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氣候變化技術轉讓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來源:用戶上傳
作者:
摘要:《巴黎協定》是各國應對氣候變化問題所取得的意義重大的公約成果,但其對氣候變化技術轉讓中的相關知識產權問題仍未達成共識。如何利用現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與合作機制,提高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進行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實質效果,幫助發展中國家完成減排目標,將成為氣候變化領域實踐中的關鍵。本文基于現有的國際機制,從知識產權對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影響、《TRIPS協定》知識產權彈性條款的適用等角度出發,探討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相關技術及加強南南合作的可行模式。
關鍵詞:《TRIPS協議》;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知識產權
在應對氣候變化所帶來挑戰的過程中,各相關國際組織和機構多次在報告和決議中表示,氣候友好型技術的轉讓是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關鍵。從全球范圍內看,這類技術的專利權往往掌握在發達國家的相關大型企業手中,而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想要獲取這些技術需要付出巨大代價,因此,法律和政策激勵是必要的。
一、應對氣候變化國際談判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1994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2005年生效的《京都議定書》均要求締約國促進技術發展、傳播,包括技術轉讓方面的合作,控制并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2015年12月12日,巴黎氣候變化大會最終通過了氣候變化《巴黎協定》,2016年11月4日,該協定正式生效。該協定第10條再次強調必須充分落實技術開發和轉讓合作來改善對氣候變化的抗御力。
當前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障礙主要產生于現有知識產權制度帶來的技術壟斷、經濟效益與緩解全球變暖、保護環境之間的矛盾,由此引發了以下幾個焦點問題。
第一,知識產權制度是否阻礙了發達國家將氣候技術轉讓到發展中國家?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采取了完全相反的態度。
在技術轉讓中,發展中國家強調“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規則”,而發達國家則刻意突出一般概念上的“知識產權保護”,主張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不會成為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障礙,不應該為氣候變化專門設置知識產權制度。最令發展中國家擔憂的是,掌握核心技術的發達國家濫用知識產權優勢地位并巧妙利用規則,擠占和干擾發展中國家氣候變化技術的發展。
第二,各國技術創新體系的立法與國際合作中會加入知識產權相關議題。
《巴黎協定》的核心技術條款就是加強所有締約方之間的氣候技術合作,重申支持發展中國家的技術合作行動;2016年11月17日馬拉喀什氣候大會通過《馬拉喀什行動宣言》,重申支持《巴黎協定》,強調各方應當作出最大政治承諾重申發達國家在氣候治理問題上應兌現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技術和能力建設的承諾。這為開啟更加務實的技術合作創造了條件,未來相應的知識產權問題也將大幅度增加。
二、《TRIPS協定》框架下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問題
調整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制度由國際和國內兩個層面組成。國際層面的內容分散于各個相關國際條約中,多為非強制性約定,因而目前國際技術轉讓的調整多依賴于各國國內法。從國際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的關系來看,國際層面已經形成了包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和世界貿易組織(WTO)體制下的知識產權保護協調制度,尤其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為代表。
《TRIPS協定》的第1.1條規定“各成員國可以但并無義務,在其本國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所要求的更廣泛的保護,只要此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這被認為是一個只有底線要求而無上限封頂的“最低保護標準”?!禩RIPS協定》的價值還在于它同時包含了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允許成員國保留一些“彈性條款”的限制和例外,第8.2條還認可了“只要符合本協定中的規定,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和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技術的國際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行為?!?
然而,作為世貿組織體系下發達國家強行力推的產物,《TRIPS協定》主要目的是加強對知識產權的確權和私權保護,維護發達國家在專利技術上的優勢地位。第66.2條和67條都要求發達國家應鼓勵其域內的企業和機構,促進向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轉讓技術,以使這些成員創立一個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但是該規定過于原則性,僅僅使用了“鼓勵”這一模糊且無強制力的措辭,所以在實際操作中難以適用。雖然《TRIPS協定》第31條中規定了專利強制許可,但是實施條件極為苛刻,“公共利益”的具體涵蓋范圍只有通過判例才能確定,因此,“應對氣候變化”能否被視為公共利益還未達成共識,需要發展中國家努力爭取。從這個角度看,氣候變化國際法和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沖突導致氣候變化技術轉讓難以在廣大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間順利實現。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中也涉及《TRIPS協定》的彈性條款,審視WTO通用規則可能會有助于解決與氣候相關的技術轉讓問題,這對于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挑戰會是一個積極有效的開端。具體分析某些有利的專利制度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可專利性的例外
可專利性的例外是指可以獲得專利權發明的范圍——一般是指產品或生產方法所體現的新的技術方案?!禩RIPS協定》第27條第1款規定“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只要其具備了新穎性,具備了創造性地步驟,具備了產業中的可應用性,均應有可能獲得專利?!钡捎凇禩RIPS協定》沒有具體界定可授予專利權的標準(僅指明為新穎性、創造性和工業實用性),因而給各國留下專利授權范圍的空間。一方面明確專利授權標準以界定限制專利授權范圍,另一方面限制和已有專利沖突的可能性,會對未來的技術發明專利起到積極影響。在一些制度文本中進一步加強技術轉讓,對于市場中處于技術轉讓不甚有效地位的低收入國家而言,應保障其他可以獲得應對氣候變化技術的途徑。除此之外,《TRIPS協定》第27條第2款還規定“當為維護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德所必需時,包括……或者防止環境被嚴重損害所必需時,各成員國均可排除某些發明于可獲專利之外”。對于試圖以引進清潔能源技術或通過技術轉讓改善環境問題的國家來說,這是一條較為適用的途徑。 (二)專利權授權的例外
《TRIPS協定》第30條規定:“成員可對專利所授予的排他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對專利的正常應用發生無理的抵觸,也不會無理地損害專利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第三方的合法權益”,該條說明專利權人享有的排除第三方使用其專利的權利并不是絕對的,也就是說成員國在某種條件下可以自動允許第三方無需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便使用受專利權保護的發明。《TRIPS協定》同樣沒有對與國內政策和目標相關的“某些情況”作出明確的定義,當前各國普遍規定的專利授權例外包括實驗使用,即允許專利權人之外的其他人可以為了研究和實驗目的使用有專利權的發明。這種類型的例外將來可以應用在氣候變化的法律文本中,對于滿足地方和環境需要而使用相關技術來說至關重要。
?。ㄈ娭圃S可的情況
發展中國家若以更廣泛的公共政策方式執行《TRIPS協定》為出發點時,強制許可可以作為一種很重要的方式?!禩RIPS協定》第31條就強制許可設定了一些條件和程序要求,但沒有規定成員國頒發強制許可的依據?!皻夂蜃兓臏p緩和適應”在此可以作為頒發強制許可的有效依據,但是能否歸入多數國家專利法中“公共利益”的范疇,還有待商榷。一些國家還設想就那些沒能在本土使用或充分開發的發明頒發強制許可的情形,這種措施或許會限制一些對發展中國家轉讓應對氣候變化技術構成潛在障礙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筆者認為,以“某些情形”為由頒發強制許可更容易操作,比如出于國家安全利益、國家非常狀態和極端緊急的情況,或者是屬于政府公共目的的非商業用途。甚至,可以在法律條文中明確把氣候保護納入強制許可的依據,或者為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所需技術建立一條特定的流程來頒發強制許可,將會更有利于問題的解決。
總之,《TRIPS協定》的彈性規定對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技術轉讓的推動力是顯而易見的,但將這些彈性條款運用于控制氣候變化實踐當中的做法尚未得到充分的嘗試。應對氣候變化是符合全人類公共利益要求的決策,但與知識產權對私權利的保護產生了矛盾沖突,使得需要氣候變化相關技術的個人、企業以及政府必須付出高昂的成本,才能從擁有相關技術所有權的個人和企業手中獲得。這樣一來,技術轉讓就碰到了難以逾越的障礙。作為一部由發達國家占主要發言權的《TRIPS協定》,面對著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義務,技術轉讓和國際貿易現行的市場機制是不兼容的,發達國家只能做出沒有強制約束力的政治承諾,很難期望他們有實質性的行動。南北問題是造成這一沖突的來源,也是這一問題難以解決的原因。因此,通過國際機制和國際法的調適實現技術轉讓和專利保護的平衡至關重要。
三、探索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模式改革
?。ㄒ唬豆s》框架機制的改革
《公約》框架作為氣候變化國際法談判與制定的最重要平臺,在未來的氣候變化技術轉讓中仍扮演關鍵角色。但是,現存的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為中心的一系列氣候變化政策法規不足以滿足全球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需求。
《公約》框架亟需建立一個全方位助力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體系,以科學研究和決策為基礎,最大程度上平衡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能力,平衡市場與政策調節的關系。首先,《公約》框架需要通過對以減緩路徑為基礎的策略研究,制定具體的減緩適應技術檔案,以提升氣候變化技術創新和轉讓水平;其次,幫助提升發展中國家研發和技術轉讓能力,支持國際機構研究和轉讓對發展中國家有重要意義的氣候變化技術;《公約》框架還需要平衡知識產權因素對于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的制約,同時保護知識產權對技術創新的激勵作用。
另外,在《公約》框架下推動氣候變化技術的市場建設也相當必要?!毒┒甲h定書》中將成員方劃分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兩個組別,并明確了各國的具體減排任務;《巴黎協定》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基礎上將國家重新劃分為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以及小島嶼國家三個層次,要求各國提交國家自主貢獻文件,發達國家絕對減排,發展中國家可以根據自身情況提高減排目標,而最不發達國家以及小島嶼國家可以依據自身特殊情況編制溫室氣體減排戰略和計劃。在此基礎上,全球氣候變化技術市場能夠逐漸成長起來。由于公共部門能夠在應對氣候變化時發揮重要作用,政府采購將有助于擴大氣候變化技術市場,如果成員方在《公約》框架下達成政府采購承諾,將會大大促進氣候變化技術的創新、轉讓和擴散。對比WTO框架下的政府采購協定,由于其不在加入WTO的一攬子協定中,其自愿加入的成員方大部分為發達國家和地區,大部分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不在其中,無法全面地將氣候變化技術采購的內容納入其中,而通過《公約》框架自愿達成國家或地區間的政府采購協議可能為擴大氣候變化技術轉讓提供難得的機遇。
(二)《TRIPS協議》中強制許可制度的具體化
《TRIPS協議》是知識產權制度的集中代表,它重視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權利”的明確和保護,但是在實現技術價值和轉讓方面并沒有具體和實際的規定,在現實中的氣候變化轉讓中難以操作。根據《TRIPS協議》中的相關彈性條款,對涉及無害環境技術的轉讓和許可,可參照WTO多哈宣言中涉及公共健康藥品專利技術的強制許可方式,充分利用國家緊急狀態、公共利益等內容來降低強制許可的要求,為氣候變化技術轉讓提供有效的渠道。
2007年底,歐洲議會通過了一項關于氣候變化與貿易的提案,呼吁WTO取消關稅和非關稅壁壘,以此推動有利于應對氣候變化的綠色商品和服務的發展;同時呼吁開展研究,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前提下修訂TRIPS,探索以強制許可的方式在世界范圍內推廣環境無害技術的應用。
在實踐中,可以在WTO框架下構建國際技術轉讓協議,厘清氣候變化技術與知識產權的關系,利用《TRIPS協議》中的靈活性條款,以促進技術流轉和擴散為核心目標。協議的內容中一方面將發達國家鼓勵技術轉讓的措施及其他規定具體化、制度化,另一方面制定氣候變化技術強制許可制度,在緊急情況和公共利益受到重大威脅時降低強制許可的門檻。這兩方面內容的有機結合能夠保障知識產權保護和技術轉讓推廣的平衡,同時有效協調發達國家的利益訴求和發展中國家及最不發達國家的需要。
?。ㄈ┠夏虾献髂J?
巴黎氣候大會以后,國際和國內都對氣候變化南南科技合作給予了重視,創造了廣闊的前景。南南合作在全面落實《巴黎協定》的過程中的意義更加凸顯,中國應盡快制定以知識產權合作為核心內容的行動方案。和其他發展中國家相比,中國在綠色技術的知識產權上具備更大的優勢。中國應針對氣候談判中的知識產權問題,積極提出新的替代性創新模式,使用更多的兼并和收購,推進技術市場的集體許可、新型專利池,擴大氣候變化技術的公共適用版圖,促進知識產權公私部門間的伙伴關系。
四、結論
推動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無疑是困難的,其中最大的問題便是知識產權的保護。要兼顧有效的技術轉讓和專利保護,需要平衡兩對矛盾,一是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以及最不發達國家利益的矛盾,這一對矛盾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中得以體現;二是應對氣候變化問題這一符合公共利益的決策與知識產權對私權利的保護。
但這兩對矛盾并非無法調適,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存在著聯合國建立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WTO建立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框架,這兩種框架雖然在過去為應對氣候變化和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關鍵平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們還應以此為突破口,借鑒、改革和完善這兩種機制中的有關條款,更好地實現相關成員之間利益的平衡。
參考文獻:
[1]馬忠法:《應對氣候變化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制度完善》,載《法學家》2011年第5期。
[2]辛秉清、劉云等:《發展中國家氣候變化技術需求及技術轉移障礙》,載《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16年第3期。
轉載注明來源:http://www.hailuomaifang.com/1/view-1484212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