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決事實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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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預決事實,是指己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預決效力,是指前訴生效裁判文書中的預決事實在具有一定牽連關系的后訴中所具備的某種拘束力或影響力,但對于該拘束力或影響力的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卻莫衰一是。預決事實產生的應是判決的事實證明效力,本質是一種事實上的影響力。為規范預決事實效力在后訴法院的適用,還應加強立法,構建完善的配套輔助措施。
關鍵詞:預決事實;判決理由;效力認定;自由心證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1預決事實的含義
對于什么是預決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作出規定,而只是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有所涉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將“己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列為當事人免于舉證的情形之一。2001年,梁書文先生首次把這一規定與預決效力聯系在一起,他認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是“己決事實”,其在后訴案件中則轉變為預決事實無需再次證明。這類事實己被法院最終查明,不僅客觀上無再次證明的必要,而且它們因法院最終裁判所認定而被賦予一種法律意義上的拘束力,這種拘束力涵蓋了在后訴中對該事實認定上的不可更改性。此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進行了完善,“己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現行民訴法司法解釋與此規定一致。
根據法條的文義,預決事實是指己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但對于什么是“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還需作進一步的分析。
1.1裁判理由中所確認的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具體到司法實踐中,我國判決書的內容主要包括首部、主文、尾部三個部分。一份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判決理由中所確認的事實,一般表述為“本院認為……”;二是判決主文中所確認的事實,一般表述為“判決如下……”。目前通說認為,判決主文部分的內容受既判力的約束,不為預決效力所調整,因此本文所研究的預決事實指的是生效裁判的裁判理由中所確認的相關事實。
1.2主要事實
裁判所確定的事實根據重要程度可分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主要事實是指能夠直接導致一定法律效果發生的事實,法院主要以此為依據認定權利義務關系;間接事實是指與案件無直接關聯但對證明主要事實具有關鍵作用的事實;輔助事實主要指與證明力有關的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通常不需要當事人主張,而預決事實效力的核心在于經當事人辯論并經法院終局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可能會直接影響到后訴案件中對該事實的判斷,從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產生重大影響,故應限定在主要事實范圍之內。
2關于預決事實效力的爭論
預決事實的效力,即是指前訴生效裁判文書中所確認的預決事實在具有一定牽連關系的后訴中所具備的某種拘束力或影響力。但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其具體產生的是何種拘束力存在較大分歧,概括起來可分為以下幾種觀點。
2.1否定預決事實具有預決效力
否定說否定裁判理由中確認的事實存在預決效力之必要性。理由大致有以下幾點。第一,根據大陸法系的傳統理論,有關判決效力的問題主要由既判力予以解決,但既判力的對象僅限于判決主文而不包括判決理由,故而否定預決事實的效力。第二,每個訴訟案件都具備相對特殊的司法環境,一個問題在不同案件中所處的地位不同、證明標準等的不同,得出的結果在另一案件不可同日而語。第三,若賦予判決理由以預決效力,雙方當事人對前訴案件的爭議事實都要進行充分的注意,這不僅增加當事人的訟累,還容易在后訴產生突襲性裁判,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正當程序利益。
2.2肯定預決事實的效力,但對效力的根本性質莫衷一是
證據效力說。我國立法沒有明確預決事實效力的性質,但卻將其放在免證事實里面,作為當事人無需舉證的情形之一,這就很容易引導學界將預決事實定位為證據屬性,預決事實在后訴中作為證據提交,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的事實,不過由于其屬于公文書,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既判力下位效力說。有學者主張既判力在二元效力之外還包含了一層下位效力,前訴判決認定的事實對后訴案件具有先決性影響時,后訴法院應當以前訴己認定的事實為前提來審理后訴。即前訴法院對某一事實做出了認定,后訴法院也應當做出同樣的認定。
事實證明效力說。該觀點認為預決事實不屬于證據效力的范疇而屬于判決效力的范疇,判決理由中預決事實的效力,僅僅能夠作為事實上的證據,主要影響后訴法官的自由心證,從而免去其證明的必要性。
3預決事實效力的本質
我國對預決事實效力的規定其實是從前蘇聯借鑒而來的,前蘇聯規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無需重新證明,這體現在證據法上就具有免證效果,而我國又將其放在免證事實之中,這就引導很多學者將預決事實歸于證據之列,從而具有免證效力,但這其實是一種誤解。將預決事實賦予免證效力與我國的司法實際嚴重不符,在實踐中操作起來困難重重。
筆者認為,預決事實作為法院生效裁判理由中所確認的主要事實,是判決文書的一部分,同樣具有確定當事人法律關系、定紛止爭的功能,其應和既判力一樣屬于判決效力的范疇。法院生效裁判產生的效力按照強度高低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判決主文中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產生既判力的作用,后訴法院和當事人必須遵守;第二,判決認定的事實滿足一定條件后對后訴產生法定約束力,如英美法系的爭點排除規則和日本的爭點效理論;第三,判決認定的事實雖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會作為事實影響后訴法官的自由心證。筆者認為,預決事實產生的應是第三種拘束力,即判決的事實證明效力。所謂事實證明效,是指法院生效裁判文書中所確認的事實對后訴產生的事實上的影響力,后訴法官對預決事實的認定不是基于其免證效力,而是取決自己自由心證的過程。 傳統的既判力側重的是前訴判決在法律層面對后訴法院產生何種制約,而證明效則強調在事實層面對后訴的影響;既判力是一種規范性效力,后訴法院要嚴格遵循前訴的判決,而證明效更側重于法官的自由心證,即便后訴法官作出了與前訴不一樣的判斷,也不承擔違法風險。具體而言,如果后訴當事人只是單純否認預決事實而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肯定該事實的認定;而當事人進行了充分有效的舉證,法官也不能預設結果,而應結合實際情況,基于其自身的自由心證作出最終的判斷。有人可能會提出問題,說這樣會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其實從審判實踐來看,這種情形出現的概率并不大,在一個公平的審判環境下,不同的法官得出的結論應該也是一樣的,除非前訴認定的事實具有明顯的錯誤,而這正應予改正。
4完善我國預決事實效力制度的建議
4.1加強立法
預決事實效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價值,急需在立法上對其進行完善。首先,應將預決事實及其效力規定于《民事訴訟法》中,給予其明確的法律地位。其次,應充實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一步對預決事實的概念、性質及其效力的適用范圍和標準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為預決事實效力在理論上的研究和在實務中的運用提供確定的法律依據,促進該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
4.2規范裁判文書的寫作
預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包含于裁判理由部分,是裁判文書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我國很多判決文書的寫作并不規范,多流于形式,在判決理由部分只是簡單的敘述案情,缺乏說理和論證,有的甚至判決主文和判決理由界限不清,使后訴法院難以區分哪些是預決事實。故法院應規范判決文書的寫作,法官應對文書中的事實認定作出嚴格的推理和論證,對判決理由中的預決事實作出必要的分析和說明,為其在后訴中的適用提供具體明確的依據。
4.3完善推翻和救濟程序
預決事實效力制度設立的本意在于免除當事人的部分舉證責任而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并維護裁判的統一,因此,完善預決效力可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前后訴當事人同一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對是否適用預決效力可直接作出判斷;其二,當適用預決效力對第三人利益有不利影響時,可允許第三人提起異議;其三,當事人對法院適用預決效力確有異議或法院發現適用確有錯誤時,可向上一級法院提起再審,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設立最后一道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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