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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內在價值內涵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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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價值是法理學領域中繞不開、必須面對的基礎性的問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全面依法治國方略以來,此問題更加成為法治的基礎性問題,法律作為實現法治目標的作用更加凸顯。法律雖然作為一種社會治理的工具,但與之并不等同,否則將會完全淪為實現社會目標(如正義、秩序、自由等)的單純工具。本文將討論法律的獨特價值之具體表現:法律具有的不可替代性。從法律價值內外二分的角度,著重闡述法律的內在價值中固有的內在價值所包含的要素,即內容方面的“內在合理性”、結構方面的“體系性”以及效力方面的“規范性”。
  關鍵詞:法律外在價值;法律內在價值;“內在合理性”;“體系性”;“規范性”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9)05-0089-04
  對于“價值”近乎清晰又似乎模糊的理解,始終成為人類認識思維方面討論的重點[1]。就如奧古斯丁所言,倘若沒有人問我時間為何時,我尚可曉得,但倘若有人問我時,我卻不明白了。但是本文處理的問題并非在于此,而是哲學領域中的價值反映到法學領域中,所呈現出的法律應具有何種價值的問題。另外,欲解決這個問題,這里還牽涉一個基本的前提,就是何謂法律。本文也就這個問題會或多或少地給出嘗試性的答案,但此問題也并非本文的寫作重點。最后,與法律價值討論所產生的價值沖突及其解決問題,是在以法律的內在價值為主的法律觀形成之后伴隨著實踐而產生的,本文雖不是著力解決這個問題,然而其與“法律的價值”這個命題相生相伴,故而會有所論述。
  國外對法律價值理論的研究焦點各有不同,散見于不同流派的法律思想中。諸如自然法學派(包括法律實證主義興起之后的現代自然法學派),較多地關注于實證法背后形而上的高級法之結構問題。而現代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作為法律實證主義的主流學派,較多地聚焦于權威性規則的規范性證立問題。除此以外,尚有作為法律現實主義后續發展的法社會學者,他們將更多的目光投放在對司法裁判起決定性的因素——社會因素的研究上。而國內的學者幾乎都將法律的價值聚焦在法律與公平、正義、秩序等價值目標上來闡述,同時也是沿著馬克思主義哲學的思路來研究的,即價值就是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程度。但當前有些學者,將法律的價值分為外在價值和內在價值,內在價值又可以分為構成性的內在價值和固有的內在價值。并且也提出了內在價值的一些具體表現,例如富勒教授的法律的“八項內在道德”。但內在價值的表現還不局限于此,延續法律價值內外二分的思路,將法律內在價值的一些具體表現精細化,從而將法律在價值方面的獨特性更加詳實地表現出來。
  一、法律的內在價值界定
 ?。ㄒ唬┓蓛仍趦r值釋義
  我國學者對于法律的價值的論述繁多,但大多僅僅局限于法律的外在價值,即法律為實現某一社會目標所擁有的,諸如秩序、效率、自由等工具性價值。但如果僅僅這樣討論法律的價值必然會引發這樣的困境,每一個價值目標的關系并非始終處于一種等級位階關系,必然面臨對其的取舍。過分討論何種價值目標更為重要時,已經與法律產生了不小的距離。例如,始終在爭論法律秩序與法律自由何者更為重要,反而將對實現秩序或者自由的法律的討論視為第二等討論的焦點。更有甚者,將前者的討論無限擴大,將與法律關系不大的東西也放入討論的中心,例如政策。此時危險便出現了,政策與法律何者才是實現社會價值目標的最有效的途徑呢?由此看來,探討已然偏離了軌道。
  鑒于上述危險,我們有必要重新對法律的價值做一個由內而外的解剖。首先,“法律價值”必定會牽涉如下兩方面內容:一是依照某些道德規則對法律進行的道德評價。二是法律本身始終存在的不可取代性或者必要性。進而,依據法律自身的重要性程度,可將法律的價值區分為法律內在的價值(內在性價值)和法律外在的價值(外在性價值)。如前所述,法律的外在價值實際上是為實現某一社會價值目標所具有的工具性價值。而法律的內在價值即是指法律自身所始終具有的、無法被其他行為規范所庖代的性質。
 ?。ǘ┓蓛仍趦r值與法律外在價值的區別
  法律的內在價值具備如下特點:一是不可替代性。社會規范有很多,諸如技術規范、語言措辭規范、行為規范等。在行為規范內部,也存在著宗教教義、道德規準、習慣慣例與法律并存的局面。法律的內在價值是一些能夠彰顯法律這種獨特的行為規范特點的性質或要素,從而具備了這些性質或要素的行為規范即成為法律。二是內在重要性。法律的內在價值必須有效區別于法的形式特征(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國家強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和可訴性)。后者僅僅是從外在表象上將法與其最相類似的事物區別開來,而前者卻更加關注法律本身的重要性,即法律所具有的獨一無二的內在特性。
  必須重點指出的是,法律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具有明顯的界分。后者是指基于某些道德標準對于法律的判斷。換言之,法律的外在價值本身就是指與法律相關的某些制度化的道德標準。比方說秩序、自由、正義、平等等。而前者的側重點在于,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就在于其所具備的獨一無二性和不可取代性。就如每種生物對于維持生物多樣性來說都有存在的必要一樣。
 ?。ㄈ┓蓛仍趦r值與外在價值的重要性比較
  外在價值相比較于內在價值而言,對法律來說起到的是更為基礎的作用。外在價值也就是工具性價值,按照“主體需求滿足說”的理論,法律對于實現法治而言,更為有用,因而其展現法律價值的作用更為直觀。因為一事物的工具性用處能夠立即顯現。但是,內在價值又是一事物不可或缺的,因為其是事物之間區分的重要因素。其在展現法律價值方面雖然沒有外在價值那樣直觀,但是它卻是自始存在的,因為它需要的是慢慢體會。因此,相比較于外在價值的基礎性作用,內在價值所凸顯的作用更為重要。
  二、關于法律價值新理論的闡述
  (一)國內法律價值面臨的理論困境
  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法律價值”命題擺脫資產階級法學概念時起,其愈來愈成為我國法學研究的著眼點。但是,始終面臨著如何清晰闡述法律價值的困境。既有的理論工具已不足以應對這個問題,實踐和時代一直在呼吁新的理論工具的誕生。那么既有理論工具面臨著何種困境呢?   1.法律工具主義使法律面臨著“被解雇”的麻煩
  國內的學者幾乎都將法律的價值聚焦在法律與公平、正義、秩序等價值目標上來闡述,同時也是沿著馬克思主義哲學的思路來研究的,即價值就是客體對主體需求的滿足水平。有些學者將“法律價值”作為法哲學的基本范疇來研討,并將其提高到與“法”“法律行為”“法律關系”“法律責任”“法治”“法律文化”“法律發展”這些范疇同等的高度來研究,一并將其統稱為法的基本范疇。①但此種研究方法和研究對象仍未能擺脫法律的“需求滿足說”的工具性價值之討論范圍。換言之,始終奉行的是法律工具主義的法律觀,幾乎都是在這樣的法律觀下作業的。②無疑,現代法學的基本范式都引進于西方,我們需要正確的馬克思主義作為指導,來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規范。但是也應該注意,自從約翰·奧斯丁的分析法學創始以來,加之后輩人的努力,自從獨立的研究對象—“國法”和研究方法—語義分析和邏輯分析方法的成熟,法學這個一直以來依附于其他學科的仆人,才真正得到了獨立的地位,才真正成為一門自主自洽的學科。③在慶幸的同時,也要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在法治的大環境下,理應防止法律工具主義的泛濫。因為法律工具主義的抬頭,使得法律有可能被其他行為規范所取代,若是這樣,法律都不存在了,何談法治呢?
  2.法律詮釋論方面的“絕對跨越指向”理論使得法律價值的內涵更為模糊
  法律的詮釋理論是指在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興起之后,結合了中世紀注釋法學派的研究方法而形成的對法律條則的語言分析方法。目的是使用語言精確表述法律的內涵,方便抽象的法律更好地適用。法的“絕對跨越指向”內含有二:一是時空上的絕對。二是性質上的絕對。
  概言之,該理論想要解決的問題是法律價值的普遍化,即法律究竟具有什么價值,不是一個因人而異的事情,因為所有人可以事先樹立一個價值目標以供追求。但是,其強調人能力的局限性和價值目標的無限追求性,致使人們追求的價值目標,只能無限接近,卻不可以抵達,雖然該理論對法律價值普遍化問題有所解決,但卻產生了一個新的棘手的問題。
  3.法律的獨特性展現得不全面
  法律之所以稱其為法律,就在于其是一套行為理由體系。在這個命題中,要素有二:一是“行為理由”;二是“體系”。前者又可稱為實踐理由,往往與理論理由相對應,指出了法律在影響人們實踐選擇或行動中的作用。后者特別突出地強調了作為實踐理由的法律所應有的結構性特征?!绑w系性”要求連貫性,即前后法律條文、條則邏輯上的嚴密謹慎;同時也要求貫融性,即前后法律條文在內容上的互不沖突,相互貫通。正如拉茲所言,法律體系歸根到底是一種行為理由體系,法律的規范性意味著,它要求把法律看作一種行為理由。
  上述論述表明,若僅僅將法律視為工具不但是不嚴密的,甚至是錯誤的,但是這個錯誤自古代就延續到了現在,需要我們更新理論,澄清觀念。
  (二)關于法律內在價值新理論的闡述
  在當代,在我國馬克思主義法學研討應用的影響下,往往將法的作用與法的價值作為相近的命題加以討論。但二者仍存在不同,法的作用是指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對人們的行為與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和結果。而法的價值作為價值子范疇的一種,必須契合價值的一般屬性,即價值即是對主體與客體相互關系的一種主體性刻畫,它表示著客體主體化的水平程度和性質。由此觀點出發,得到的必然是工具主義的“需求滿足說”。十八屆四中全會之后,伴隨著全面依法治國的展開,在最新的法學理論研究中,馬克思主義的法學觀點雖然具有獨特的理論品質,但在展現法律獨特性方面還是有欠缺的。從其基本的理論邏輯點和體系設計就可以看出,它將法律的價值目標體系區分為形式價值和目的價值。其中,目的價值有秩序、自由、平等、正義、人權五種,并就各有差異的時空關系進行了討論。
  鑒于上述理論在解釋法律價值方面的困境,理論界亟須一種新理論來修補。如前文所述,將法律價值分為外在價值(工具主義價值說)和內在價值更為合理。內在性的價值又能夠被區分為固有內在價值和構成性內在價值。嘗試用邏輯表述的方式來展現它們彼此之間的區別(A:法律;B:價值目標)。
  1.法律的外在價值,其邏輯構成如下:
  A具備外向性價值,只有當A是完成B的方法,而B是A所想要實現的目的。
  2.法律的內在價值,其邏輯構成如下:
  (1)固有的內在價值:A具備固有的內向性價值,只有當A的存在本身就已經足夠重要。
 ?。?)構成性的內在價值:A具備構成性的內向性價值,只有當A是B的構成性因素,且B是一個值得致力完成的目的。
  需要說明的是,在固有的構成性價值之中,A自身既是價值評估的矢的,又是價值本身。例如,生命是重要的。在這句話中,生命自身是人們進行重要性評價的對象,同時人們對于生命的認識與評價在經久的時間和實踐作用下,形成了一個關于生命的價值。人們常說,在所有價值中,什么才是最重要的,我們常?;卮鹗巧】怠R驗槲覀儠f生命只有一次,生命至上,此時生命自身就理所當然地成為價值目標的一種。
  當把這個理論運用到對法治的理解中可以看出,法律這種行為規范或稱行為理由規范對于法治的實現具有的是構成性的內在價值。法治社會的建立不單單要求有法律,還需要諸如道德、風俗、政策等其他的社會規范來共同實現,同時作用。如何確保法律在執行過程中被如實地貫徹,如何確保法律在實施過程中不被政策所取代,通過上述理論明確法律的意義顯得更為重要。而法律的意義就在于它作為法治的重要的構成性要素,甚至是決定性要素,對于法治具備構成性、具備不可取代性。在提倡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的情境下,明確法律對于法治的構成性,更加有利于發揮法律的獨特作用。中國自古以來的基本法律觀是德主刑輔,但是現在我們要“反其道而行之”。正確認識法律的作用,正確發揮法律的功能,不僅是認識上的澄清,對于法治實踐中精細化、精確化地實現法律實質意義更具有建設性、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法律內在價值的內涵
  正如前文所述,我們探求法律內在價值的出發點必須緊緊圍繞著法律的不可替代性來展開。換言之,我們研究法律,應從更為廣闊的視野來進行。將法律放置于整個社會中來審視,放置于大的社會規范之中,甚至只要是影響到人們的行為選擇的原因都可以拿來研究。細言之,我們要處理的具體問題是,是何因素使得法律區別于與之最相類似的事物?那么這些因素就理所當然地成為法律的內在價值。
  鑒于現代法學的知識范式幾乎都由西方國家所傳至,故而研究視線也都大致聚焦于西方優秀的法律思想之中,并嘗試從中汲取提煉出有利于我國法治實踐的基本法律觀。根據一定的標準,通過對學界有關法律價值學說的梳理,綜合主要法學家對于法律價值的知識建構,結合當前我國全面依法治國中對法律價值和法治的關系的理解,著重闡明法律價值本身的知識體系建構問題。結合當前學界有關法律價值內外二分的新理論,進一步明確法律固有的內在價值具體有哪些?至于說法律內在價值中的構成性的內向性價值,這是以法律本身作為要素進行研究的,已經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這不同于探求法律內部要素這個問題。并且上文已經提到過,即法律對于法治具備構成性,因此,這個問題不是本部分論述的重點。在現代,西方法學理論已然是三足鼎立,在結合古希臘古羅馬延續至今的法學流派的基礎上,聚焦于某些流派突出成就的法學家,經過橫縱向的對比取舍,法律的固有的內在價值有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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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想實現自治,要想區別于其他事物,必須要有自身的獨特品質??v觀西方自然法學千年以來的學說史,包括法律實證主義興起以后的具有些許內涵差異的新自然法學的復興,其中不變的基本命題是,對于何種行為是恰當的、合理的評價。正如考夫曼所言自然法的基本特征有三:不變性與普遍性;借用理性自然法是能夠認識的;自然法是實在法標準。這也就是說一種影響人們行為選擇的事物,一旦具備了某些支持行為合理性的因素,它就具備了法律效力,這種事物也就順理成章地成為法律。換言之,恰恰是這些合理性因素才使得法律區別于其他影響人們行為選擇的事物。論述至此,我們的視線必然聚焦于這些合理性因素,用現代語言表述,這些合理性因素也可以稱之為道德律或道德性因素。那么,道德性因素究竟有哪些呢?富勒教授做出過經典表述:法律應當是普遍性的、明確性的、溯及既往應當禁止或減少、內容易于理解、不強人所難、不自相矛盾。筆者贊同富勒教授的觀點,因為內在道德不僅是形式上的側面,更重要的是實質上解決了法律稱其為法律的理論原因問題。
  (二)法律的體系性
  “體系”這個概念無須多言,在任何一門學科中均有所應用。但是為何“體系性”這個命題在法律的內在價值方面具有獨特意義呢?在社會規范這個大家族中,技術規范和言語規范與社會性行為選擇關系不大,所以可以將其排除出討論的陣營。相比較于法律而言,雖然宗教教義、道德律更多地涉及人們的心理態度和信念,但它們與法律一樣都會最終影響到人們的行為選擇和實踐理性。此時,體系性尤其顯得更為重要。是否具備體系上的邏輯連貫,是否具備內容上的前后貫融是衡量一種行為規范是否為法律的重要標準之一。①也就是說,當我們回答哪些要素是法律固有的內在價值時,我們實際上也就是在回答,我們應該“基于何種理由將某種行為規范視為法律”這樣的問題。由此可見,“體系性”這個要素理所應當地成為法律固有的內在要素之一。有許多學者都對法律的體系性要素做過論述,此處贊同拉茲的觀點:可概括為“法律體系的四個基本問題”。
  從分析的維度來看,完整的法律體系理論必須包括四個基本問題:一是存在問題,即法律體系的本體論問題,憑借什么可以認為存在一項法律規定或者法律整體?這不同于法律規定權威性來源問題。因為后者討論的范圍限于權威性規則的規范性證立問題,這與前者從形式上的判斷截然不同。二是特征資格問題,即確定一個法律規定屬于一個法律體系的判斷標準是什么?三是結構問題。這是本部分論述的重點。四是內容問題。在這四個基本問題中,結構問題對于法律內在價值的判斷尤為重要,因為只有當法律規范呈現出了一定的復雜性,并且不同法律規范之間存在某種內部聯系時,才可能存在一個法律體系。隨著關于結構問題研討的深化,筆者看到了不同法學家的不同觀點。有凱爾森的“高級規范”“低級規范”“基本規范”和效力之鏈理論。有哈特的“科予義務的規范”和“授予權利的規范”的兩種規則理論。還有哈特的得意門生拉茲在繼承哈特規則多樣性的理論基礎上,完善了法律體系內部結構的理論。還有制度法學派的代表人物麥考密克提出的產生規則、結果規則和終止規則的三種規則理論。
  參考了上述理論后,法律內在價值要素之一的“體系性”應具有如下次級要素:一是科予義務的法律,其中有懲罰性內部關系,主要體現于罰則的規定。二是授予權利的法律,其中有調整性關系即兩個法律規定之間的相互牽制;還有生成性關系即基于當事人的意愿產生權利義務的相應規定。三是許可性法律,較多地體現于例外的規定。
  此外,價值目標的選擇尤為重要,它對于建構整個法律體系具有重要意義。價值目標的實現是經過法律規范(包含原則和規則)層層遞進的。我們不但明確了“體系性”對于法律獨特性維持方面的重要性,更為重要的是我們應當根據價值目標來建設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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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范性換言之即法律的規范作用,指的是當行為人在意志上的選擇自由遭到限制時,他就喪失了選擇的任意性,從而他的行動就開始具備了義務性。簡言之,就是規范對行為的影響和作用。此時,站在法律的內在價值角度來觀察,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區別于其他的行為規范之處就在于法律規則是做出義務陳述最恰當的背景和脈絡。這說明規則與義務相關聯。將該命題置于行為規范這個家族中去考量時,我們必然面對這樣一個問題,即法律義務與其他行為規范(宗教教義、道德律等)所產生的義務有何區別?欲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可以換一個角度和思路,可以從上述二者的效力來源角度來解決。此時這個問題就變成了法律義務之所以有效、有約束力是因為它的效力來源不同于其他行為規范所產生的義務。那么我們進一步追問,法律義務的實際效能來源于何處呢?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自古爭論不休,其也構成了西方法律學說史的線索問題,對該問題的回應也是劃分不同法律觀的標尺之一。法律的范圍界限或者法律權威性的來源問題是自然法和法律實證主義爭論的核心焦點,鑒于這個問題學界研究的基本清楚透徹①,并且僅限于兩個學派之間爭論,對于反映整個法律思想和展現法律觀的多樣性意義稍差,故而在此不做贅述。本文想從另一個角度,站在整個的社會大背景之下,看待法律義務效力來源問題,進而明確為什么法律的規范性還會成為法律內在價值的要素之一。在法社會學家眼中,法律可以被區分為“國家的法”和“非國家的法”;“書本上的法”和“行動中的法”這兩對范疇。就前一組分類而言,只是從形式方面進行的分類,后一種分類才真正涉及問題的解決?!靶袆又械姆ā庇冒@5恼Z言來說就是“活的法”,即社會生活中對人們行為起到約束力的社會秩序均可以稱之為法律。   綜上所述,法律的構成性內在價值包括法律內容上的“內在合理性”、法律結構上的“體系性”和法律運作上的“規范性”。法律的真正獨特性也是由這三個方面來展現的。
  四、結語
  本文針對法治實踐中出現的奉行法律工具主義的現象,提出了法律自身存在的必要性。法律價值理論也并非單純理論上的探討,在疑難案件(此處所指的“疑難案件”主要是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無法完全對應的案件。換言之,疑難案件的核心問題是,根據何種理由將某種規范視為法律的問題)中,明確法律存在的意義,并對正確應用法律也同時具備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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