人通常沒有機會參與到非訟事件的處理中去,但若因此作出的裁定導致其民事權益損害的,不為其提供及時的救濟顯然是不行的。有觀點即認為,“隨著我國非訟事件的增加,特別程序的調整范圍已進一步擴展,非訟事件審理的程序保障問題亦應引起足夠的重視?!盵13]筆者認為,從平等保護之原則出發,允許案外第三人針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提起撤銷訴訟有著充分的法律依據和法理支撐。如此做具有明顯的現實意義:首先,能夠對審判權形成有效的制約;其次,有利于發現事件真實;最后,有助于增強公眾對于裁判的認同[13]。
  注釋:
 ?、?《民訴法解釋》第297條規定:“對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系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系的內容;(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② 《民訴法解釋》第374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钡?80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關于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的交錯適用之必要性、訴訟案件的非訟化或非訟事件的訴訟化以及訴訟原理和非訟原理交錯適用之表現,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40—443頁。
 ?、?以是否終結審理為標準可以將民事判決分為終局判決與中間判決。終局判決就是終結特定審級的判決。相反,中間判決則沒有終結特定審級的效果,只是就審理途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判斷以便于法院作出終局判決。段文波:《構建我國民事訴訟中間判決制度論——對德國和日本民事中間判決制度的借鑒》,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10期。民事訴訟中間判決, 是指在民事訴訟審理還未達到終局判決的階段, 法院為準備做出終局判決, 而事先解決當事人之間有關本案或者訴訟程序的某爭點的判決。[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頁。
 ?、?所謂仲裁執行許可,是指仲裁、調解書作出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依照民事程序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經審查作出的準許執行之裁定。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2012年筆記版,第364頁。其后所列舉的七種“家事事件法”準用“民訴法”有關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參見該書第364—365頁。
 ?、?此部分所涉及之“家事事件法”條文數量及字數較多,為了不占用篇幅,本文不一一詳細列舉。特此說明!
  ⑧ “調解協議規定”第5條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調解協議無效。”第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重大誤解而訂立調解協議、因對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違背真實意思訂立調解協議、或者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第7條規定:“當事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若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不得再行提出。”
 ?、?《民訴法》第194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第1款)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2款)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款)”
  B11 《民訴法解釋》第360條規定:“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三)違背公序良俗的;(四)違反自愿原則的;(五)內容不明確的;(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B12 《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規定》第10條規定:“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
  B13 所謂裁判不當是指(非訟)“裁判生效后因同一事實在事后因新事實的出現作出了與原裁判完全不同的評價所形成的?!彼^裁判基礎變化則是指“構成裁判基礎的事實在裁判作出后發生了情事變更,這種情況發生在繼續性法律關系中?!?參見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89頁。   B14 《民訴法》第177條后半段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B15 《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規定》第3條規定:“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B16 《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規定》第7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四)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钡?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
  B17 即《民訴法解釋》第360條第2項和《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規定》第7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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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張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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