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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對外效力的立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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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總則》第85條與第94條兩個但書在立法上首次涉及決議的對外效力問題,但欠缺理論基礎與體系性關照,還存在諸多問題。理論上決議對外效力的作用方式是影響代表權或代理權,也唯有此等決議才有相對人的信賴保護的問題。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問題在決議有效或效力瑕疵時都會產生,在規范適用路徑上必須回歸已有的信賴保護規則。就此現行法已提供完整的信賴保護規則,且相互之間存在差別,無法提取出共同規則,因此不應在總則中以“公因式”的方式規定決議的對外效力。立法論上,這兩個但書應刪除;解釋論上,這兩個但書應作為不完全法條配合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一起適用。
  〔關鍵詞〕決議;對外效力;信賴保護;《民法總則》第85條;《民法總則》第94條
  〔中圖分類號〕H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2689(2019)03-0098-07
  引言
  作為我國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開篇之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無疑具有里程碑意義。在現有立法資源的基礎上,《民法總則》引入了一些新規則,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總則》第85條與第94條第2款各設了一個但書,規定營利法人的決議與捐助法人的決定被撤銷時,營利法人與捐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這兩個但書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納,稍作更改,成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四)》第6條[1](4)?,F有的關于私法上決議的文獻,或側重于建構決議的體系與一般理論[2][3][4],或側重于決議的效力瑕疵體系[5][6](53-94)[7](217-275)。決議效力瑕疵體系的研究所涉及的是決議自身的效力,而決議被撤銷時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則已經延伸到了另一個決議效力的復雜面向——決議的對外效力。關于決議的對外效力,有諸多理論問題有待深入討論:其一,決議對外效力如何發生,其作用機理如何;其二,決議是否都有相同的對外效力強度,是否能夠提取出“公因式”;其三,《民法總則》第85條與第94條第2款兩個但書作為新增的信賴保護規范,與現有的信賴保護規范群之間關系如何,功能如何劃分,今后如何理解與適用;其四,關于決議的對外效力問題,應然的立法安排應是怎樣。這些問題的回答都深切關乎決議對外效力理論上的體系建構與立法上的規則安排,其重要性無需多言。但十分遺憾的是,《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在各家釋義書中多被積極肯定[8](325)[9](144,156)[12](159,184)[13](293,325)[14](673-675)[15](663),很少有批評性意見與體系性反思,而且學理上對上述理論問題的討論也十分匱乏。
  與目前通行的肯定態度不同,筆者認為這兩個但書存在諸多問題,在立法論層面大有反思之必要。因此,本文將從《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存在的問題入手,分析關于決議的對外效力在立法上應作怎樣的安排方為妥當,并在此基礎上,從務實的角度,為《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給出解釋論層面的補救方案。
  一、《民法總則》第85條但書與第94條
  第2款但書存在的問題
  在筆者看來,《民法總則》第85條但書與第94條第2款但書由于欠缺充足的理論準備,存在著諸多問題:
  第一,決議在私法上廣泛地存在于各種具體的組織形態中,不僅是營利法人與捐助法人,非營利法人中的社團法人、特別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都有決議,其決議同樣面臨被撤銷的風險,相應地,決議被撤銷后也同樣面臨著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梢哉f,決議被撤銷后的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問題,是私法中各類團體所共同面臨的問題。但是《民法總則》的兩個但書僅規定了營利法人與捐助法人的決議被撤銷時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卻略去了私法上的其他團體,其理由何在,不得而知。
  第二,隨著《公司法規定(四)》的頒行,公司決議的效力瑕疵體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22條確立的無效與可撤銷二分法[16](49-50)轉變為不成立、無效、可撤銷這一三分法[17](133-134)。相應地,這一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的三分法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理應同時上升到總則中的公因式地位,其適用范圍應從公司決議擴展到其他私法上團體的決議。這就意味著,《民法總則》兩個但書僅規定決議被撤銷時的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并不周延,因為決議的效力瑕疵還包括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這兩種情形下同樣存在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睹穹倓t》這兩個但書為何取可撤銷而舍棄其他兩種決議效力瑕疵形態,在體系上亦頗讓人費解。
  第三,即使在《民法總則》的兩個但書規定中將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這兩種情形加上,仍難謂周延。決議存在效力瑕疵時有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決議合法有效時就沒有嗎?《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規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權規則就是典型例證。按照該條款的意旨,如果某公司的股東會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決議且該決議合法有效,該決議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不管決議合法有效還是存在效力瑕疵,都存在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因此,決議的對外效力問題,不僅包括決議效力瑕疵時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也包括決議有效時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問題?!睹穹倓t》立法者僅關注決議被撤銷時的善意相對人保護問題,有掛一漏萬之嫌,思慮顯然不周。
  第四,關于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現行法已經提供了諸多規則,如民事代理中的表見代理規則(《民法總則》第172條、《合同法》第49條)、職務代理中的信賴保護規則(《民法總則》第170條第2款)、法定代表人越權規則(《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合同法》第50條)以及法人登記的信賴保護規則(《民法總則》第65條)等等。這些現有的信賴保護規范群與《民法總則》這兩個“新來的”但書之間是何種關系,在功能上如何區分?有學者認為公司為他人擔保時公司內部決議被撤銷時債權人的信賴保護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第85條的但書部分[17](163-169),但是在既有的認可債權人的信賴保護的司法實踐中,債權人的信賴保護是結合《公司法》第16條與《合同法》第50條、《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來實現的,[18]相關案例參見參見(2014)蘇民終字第0009號民事判決書、(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2號民事判決書、(2015)皖民二終字第01069號民事判決書、(2012)民提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新近的個別實務案例也以《公司法規定(四)》第6條解決公司決議無效時公司為他人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但是法院不僅沒有說明相對人所信賴的權利外觀,也沒有說明善意的標準及其證明責任的分配,說理過程十分模糊。參見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938號民事判決書。何以在現有的規范適用的基礎上另起爐灶新加一個信賴保護的規范依據?難道說《合同法》第50條與《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還不足以保護債權人的信賴?不難預見,《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在未來的司法實務中必然面臨著與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功能重疊的問題,規范適用的混亂無章難以避免。更進一步的質疑還在于,《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規定是否有其特有的調整對象?哪些案型是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解決不了而必須引入這兩個但書規定來填補規范空缺的?對這一問題,立法者似乎也是迷茫的,對于這兩個但書的各家釋義,或者根本未指明其典型的適用情形[10](193),或者其列舉的適用情形實際上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已經能夠圓滿解決。從現有的各家釋義書對這兩個但書規定所預設的適用場景,事實上都已經被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周延地涵蓋了。有學者在分析《民法總則》第85條的但書部分規定時,舉了兩個適用該但書部分的案例。案例一:股東會經2/3股東表決通過,決議增加注冊資本,因出國而未參加會議的股東甲得知該決議后,按照自己原有的股權比例將應繳新增出資劃入公司賬戶,該決議被撤銷的,不影響甲增資部分所對應的股權。案例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將本公司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職工據此獲得本公司股份而成為股東,如該決議被撤銷,不影響職工取得的所有權。參見李宇的《民法總則要義——規范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6頁。就案例一而言,依據《公司法》第43條第2款以及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這意味著,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原有股東簽訂增資協議時,其代表權需要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進行特別授權,即使認可此時有相對人信賴保護的需求,那也是法定代表人越權規則的調整范圍,根本無需援引《民法總則》第85條的但書部分。同理,依據《公司法》第142條,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需要經股東大會決議,這意味著,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職工簽訂股權贈與合同的代表權需要股東大會決議的特別授權,此時即使承認決議被撤銷時有保護職工的信賴的必要,那也無需援引《民法總則》第85條但書部分,法定代表人越權規則亦足以解決。另有學者將公司為他人擔保時決議被撤銷的情形列入《民法總則》第85條但書部分的調整范圍。參見陳甦主編、謝鴻飛執筆的《民法總則評注》(上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11頁。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公司法規定(四)》的釋義書也針對第6條以公司為他人擔保為例加以說明。參見杜萬華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63-169頁。但是從現有的學理與裁判來看,即使認可公司為他人擔保時債權人有信賴保護之需要,法定代表人越權規則亦足以解決,根本無需援引《民法總則》第85條但書部分。參見高圣平的“公司擔保中相對人的審查義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開”,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5期的第136-147頁。案例可以參見(2014)蘇民終字第0009號民事判決書、(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2號民事判決書、(2015)皖民二終字第01069號民事判決書、(2012)民提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新近的個別實務案例也以《公司法規定(四)》第6條解決公司決議無效時公司為他人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但是法院不僅沒有說明相對人所信賴的權利外觀,也沒有說明善意的標準及其證明責任的分配,說理過程十分模糊。參見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938號民事判決書。此外,也有裁判顯示出了對《公司法規定(四)》第6條的錯誤理解。如在“李德興訴秭歸縣千秋礦業集團地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法院在判斷公司決議有效的基礎上適用《公司法規定(四)》第6條,將該條適用范圍擴張到決議有效時,明顯違反該條的文義射程范圍。參見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136號民事判決書。如果不能指出這兩個但書特有的調整對象,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就會十分有限。   二、決議對外效力的應然立法安排
  《民法總則》第85條但書與第94條第2款但書盡管是新加規則,但存在上述種種問題,足見立法者在這兩個但書上尚未深思熟慮。在此基礎上值得進一步追問的是:決議的對外效力在立法論層面應如何表達?或者說,是否應當在總則中規定決議的對外效力規則?這一部分嘗試著回答這一問題。
 ?。ㄒ唬Q議對外效力的作用點與善意相對人信賴的外觀
  探求決議的對外效力在立法論層面應如何表達及其是否應在總則中規定,首先須厘清,善意相對人信賴的是什么,決議發生對外效力的作用點是什么。
  私法上的團體與自然人有本質上的不同,無法如同自然人那樣自然地形成自己的意思,而需要借助一定的技術手段,將其成員的意思作為團體的意思[20](50)。在功能上,通過其機關而作出決議相當于自然人意思表示過程中的意思形成階段,通過決議,團體形成了自己的意思。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德國通說將決議作為團體的意思形成(Willensbildung)機制[21](173)[22](434)。然而,只有意思的形成尚不足以使得團體參與對外交往,團體欲對外參與法律交往還需要借助另外的技術手段將其形成的意思表達出去,就此而言,將團體的意思表達于外,形成團體的意思表示,就是代理與代表制度所負載的功能價值。換言之,在目前通說堅持代表與代理區分的背景下[23](132)[24](168)[25](622)[26](417)[27](188-189),團體欲對外發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必須借助法定代表人或者意定代理人方為可能[30](782)[31](163)。團體與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合同為主)都是通過其法定代表人與意定代理人而締結的,法定代表人與意定代理人均可以獨立地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地,其意思表示就直接成為相應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團體的決議與代表行為或代理行為是相互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前者在功能上涉及團體意思的形成,而后者則涉及團體意思的表達,二者各司其職。既然各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團體決議的效力、團體與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自應當分別獨立地評價,二者在效力上并無必然的聯系。決議的內容并不會直接成為代表行為或代理行為的內容,這決定了,團體決議不可能通過影響代表行為或代理行為的內容來影響團體與他人法律行為的效力。例如,公司選任法定代表人須經股東(大)會決議,但是選任決議只是形成了公司的意思,尚不足以使得決議中選任的自然人直接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依據該決議與該人簽署委任合同,委任合同生效時,該人方取得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32](414)。
  盡管團體決議的內容并不直接成為團體與他人法律行為的內容,但是某些團體決議會影響團體法定代表人與意定代理人的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有無與大小。例如,公司內部授權法定代表人簽訂擔保合同的決議會直接影響法定代表人是否擁有為他人擔保的代表權(《公司法》第16條),公司股東(大)會選任或解任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會直接影響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有無(《公司法》第25條、第37條、第81條、第99條),公司股東(大)會關于公司合并的決議會直接影響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簽訂并購協議的代表權(《公司法》第43條第2款、第103條第2款),公司董事會選任或解任經理的決議會影響經理代理權的有無(《公司法》第49條、第113條)、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購買、出售重大資產的決議會影響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簽訂重大資產購買、出售合同的代表權(《公司法》第121條)。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團體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是借助代表或者代理制度實施的,因此,團體決議要影響公司與他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只有通過影響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方式才能達成。代表權或代理權也成了團體決議影響團體與他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唯一管道。相應地,團體決議只可能給公司與他人民事法律行為帶來欠缺代表權或代理權這一效力瑕疵。
  以上論述可以延伸出兩個結論:其一,唯有影響團體法定代表人與意定代理人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有無與大小的決議,才有對外效力的問題,那些與團體法定代表人與意定代理人代表權或代理權無關的決議,根本就不會產生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其二,既然團體決議只可能通過影響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方式影響團體與他人法律行為的效力,那么自然而然地,善意相對人所信賴的也必然是代表權或代理權外觀。
  (二)不應在民法總則中規定決議的對外效力規則
  在厘清了決議對外效力問題上,善意相對人所信賴的是代表權或代理權外觀的基礎上,進一步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是否應當在民法總則中就決議的對外效力作出一般性的規定?或者說決議的對外效力問題,能否作為“公因式”而被提取出來?
  事實上,現行法分別就代表與代理,根據其交易場合之不同(例如民事還是商事)、信賴的外觀的不同,配置了較為完備的信賴保護規則。在普通的民事代理場合,就代理權外觀的信賴,不論是自始無代理權,還是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一體適用表見代理規則(《合同法》第49條、《民法總則》第172條)[33](96-97)[10](404)。在商事代理領域,《民法總則》接續《民法通則》的職務代理規則的萌芽,明確地將職務代理規則列入代理法。從歷史淵源看,職務代理規則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則》第43條[34](94-95)。職務代理規則按照目前學理的見解,實質上是民商合一的民法總則中的商事代理規則[35],在功能上應對標德國法中的經理權(Prokura)與代辦權(Handlungsvollmacht)[36],不僅是民商合一的融合劑,還是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減壓器[19](797-799)。之所以要對商事交易中的代理設置特別規則,其核心理由并不在于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在理論基礎上有本質差別,而是商事交易有更強的效率與信賴保護需求[37](159)。因而,《民法總則》第170條第2款應相比表見代理規則提供更強的信賴保護。但是十分遺憾的是,該款僅規定了超越職務代理權這一種情形下的信賴保護問題,對于自始沒有職務代理權以及職務代理權終止的情形并未規定,一種見解認為,對于自始沒有職務代理權以及職務代理權終止這兩種情形下的信賴保護,仍應適用代理法的一般法——表見代理規則[19](797)。這一見解并無說服力,不論自始沒有職務代理權、職務代理權終止,還是超越職務代理權,都是商事代理中需要更強信賴保護的情形,均應設置特別的信賴保護規則,就此而言,將《民法總則》第170條第2款類推適用于自始沒有職務代理權與職務代理權終止的情形,顯然更為合理。與代理相對應,在代表場合,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也須區分自始沒有代表權、超越代表權、代表權終止三種情形。就超越代表權的情形,《合同法》第50條與《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設置了法定代表人越權規則。自始沒有代表權與代表權終止兩種情形涉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的信賴保護。在《民法總則》之前,我國對法定代表人登記的信賴保護問題并未作出規定,幾個展開過商事登記試點的地區出臺的商事登記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也并未規定商事登記的公信力。參見《關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珠海經濟特區橫琴新區商事登記管理辦法》。從實務的角度看,法院傾向于依據交易安全保護的原理認定交易相對人對工商登記簿中法定代表人信息的信賴。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睹穹倓t》第65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有見解認為該條是關于法人登記公信力的規定[11](276)。《民法總則》頒行后,自始沒有代表權與代表權終止兩種情形下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問題應以《民法總則》第65條為規范依據。   由上文可知,現行法不管在民事代理,還是在作為商事代理的職務代理,還是在代表,就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已經配備了完整的信賴保護規范群,且經過多年的司法實務經驗的積累已經趨于成熟完善,在立法上似乎沒有必要再引入新的信賴保護規則。事實上,不管是存在有效的團體決議,還是團體決議存在效力瑕疵,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所保護的無非還是相對人對代表權或代理權外觀的信賴,并沒有什么特別之處,在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下已足以妥當解決。更何況,不同的代表權或代理權外觀的可信賴程度不同。通常而言,登記作為人為創造的外觀,其信賴程度要高于交易中自然形成的外觀。此外,在民商實質上二元格局的背景下,商事交易中對代表權或代理權外觀的信賴要高于民事交易,這意味著,現行法上,針對代表權與代理權外觀的各個信賴保護規則具體構成要件上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共通的可以作為公因式加以提取的共同規則。因此,就不論是決議合法有效還是存在效力瑕疵,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問題并不具有進入總則的公因式地位。因此,在筆者看來,立法上正確的處理方式是不在總則中規定決議效力瑕疵時善意相對人的保護規則,總則應對此保持沉默,將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分包”給現行法上已有的關于代表權與代理權外觀的信賴保護規則。
  筆者的見解也符合比較法上的共識。不論是臺灣地區法、日本法、德國法還是英美法,均沒有對決議效力瑕疵時或者決議合法有效時相對人信賴保護問題的單獨規定。臺灣地區“民法”總則部分并未對決議本身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更無決議存在效力瑕疵時或決議有效時相對人信賴保護的規定。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89條至第191條對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瑕疵問題作了規定,但是臺灣地區現行法并未對公司決議效力瑕疵時或決議有效時相對人信賴保護作出規定。《德國民法典》由于立法時對決議有所忽略,并未將其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在總則中并未對決議的效力進行規定[22](439)[40](23)。在德國《股份法》(Aktiengesetz)中,第241條至第257條對股份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瑕疵問題進行了規定,其他團體類型的決議瑕疵問題在不同程度上類推適用股份公司的規定[38](70-71,309-310,408-409)。但是不論是《股份法》還是其他有關股份公司的規定中,均無股份公司決議瑕疵時或決議有效時相對人的信賴保護規則。英國《2006年公司法》中有關于公司決議的積極要求的相關規定,但是其中既沒有直接關于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的規定,更沒有公司決議效力瑕疵時或決議有效時相對人的信賴保護規定[39]。由此可見,《民法總則》的兩個但書規定在比較法上也是沒有先例可循的。
  三、解釋論層面的補救方案
  既然決議的對外效力問題不應在總則中規定,那么在立法論上最佳的處理方案就是在《民法總則》并入民法典時將第85條但書與第94條第2款但書一并刪除。但是民法典完整成形尚需時日,《民法總則》最終是否有修改的可能也是未知數,就目前而言,《民法總則》已經頒行生效,需要在解釋論的視野下討論這兩個但書的解釋適用。
  在解釋論的視野下,筆者認為,《民法總則》第85條但書與第94條第2款但書的解釋適用需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應當將與代表權、代理權無關的決議排除其適用范圍。因為這樣的決議根本不會產生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問題,所以《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所說的決議,僅指會影響代表權或代理權大小或有無的決議。至于哪些決議屬于會影響代表權或代理權大小或有無的決議,通過對決議這一民事法律行為進行解釋加以確定。實務中常見的是法定代表人、意定代理人的選任決議、解任決議,對法定代表人特別授權的決議(如為他人擔保、發行新股等),對意定代理人特別授權的決議(如授予經理為他人擔保的權限),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決議,如此等等。
  第二,應將《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作為不完全法條。由于這兩個但書僅提及善意這一要件,并未指明善意相對人信賴的外觀是什么,也未提及團體一方的可歸責性要件。因此,在構成要件上,這兩個但書是不完整的,需要結合現行法上的其他關于代表權或代理權外觀的信賴保護規則一起適用。
  第三,在結合現行法上的其他關于代表權或代理權外觀的信賴保護規則一起適用時,需要在善意要件是否滿足的判斷上重點考慮相對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相關決議的存在及其效力如何。因為對決議存在與否及其效力狀態是否明知或應知會影響相對人是否明知或應知權利的真實狀況,影響其信賴是否具有合理性。例如:甲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股東會作出了一個甲處分公司不動產須經股東會同意的決議,該決議是典型的合同法第50條以及《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意義上的限制代表權的決議。如果該決議合法有效,而甲擅自與B公司簽訂了出讓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合同。該代表行為能否歸屬于公司,需要結合《合同法》第50條以及《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條判斷,在評價B是否善意時,B是否明知或應知存在甲處分公司不動產須經股東會同意的決議就至關重要,如果B明知存在這一決議,那么B就不是善意的,相應地,出讓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合同就不能歸屬于A公司。
  結論
  私法上的決議曾長期少有人問津,在私法上被邊緣化而與其重要性不相匹配。2005年《公司法》第22條專門規定公司決議的效力瑕疵后,學界也主要討論決議的效力瑕疵及其在私法上的一般理論,對決議的對外效力問題還較為陌生,對其中涉及的諸多理論問題也尚未展開深入研究?!睹穹倓t》第85條但書與第94條第2款但書確實是一個促使我們把視野從決議自身效力擴展到決議對外效力的絕佳契機。與現有各家釋義書的肯定見解不同,筆者認為,在立法論層面,《民法總則》這兩個但書規定問題較多,很有反思之必要。就理論層面而言,決議是通過影響團體法定代表人或意定代理人代表權或代理權而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而發生對外效力。事實上,決議不論是否有效,其涉及的善意相對人保護問題并無統一規則,沒有在總則規定的必要,而是現行法上已有的信賴保護規則的分內之事,就此而言,《民法總則》兩個但書規定并無獨立的功能,在功能上與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重疊。在解釋論層面,首先須排除與代表權或代理權無關的決議,此等決議天然地不會產生善意相對人保護的問題。其次,應將《民法總則》兩個但書規定作為不完全法條,與現有的信賴保護規則一起適用。最后,在善意要件的判斷時,需重點考察相對人是否明知或應知決議的存在及其效力狀態。決議的對外效力這一主題對我們而言還較為陌生,希望本文能引起拋磚引玉之效。   〔參考文獻〕
  [1]鄧峰,許德峰,李建偉.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四)理解適用專題講座[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
  [2]王雷.民法中的決議行為——從農民集體決議、業主管理規約到公司決議[J].中外法學,2015,27(1):79-99.
  [3]吳飛飛.決議行為歸屬于團體法私法評價體系構建研究[J].政治與法律,2016,(6):9-18.
  [4]徐銀波.決議行為效力規則之構造[J].法學研究,2015,37(4):164-183.
  [5]趙心澤.股東會決議效力的判斷標準與判斷原則[J].政法論壇,2016,34(1):150-159.
  [6]王保樹.商事法論集(第1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王保樹.商事法論集(第1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8]杜萬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務指南[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
  [9]李永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精釋與適用[M].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
  [10]石宏.民法總則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
  [11]王利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詳解(上冊)[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
  [12]張新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
  [13]龍衛球,劉保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與適用指導[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
  [14]陳甦.民法總則評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15]沈德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16]趙旭東.新公司法條文釋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7]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18]高圣平.公司擔保中相對人的審查義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開[J].政法論壇,2017,35(5):136-147.
  [19]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范釋論與判解集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0]Baltzer,J.DerBeschlualsRechtstechnischesMittelorganschaftlicherFunktionimPrivatrecht[M].Berlin:Grote,1965.
  [21]Bork,R.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Gesetzbuchs[M].Tübingen:MohrSiebeck,2016.
  [22]Schmidt,K.Gesellschaftsrecht[M].Kln:CarlHeymannsVerlag,2002.
  [23]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4]李永軍.民法總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25]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26]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27]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M].臺北:瑞興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
  [28]Medicus,D.&Petersen,J.AllgemeinerTeildesBGB[M].Heidelberg:C.F.Müller,2016.
  [29]Brox,H.&Walker,W.AllgemeinerTeildesBGB[M].München:VerlagFranzVahlen,2017.
  [30]李永軍.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
  [31]Davies,P.L.&Sarah,W.GowerandDavie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M].London:Sweet&Maxwell,2012.
  [32]劉連煜.現代公司法[M].臺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
  [33]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4]江平,張佩霖.民法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
  [35]李建偉.我國民商事立法模式選擇[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8,26(3):15-23.
  [36]張谷.從民商關系角度談《民法總則》的理解與適用[J].中國應用法學,2017,(4):145-156.
  [37]JungP.Handelsrecht[M].München:C.H.Beck,2016.
  [38]Saenger,I.Gesellschaftsrecht[M].München:VerlagFranzVahlen,2015.
  [39]Ringe,WG.DasBeschlussmngelrechtinGrobritannien[J].RabelZ,2017,(81):249-298.
  [40]Weick,G.StaudingerBGBKommentar§32[M].Berlin:DeGruyter,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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