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企業破產重整中的營業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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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發展速度激增,產能大幅擴張。但自2008年爆發了全球范圍的金融危機,產能過剩的情況開始制約我國經濟發展。基于上述原因,2015年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提出,經濟政策將從促進增長的“需求側改革”轉向“供給側改革”,并且將“去產能”的經濟任務作為2016年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在這一過程中,如何在維持市場穩定的同時消除過剩的產能,避免企業“僵尸化”便成了一個重要的研究課題。而破產重整這一通過債務重組來保護公司繼續營業,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合并,幫助企業擺脫困境并重返生機的法律制度就成為了當前政府和市場皆青睞的方式。
一、破產重整的市場地位
作為能夠使企業去除“僵化”狀態,重新實現運營,同時維持當前市場穩定的法律制度,破產重整成為了當前關注的重點。對于依然存在運營價值的企業,當前正急需破產重整制度的法律幫助。企業希望通過協調債權人、企業等利益相關方的利益,對企業的債務進行調整、清償,同時解決企業以往經營中存在的問題,使得企業能夠重新恢復經營、盈利等能力。
企業重整的目的在于克服傳統的破產制度給現代商業發展帶來的消極后果,避免因破產清算導致工人失業、生產力的浪費以及社會秩序的不安定,實現對債務人以及利益相關方的保護和扶持。然而我國當前對如何在破產重整過程中保持企業持續經營以提高企業重整成功率這一問題上存在較多的制度缺陷,制度的缺失導致了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分歧,往往導致了重整的失敗。如何在破產重整中對企業持續經營提供制度保護,是當前研究的重要模塊。
二、破產重整過程中企業持續運營的可能性
如何使企業在重整過程中能夠持續運營,就必須挖掘企業當前剩余的運營價值。所謂“營運價值”就是企業作為營運組織體的財產價值。如果企業繼續營運所產生的價值要高于它進行清算的價值,那么重整就能使困境企業找到重生的方向,繼續留在市場中,反之則沒有進行重整的必要。目前多國破產法實行的破產重整中的營業制度是“DIP”(經管債務人)制度,比如我國《企業破產法》第73條就規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進入重整程序后的企業營運可以由債務人自行管理,管理人和債權人只需要實施監督即可。但在當前的法律環境下,債務人的管理層大多數都希望保留企業的已經上市的“殼價值”,但是對于企業是否能夠保持運營卻通常會忽略,企業重整過程中的營運價值的發現與判斷的方式也相對匱乏。
然而破產法體系中設計重整制度的初衷是為了讓已經存在于市場中卻遭遇困境的企業能夠持續存在,而企業持續存在于市場上的根本方式應當是提升企業的營運能力,而不是一味依賴于政府的保護,這會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企業的“僵尸化”,使得市場份額被大量無法進行價值產出的企業占據。對于我國企業來說,在《企業破產法》明確授予重整中的企業營業權利的環境下,企業應當在重整過程中更加注重營運能力的挖掘。
陷入困局的企業是否具有營運價值,具有多少營運價值,營運價值能否超過企業清算的價值,在判斷時應當考慮到各方的利益并找到多方平衡的點,這個平衡點在重整程序中應當是能夠在所有參與重整的主體之間存在的。①破產重整制度作為能夠包容多元價值并存的制度設計,包括了所有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相關主體的行為合意,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社會價值,能夠通過重新整合達到社會價值再生的審查機制。而企業營運價值的考量并不只是單純保留債務人所在的企業在市場上的“殼價值”,應當在基于企業重整的條件下,衡量企業在社會公共利益、債權人利益和債務人利益中所能夠產生共同價值,這種價值除了能夠通過“殼”來獲取外,也能通過其他方式獲得,其中通過債務人將能夠持續產出的營業產業全部或部分讓與,從而收獲營業價值來分配給債權人的“營業讓與型”企業重組方法就已經被各國在實踐中開始受到重視,但更多的重整企業也會采取保留具有主要營運價值的產業繼續產出價值,同時引入資金或新型產業進行重組的模式。
從多方利益平衡的角度重新考量和認識困境企業在重整中的營運價值,能夠保證真正具備重整價值和可能的企業進入重整程序,從真正保證破產重整制度目的有效實現。
三、ST重鋼的破產重整營運案例分析
重慶鋼鐵因為受到鋼鐵行業持續低迷以及各種不利因素的影響,連續兩年出現了嚴重虧損,不能夠清償到期債務,于2017年7月3日由重慶一中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由于破產管理人評估ST重鋼在破產清算狀態下的資金受償比例僅為16.64%,且重鋼本身仍然保留有具備營業能力的主要業務,考慮到企業清算會造成大量人員失業與資產流失,重整方通過調整出資人權益、調整債權清償方式,同時引進重整組來進行資產重組的方式來對企業進行重整。
參與本次重整的重組方包括了重慶長壽鋼鐵有限公司,其股東為四源合基金與重慶戰新基金。四源合基金系中國寶武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聯合美國WL羅斯公司、中美綠色基金、招商局金融集團共同組建的中國第一支鋼鐵產業結構調整基金,基金投資總規模800億元,基金普通合伙人為四源合股權投資公司,該公司由華寶投資有限公司、WL Ross & CO. LLC、中美綠色東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集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合資設立,四家股東出資總額為10億元,持股比例分別為25%、26%、 25%、24%。
為使重慶鋼鐵恢復持續經營能力和盈利能力,管理人根據重組方提交的方案,在深入調查研究重慶鋼鐵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制定了經營方案。結合重慶鋼鐵的資源條件、能力享賦、重慶區域市場特點和鋼鐵行業競爭態勢,以重慶鋼鐵業務的再造和重整將以深入重慶區域市場為戰略支點,在基本維持800萬噸產能情況下,以“滿產、滿銷、低成本”作為核心戰略目標,對產品結構、產線配置、工藝流程進行優化,糾正與優勢市場的錯配,彌補競爭力的差距,并謀求在目標區域市場上產品組合的差異性優勢,按照“止血、造血、升級”的脈絡分階段實施,逐步從根本上重塑重慶鋼鐵的產業競爭力,實現鳳凰涅磐,浴火重生。管理人期望ST重鋼在企業重整后能夠成為中國西南最具競爭力的鋼鐵企業,成為綠色友好和轉型升級的公司典范,打造“實力重鋼”、“美麗重鋼”、“魅力重鋼”。 ST重鋼的重整方案通過調整企業資產結構和債權清償方案,引入資金進行資產重組,同時通過考察保留了重鋼目前具備營業能力的主要業務,為企業制定了相應的營運方案,在重整計劃中消除了企業當前全部的負債,同時為企業保留了本身的營業能力,使得重鋼在重整之后能夠繼續保持市場中的領先地位。在完成重整之后,重慶鋼鐵在于2018年3月向上海證交所申請撤銷退市風險警示,摘掉了ST的帽子,重新恢復“重慶鋼鐵”的簡稱,重獲新生。
四、優化現行破產重整程序以保障企業運營
在當前破產重整的體系中,能夠體現對企業營運授權的法條僅僅反映在《企業破產法》的少部分法條中,而對于企業營運過程中的保護制度則幾乎沒有。因此企業在重整過程中雖然能夠進行營運來提升盈利能力,但是在這一過程中缺乏法律的相關保護,存在相應的法律風險。當前我國破產重整程序本身在制度上也存在漏洞,優化破產程序能夠為在重整中進行營運的企業提供制度上的保護,避免企業在營運過程中遭受更多的損失。對于我國破產重整制度的優化,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筆者認為推進我國破產重整實務界預重整制度將有利于對重整制度的優化,能夠對企業在營運中的資產形成保護。
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在第二部分“重整”部分的內容中對預重整程序作了相應的定義,指出:破產重整程序可以適用很少或根本不要求法院介入的、基本上是所涉各方當事人協議的非正式自愿重組談判形式。②這種程序包括兩個階段:(1)程序開始之前通過自愿重組談判來完成重整計劃。(2)在自愿重組談判成功以后,當事人根據規定進入快速程序,以便法院確定該重整計劃。而采用法庭外自愿重組談判和法院內簡易重整程序是為了鼓勵當事人自愿重組談判,同時避免正式重整程序通??赡墚a生的費用、拖延。這種制度被稱為預重整程序,目前已經成為許多國家拯救困境企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將庭外重組與司法重整相結合,提高正式重整程序的效率的同時也提升了重整計劃實現的可能性。我國目前也在實務界探討預重整制度的建立的可能性,浙江、廣東的一些地方法院已經開始嘗試通過預重整與司法重整相結合的方式拯救困境企業。③預重整制度能夠使企業在提前協商的情況下快速接受司法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對企業在重整方案中的運營方案提供了保護。
五、破產重整過程中如何保護企業運營
由于在破產重整制度中對企業營運保護的相關規定缺失,企業除了能夠在重整計劃中對其營運模式進行約定外,法律制度對它的保護相當匱乏。由于當前重整制度的缺陷,在破產程序中企業須得采取相應的措施來保護自己通過營運獲取的盈利。
1.合理選擇重整營業機構
重整期間的營業機構選擇會直接關系到企業重整計劃的制定和運行的成敗。各國破產法有關于破產重整中的營業機構的規定各不相同,既可能由管理人或托管人擔任,也可能由債務人自己擔任。我國《企業破產法》第73條和第74條對重整期間營業機構的選擇采用的是企業自選的方式,同時以選用債務人管理優先。而為了避免債務人為了自身利益濫用權力,重整營業機構在優先選擇管理人模式的同時也需要建立重整監督人制度,以此來保護企業在重整期間能夠保證盈利用于企業重整和發展。
2.完善債務人信息披露
為保證重整計劃制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必須建立完善的債務人信息披露制度,讓管理人和債權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權。我國破產法在重整程序中沒有對信息披露作出規定,應當借鑒《美國破產法》以及聯合國的《破產法立法指南》建立和完善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
3.規范法院重整計劃批準
重整計劃除了在法院進行正常審核外,各國的破產立法也規定了在債權人沒有通過重整計劃的情況下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原則。但為了防止地方政府對法院的干預,確保重整計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最終保護普通債權人利益,法院強制批準權應當受到限制。
六、結語
作為陷入困境的企業,破產重整制度能夠最大程度上幫助它們保留市場地位并完成債務重組,而作為能夠幫助企業實現盈利的方式,破產重整制度中授權企業持續經營是一種良好的方式,我國當前在這一領域的立法相對匱乏,應當在破產法學界引起重視。
注釋:
?、偻跣l國.論重整制度.法學研究,1996年第1期,第92頁。
?、趨⒁?004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重整”中B“簡易重整程序”的76段-94段。
?、弁踝舭l.預重整制度的法律經濟分析.政法論壇,2009年第2期,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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