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從業禁止制度的適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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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維護社會穩定,防止再犯罪行為的發生的需求之下,我國在刑法中確立了從業禁止制度。然而在具體落實和準確實施從業禁止制度的過程中,依然產生諸多問題亟需解決。本文在分析從業禁止制度在刑法中確立的必要性的基礎上,探究了從業禁止制度的使用對象以及適用條件。
關鍵詞:刑法;從業禁止制度;適用對象;適用條件
一、從業禁止制度在刑法中確立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首先體現出來的是社會功能的不斷完善和健全,也因此成為了社會分工愈加明確的基礎。在我國的不同行業領域,由于社會性而形成的工作“便利性”會使得一部分人利用自身的職務便利進行犯罪。這樣一來,不僅為犯罪的實現增加便利,而且其極強的隱蔽性讓人難以發覺。因此,針對這種現象,若是對犯罪人員進行刑罰處罰之后繼續返回原職位工作,具有極大的風險性以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為了促進社會的積極發展,必須對這部分人員進行職務的限制,以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公平。
從業禁止制度尚未在刑法中以成文法的方式確定時,我國的其他部分法律已經存在類似的從業禁止制度。比如教師法中規定,受到政治權利剝奪等情況的人不能取得教師資格證,以及公務員法中也有明文規定,受過刑罰處罰的人員不能錄用為公務員。對于這種情況,一些學者認為刑法中確立從業禁止制度并沒有必要性,但是從實際上講,行政法律對行業的從業禁止的覆蓋范圍還比較小,涉及的范圍主要包括教師、醫生等特殊職業,并沒有起到很大的作用。除此之外,在適用程序下,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也存在極大的區別,相對來說,刑法中的從業禁止制度更加具有權威性、威懾力。
總而言之,從業禁止制度在刑法中的確立具有極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也使得刑法體系更加完善。通過該制度的確立,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及時預防社會背后潛藏的犯罪行為,從而實現維護社會穩定和良好發展的最終目的。
二、從業禁止制度適用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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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人身危險性,是指對未來可能造成的危險的預判。當我們進行行為人危險性判斷時,一般都會和其職業環境相互聯系,換句話說就是行為人對行業環境所造成的影響。當我們單獨地判定行為人的危險性時,會造成危害性的界限的模糊化,比如快遞人員和普通人的盜竊罪責是不相同的。
從從業禁止制度的使用來看,主要是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行為人利用自身的職業便利而做出的違法犯罪的行為,從而觸犯刑法而受到刑罰處罰。另一方面是行為人本身是存在主觀性的違法意識,而不是在被迫等前提下不得已進行的行為。當行為人具有這兩方面的性質,就需要根據從業禁止的目的和性質,當行為人具有再犯的可能性時,則宣判其從業禁止。
總體來說,分析和評估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主要從犯罪人本身以及其所處的主客觀環境作為落腳點。從主觀上講,若是行為人的先前的犯罪行為具有極大的主觀厭惡,并且在接受刑罰處罰之后并沒有真心實意悔改的態度,那么對其進行從業禁止即存在極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以預防其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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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國刑法中可以看出,食品藥品行業以及教育行業有極大的從業禁止的判例。一方面,食品藥品行業和人們的健康息息相關,當行業中存在犯罪現象將會嚴重影響人們的生活,形成社會的動蕩局面。因此對食品藥品行業的監督有極大的必要性。從這方面來看,從業禁止的適用主要是發生了與職業有關的犯罪行為,而這個與職業有關的意思是當行為人缺乏這一職業的便利就不可能形成犯罪行為。因此,在這個情況下,行為人和行業之間形成了相互推動的關系,并且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另一方面,教育行業也具有極大的犯罪便利性,教師利用教師的身份權威對學生的利益進行侵犯。因此,對于容易被濫用職權的行業,刑法有必要給予特殊的保護。
三、從業禁止制度適用的條件
(一)從業禁止制度適用的前提
在從業禁止制度的使用前提中,主要分為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發生了與職業有關的犯罪,二是從業禁止制度的目的是預防再犯罪。
首先,行為人發生與職業有關的犯罪,其職業是指正當合理的職業,若是職業本身具有違法性,則不適用從業禁止制度。除此之外,職業和行業需要進行明確的區分,當行為人利用職業便利進行犯罪時,刑法中禁止的是其在這一職業的就職,而并不是對其在這一行業的就職禁止。
其次,預防再犯罪的發生才是從業禁止制度的主要目的和重要初衷,而并非著重于對行為人的嚴厲懲處。從業禁止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預防措施,其對行為人的限制期限是根據行為的危險性來進行判定的。因此,在從業禁止制度適用時,法院不僅僅要對再犯罪的可能性做出合理的評估,還要將行為人的主客觀因素納入考慮的范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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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關于被判處刑罰的問題中,刑罰的范圍有待考量,其中刑罰的種類是存在一定限制的。首先,在刑罰的范圍中是否存在管制。學界有部分觀點認為在適用管制這一刑罰的情況下,行為人的再犯罪的可能性已經極小,因此也必要對其再進行預防再犯罪,從而并不適用于從業禁止制度。但是這種觀點存在一些邏輯上的偏差,將刑罰輕和再次犯罪的等同化,因此從實際上說,在進行刑罰處罰的判處時還是應當根據行為人的惡性程度而決定。
四、結語
從業禁止制度的確立,可以說是對犯罪行為人再次犯罪的限制,很大程度上順應了刑法維護社會安全和穩定的性質。但是,刑法中的從業禁止制度的確立時間并不長,新修訂的刑九修正案中規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在其適用對象、適用條件等方面的司法解釋相對來說較為缺乏,而如何將從業禁止制度進行完善和健全,還需要相關人員進行積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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